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授信業務及
放款帳務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