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8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23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光鴻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借用、收購或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1或2日,透過「UT網際網路聊天室」,與自稱「 陳廣嘉 」(網路暱稱:「有需要可以幫你」)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替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者聯繫後,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借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於同年月7日某時,至嘉義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彌陀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東寶郵局(下稱潭子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到臺北市○○區○○街○○號(黑貓宅急便興安衛星所),交給「陳廣嘉」,並告知密碼,容任詐騙集團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使用Z0000000000之網路帳號(賣家姓名「 劉廣家 」),在YAHOO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ipodnono16G」、「PS3遊戲機」、「HTCWildfire(野火機)」及「X-BOX3604G+Kinect感應器」等拍賣廣告,致使 林俊辰蘇崇豪葉俊宏黃建峰李大鵬溫任憲 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
11日15時18分30秒許、同年月12日18時34分31秒許、同年月12日22時24分12秒許、同年月13日7時3分44秒許、同年月13日10時36分40秒許,及同年月13日13時32分28秒許,分別將3270元、6220元、4220元(其中17元為轉讓手續費)、5900元、8320元及762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林俊辰等人均未收到購買之貨物,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光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溫任憲、蘇崇豪、林俊辰及被害人葉俊宏、黃建峰、李大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
㈢潭子東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印鑑卡。
㈣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林俊辰部分)。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蘇崇豪部分)。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葉俊宏部分)。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資訊、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黃建峰部分);。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李大鵬部分)。
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溫任憲部分)。
㈤被告於偵訊時所提與「陳廣嘉」之網路對話資料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溫任憲、蘇崇豪、林俊辰及被害人葉俊宏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其等遭騙金額完畢,另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黃建峰、李大鵬遭騙之金額,且經被害人黃建峰、李大鵬以書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2份、被告補正(呈)狀所附匯款與黃建峰、李大鵬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可證。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妙雲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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