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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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於不詳時、地」
更正為「於民國96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第3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更正為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第13行「
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部
分款項」,證據並所犯法條第7、18、32行「臺灣土地銀行
北港分局」均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第8行「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更正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27行
「旋即於當日即全部遭提領」更正為「旋即於當日遭提領部
分款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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