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
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購買保險
,雙方簽訂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繳費年
期為十五年。系爭保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滿期且為有
效的保險契約,因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故被告應依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第八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祝
壽金(滿期金)五十萬元。但於保險契約滿期後並未收到被
告之任何領款通知,當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被告竟回應以原
告曾以保單向被告借款,需償還之本金與利息費用與滿期金
相抵,故被告無需給付滿期金給原告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
自八十五年後,因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甲○○未再向原告收受
保險費,且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所寄發之繳款通知書,原告曾
主動向保險業務員甲○○繳納保險費及多次詢問契約之狀況
,而保險業務員甲○○卻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止無效
,並且要原告不要再追究,原告當時相信甲○○的說詞。直
至九十六年五月上旬,原告收受被告中港通訊處寄來之利息
繳費通知單,原告才知系爭保險契約有須繳納之借貸利息及
相關費用,然原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向被告保單借款,事
發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得到有效滿意之處理結果。
因原告未曾以系爭保單向被告借款,故無須償還借貸之本金
及相關之利息費用,因被告拒絕原告繳交保費,亦不得扣抵
代繳保費之利息,是被告理應給付原告:⑴滿期祝壽金二十
九萬二千零五十六元(滿期祝壽金五十萬元扣墊繳保費二十
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⑵保單紅利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
、⑶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
日未給付滿期祝壽金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十一萬六
千六百零八元、⑷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未給付保單紅利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⑸精神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被告
違反誠信在先,使原告飽受多年之欺瞞,造成原告身體、精
神、名譽、信用等權利受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十五萬元
。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無拿保單去向被告借款,借據上的簽名並不是原告簽
的。原告亦無授權前妻或他人拿保單去借錢。
⑵原告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間,即曾至被告
營業處申請有關系爭保險單給付之相關資料,被告均謂:「
查無原告於本公司投保的相關保險資料」云云,殊不知被告
自知理虧,藉故拖延給付,而茲更藉此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其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原告起訴前曾多次
至被告營業處詢問保單之調查進度,被告均不斷安撫原告會
尊重保護原告之權益,今查悉原告非有質借,而被告之行為
亦使原告信賴其不會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於起訴後始主張時
效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又被告從原告請求開
始,即不斷安撫告知原告會對該保單查清楚(原告仍在繼續
請求中),此際原告何能因被告之行為而對之起訴請求?顯
然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已違
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參照)。
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保險屆滿期前,多次向被告所
屬單位求證過,皆答覆查無原告投單之保險,故而使原告誤
信被告所言為真。但為何事發後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時向被
告公司申請補發該保單而有保險單?顯然被告已有違反誠信
之實,而損害原告請求給付祝壽保險金及相關保障之權益。
被告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履行義務未依誠實
信用方法在先,而侵害到原告行使請求權利。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金」,故原告若於系爭保險契
約繳費期間屆滿(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時仍生存者,即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與保險金額相同之祝壽金五十萬元。惟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本公司給付祝壽金、身故
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或解約金或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
有第四條的墊繳保險費或第二十條的貸款,得先將該項欠款
及利息扣除後給付。」準此,被告於給付祝壽金時,即得先
扣除墊繳保險費及保單貸款本息。經查:
⑴原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質
押貸款七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另行增貸二十萬
一千元,並以本次增貸之金額清償前次貸款本金七萬元暨貸
款利息三千四百一十幾元後,實收金額為十二萬七千五百八
十一元,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簽收在案。嗣被告於八十
四年十月、八十五年四月分別繳交二次保單貸款之利息後,
迄今未再有任何清償保單貸款本金或利息之行為,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尚欠被告貸款本金二十萬一千元、利息及遲
延利息共計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
⑵另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續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保險費,被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以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之解約
金扣除貸款本息後之淨額,持續自動墊繳系爭保險契約應繳
之保險費及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繳費期間屆滿時
為止。原告雖主張:伊曾欲繳交保險費,但甲○○不收云云
,惟收費員收費有績效,不可能有原告要繳費而收費員不收
之情況,原告稱被告不讓其繳納保費,請原告舉證。
⑶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系爭保險契約繳費
期滿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祝壽金(五十萬元)
+保單紅利(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保單貸款本金(二
十萬一千元)-保單貸款利息暨遲延利息(九萬六千八百七
十二元)-墊繳之保險費暨代繳利息(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五
十元)=負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從而,原告已無任何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且被告尚得另案向原告請求償還保單質
