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2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2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與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9,251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41,534元自97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世華商銀復於9
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
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又被告於94年9月5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匯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欠款,則前24個月內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
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368元計算
之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3月4日止,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258,70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44,917元自97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36
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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