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原住臺中市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金及利息起算日部份為新臺幣1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於民國97年1月10日、97
年2月14日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約定租金為
每日新臺幣700元,每5日繳納1次,詎被告丙○○至民國96
年7月17日止未按期繳租,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
且被告丙○○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