押貸款之本金六千八百九十七元,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算之保單質押貸款利息暨遲延利息,並此敘明。
⒉原告之祝壽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按「由保險契約所生
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
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基於保險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法律若未規定其他特別排除適用之情形,自應適用
前揭時效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之約
定給付祝壽金五十萬元,顯係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
有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復按所謂「得為請求之
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
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
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查系爭契約條款第八條對於祝
壽保險金之給付條件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
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祝壽金。要保人以後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依上
開契約條款之約定,祝壽保險金於繳費期間屆滿時,給付條
件即為成就,受益人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至於其主觀上是
否知悉此祝壽保險金之存在,對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影響,且
不待被告通知即得申請,故祝壽保險金得為請求之日即為繳
費期間屆滿之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其請求權核已
罹於兩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依法拒絕給付。原告稱其曾向被告申訴,詎被告均藉故拖
延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向被告申訴系
爭保單借款借據非其親簽,並非請求祝壽保險金,原告將二
者混為一談,顯有誤會,且縱使原告請求祝壽保險金,亦已
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
⒊原告請求利息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原告對
被告之祝壽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何來給
付遲延利息之有?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十五萬元,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及其受有何種損
害,其請求於法無據。
⒋基於服務保護及節約訴訟資源之立場,被告願以二十四萬六
千六百五十元與原告和解:查原告之祝壽保險金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被告得依法拒絕給付,惟基於保戶
服務及節約訴訟資源之立場,被告願以祝壽保險金扣除墊繳
保險費及墊繳利息部分與原告和解(金額算式如下:祝壽保
險金(五十萬元)-墊繳之保險費及墊繳利息(二十萬七千
九百四十四元+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二十四萬六千六百
五十元)。
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
保險滿期金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保險滿期金及損害賠償共計
六十五萬元;其後又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追加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保險滿期金、保單紅利、利息及損害賠償共七十三
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二十一世紀終
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繳費年期十五年,保險費為
半年繳,祝壽金受益人為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
生存,本公司(即被告)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金。要保人以
後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
第二次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還未交付,而本契約當
時的解約金後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
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應
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墊
繳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不超過當時中央銀行
規定的定期質押放款利率計算」;第十五條約定:「本公司
給付祝壽金、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或解約金或退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如有第四條的墊繳保險費或第二十條的貸款
,得先將該項欠款及利息扣除後給付」,故原告如按時繳付
保費,且未曾以系爭保單質押貸款,於系爭保險契約滿期(
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
祝壽金。
⒉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續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費,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以系爭
保險契約當時之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之淨額,持續自動墊
繳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墊繳之保險費共計二十萬七
千九百四十四元,墊繳之利息共計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
㈢兩造爭執者為:⑴原告是否曾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質押貸款?
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滿期祝壽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
?被告以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⑶原告對被告得否請
求保單紅利及遲延給付之利息?⑷原告是否可對被告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
,向被告質押貸款七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另行
增貸二十萬一千元,並以本次增貸之金額清償前次貸款本金
七萬元暨貸款利息三千四百一十幾元後,實收金額為十二萬
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簽收在案,嗣
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八十五年四月分別繳交二次保單貸款
之利息後,迄今未再有任何清償保單貸款本金或利息之行為
,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尚欠被告貸款本金二十萬一
千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保單貸款借據及貸款規約、
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保險給付收據各一份為證,證人甲○○
亦到庭證稱:「我於七十六年起在被告公司服務,現在擔任
外務股長,我認識原告,我是跟原告收保費認識的,我是原
告的業務員,系爭保險不是我招攬的,但是我服務的,我收
保費都是向原告太太拿錢,有時候他太太開支票,拿現金比
較少,他們家有一、二張保單是我服務的,二張保單好像都
有借錢,都是他們夫妻們說要借錢,我就拿申請書給他寫,
