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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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粘祐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粘祐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間至│97年9月3日│96年8、9月間至│││98年4月7日││98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9465號、第│字第9465號、第│偵字第24913號│││11878號│1187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1106號│688號│20號││││││││├────┼────────┼────────┼────────┤││判決│100.01.1│100.05.25│101.01.04│││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沙簡字第││判決││1106號│688號│20號││││││││├────┼────────┼────────┼────────┤││判決│100.03.01│100.06.27│101.02.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42號(編│執字第2842號(編│執字第1825號(尚│││號1-2經臺中高分│號1-2經臺中高分│未執行)│││院100聲1303號定│院100聲1303號定││││應執行刑10月,易│應執行刑10月,易││││科罰金執畢)│科罰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