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013332號委驗單與上開公司96年10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B975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第7頁、第5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緝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茲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並不高,於前次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在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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