借幾次我記不清楚,我印象中好幾次,他們要借我就去辦。
我先拿申請書給原告簽名,他有親自簽名,他有將保單交給
我,他簽好名,我拿去公司申請,錢是現金我送去他家裡或
店裡,他太太在就交給他太太,因為原告都不在,所以我都
沒有將錢交給他本人過」等語,惟原告否認曾以系爭保險契
約向被告貸款及在保單貸款借據上簽名之事實,經本院將上
開保單貸款借據、貸款規約、保險給付收據上「乙○○」之
簽名(分別編為A1、A2、A3),與原告親自簽名字跡
(包含當庭書寫字跡、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遠傳網
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編為B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該局以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調科貳字第○九八○○三六二四四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A1、A2、A3類筆跡與B類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甲○
○證稱:原告有在借據上親自簽名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再
原告前妻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原告與國泰人壽公司的事情我知道,好像是跟原告的
親戚投保的,……,我自己的兩份保單才是跟甲○○投保的
。我們家三份保單都是寄放在甲○○那裡,因為收費都是他
來收的,我與原告離婚前就住在高雄,在高雄做生意十幾年
了,她來跟我收保費,我住梧棲的時候都開我本人的支票給
她,後來我去高雄做生意,就拿現金或是用匯款給她,後來
保費我付擔不起,就沒有再付保費。我們是九十年三月五日
離婚的,我已經十幾年沒有跟原告聯絡,我沒有跟原告提到
保單的問題,他以為我還有繼續付保費,我八十九年二月還
有匯錢給甲○○,我那時候有跟甲○○說,如果我一時沒有
錢繳,請她先幫我代繳,我再匯錢給她。我曾經拿保單要甲
○○幫我辦貸款,但我不知道是用哪張保單去貸的,我有拿
到錢,拿到多少錢我已忘記了,原告不知道,我沒有告訴他
。貸款的錢甲○○都是交給我的。借據及貸款規約都不是我
簽的,也不是乙○○的字跡。貸款規約上的印章可能是甲○
○代刻的。之前原告賺的錢都有交給我,我就負責繳保費。
當初保單貸款的目的是我自己需要的,我忘記是何原因」等
語,是依證人丁○○之證詞,並無法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貸
款係由丁○○所為或係由證人甲○○所冒貸,更無法認定原
告曾授權證人丁○○以其保單質押貸款;經本院核對證人丁
○○當庭書寫之「乙○○」字跡,確與系爭保單貸款借據、
貸款規約、保險給付收據上「乙○○」之簽名不甚相符;而
縱使系爭貸款為證人丁○○所借,然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
項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然以保單向保險
公司貸款二十餘萬元,尚難認係日常家務,如未經原告合法
授權,自不得逕以丁○○為原告之代理人,認原告應就丁○
○之貸款行為負責。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曾以系爭保險
契約為質,向被告貸款等語,應堪信屬真實,被告自不得以
系爭貸款未繳付之本金及利息扣抵原告得請求之祝壽金。

⑴再原告對於其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續繳系爭保險契
約保險費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
八十五年後,因業務員甲○○未再向原告收受保險費,且原
告亦未收到被告所寄發之繳款通知書,原告曾主動向保險業
務員甲○○繳納保險費及多次詢問契約之狀況,而保險業務
員甲○○卻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止無效,並且要原告
不要再追究云云,惟證人甲○○否認曾拒絕原告繳納保險費
等情,且依證人丁○○前開證詞,其係因後來負擔不起保費
,始未再繳交保費,原告復未就其曾欲繳交保費而遭被告員
工拒絕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因原告
未續繳保費,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
,以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之解約金持續自動墊繳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繳費期
間屆滿時為止,原告之祝壽金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應扣除被
告墊繳之保險費二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墊繳之利息四萬
五千四百零六元,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等語,尚非
無據。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滿期(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後,本得向被告請求之祝壽金為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
元(計算式為:祝壽保險金(五十萬元)-墊繳之保險費及
墊繳利息(二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
)=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⑵惟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
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
條亦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八八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參照
),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請
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參照)。而保
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
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
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給
付祝壽金五十萬元,顯係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有前
揭契約及法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對於
祝壽保險金之給付條件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
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祝壽金。要保人以後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第
十二條約定:「受益人申領『祝壽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⒈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⒉最後一次保險費之繳付憑證
。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戶籍謄本。⒋受益人之印鑑證明書
」,足見系爭祝壽金於繳費期間屆滿時,給付條件即為成就
,受益人不待保險人通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遍觀系爭保
險契約條文亦未見保險人有通知受益人領取之義務,而受益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此祝壽金之存在,對此時效之進行,不生
影響,已如前述,故系爭祝壽金得為請求之日即為繳費期間
屆滿日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四日止屆滿二年,而原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具
狀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祝壽金,顯已逾二
年之時效。
⑶雖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保險
契約到期之間,至被告營業處申請有關本案保險單給付之相
關資料並詢問,被告均謂:查無原告投保之相關保險資料云
云,原告起訴前曾多次至被告詢問保單之調查進度,被告均
不斷安撫原告會尊重保護原告之權益,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信
賴其不會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於起訴後始主張時效抗辯,自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云云,然縱始原告曾向被告查詢保
單狀況而查無結果,原告仍得於系爭保險契約到期時逕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到期祝壽金,尚難認原告行使此權利有
何法律上之障礙。況被告否認原告曾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保險契約到期之間,至被告營業處查詢系爭保
險之相關資料,經被告告以查無原告投保之相關保險資料等
情,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庚○○、己○○為證,然證人庚○
○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是透過朋友認識原告,我們已經好幾年沒見了,有一天他突
然到被告清水服務處六樓辦公室去,我看到他之後覺得面熟
,他說他有一件保單沒有貸款怎會有別的同事送契約狀況一
欄表給他說他有貸款,我說我幫你查,他說他沒有保單號碼
,我用身分證資料在我的保單校正系統去查,但我查不到他
投保資料,就還給他身分證,後來就沒有聯絡了,直到接到
傳票,我才又想到這件事」等語,證人己○○於同日證稱:
「我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始在被告公司接任展中港的
經理,我本來不認識原告,後來他來公司找說要找公司的經
理,我才見過他,他說他的保單沒有貸款,要我幫他查,他
那天有帶保單號碼來,後來查到他有貸款二十幾萬元,公司
的系統如果有本人帶身分證件去服務課也可以查契約狀況,
庚○○的系統查不到契約資料,我當時有找甲○○與原告對
質溝通,甲○○與我不同單位,甲○○說這是原告親簽無誤
,可以核對筆跡,我把借據影本調出來送總公司申訴科核對
,申訴科認為是親簽無誤,申訴科有行文給原告。八十五年
我不在這單位,原告應該是在九十六年七、八月來找我的,
告訴我說貸款的事」等語,足見原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上旬
收受被告寄來之保單貸款利息繳費通知單,始至被告營業處
向上開證人查詢系爭保單之貸款狀況,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
詞認定原告早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間,即
曾至被告營業處查詢系爭保險之相關資料,經被告告以「查
無投保資料」,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不知行使權利,而得認
被告於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再縱使原告
主張:其於起訴前曾多次至被告營業處詢問保單之調查進度
,被告均不斷安撫原告會尊重保護原告之權益,被告之行為
使原告信賴其不會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屬實,然被告曾於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表明:「原告之祝壽保險金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法拒絕給付,惟基於保戶服
務及節約訴訟資源之立場,被告願以祝壽保險金扣除墊繳保
險費及墊繳利息部分與原告和解(金額算式如下:祝壽保險
金(五十萬元)-墊繳之保險費及墊繳利息(二十萬七千九
百四十四元+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五
十元)」,足見被告願於和解之情形下放棄系爭祝壽保險金
時效抗辯之主張,而原告拒絕被告之和解條件,即難認被告
於訴訟上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之祝壽保險金請求權已釐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
非無據。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
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保險法第
三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祝壽金,其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已屬無據,且原告系爭滿期祝壽金之
請求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
前述,則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滿期祝壽金二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未給付滿期祝壽金之
遲延利息二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
終了,對交費已達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
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
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
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
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十條
所列的殘廢或終止契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有上開契約
條款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保險契約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滿期時,得請領之保單紅利有四萬四千三百
二十五元等語,並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要保人即
原告請求時給付保單紅利,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始當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保單紅利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五
元,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向被告
要求給付保單紅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單紅利四萬四千
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其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單紅利自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共計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在先,使原告飽受多年之欺瞞,造
成原告在身體之精神、名譽、信用等權利受創,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計十五萬元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至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保險契約到期之間,至被告營業處查詢
系爭保險之相關資料,經被告告以查無原告投保之相關保險
資料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誠信、刻意欺瞞多年云云,尚不足採,且縱使原告向被告請
求保險金受拒,亦屬財產上之損害,而非人格法益受侵害,
原告就其身體之精神、名譽、信用受何損害,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失,要屬無據。
而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原告並未說明其因何
過失導致何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十五萬元,自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五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滿期
時之保單紅利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其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千零四十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
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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