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 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志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對於坐落台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一六二地號土地上所有築墳不得為管理及收益之行為,亦不得在上揭土地上修築墳墓。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發覺被告擅進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地上築墳有管理、構工、修繕之侵權行為,經勸阻不聽,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以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傳訊後以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0四號分案偵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築墳、管理,乃出於個人行為,與自兆建設公司等無關,亦非自兆建設公司職員,「而參諸墓園家屬注意事項」「甲○○郵政劃撥存款通知單」,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以竊佔等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二)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雖與訴外人乙○○就系爭土地簽訂開發為陽明山式墓園契約,惟該約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屆滿,該約第十條並未約定「土地上築墳」之管理權歸第三人乙○○,該條本意為;本契約期限屆滿後該土地上除墓地外,乙方所建之公共設施及其他任何造作物,均應全部依照現狀歸甲方(原告)所有,乙方不得任意拆毀或拒交甲方。換言之,契約期滿後,墓地及土地上之公共設施暨其他任何造作物,均歸原告所有,不得任意拆毀。故原告於契約屆滿後當然取得築墳之管理權公共設施等造作物之所有權,乙○○已無任何權利,此由,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與乙○○續約兩次每次期間兩年,皆具體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後,除雙方出租土地築墳部分概歸甲方管理外,乙方所建公共設施及其他造作物,全部無償依現狀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任意拆毀或拒交予甲方,如有是事時乙方應恢復原狀或照價賠償,足資證明。
(三)上開出租予乙○○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終止後,原告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租 錢欽沛 開發作為陽明山式墓園,期間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未再續約,租約已終止。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終止後,出租土地築墳部分概歸甲方(原告)管理外,乙方所建公共設施及其他造作物,全部無償依現狀歸甲方所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原告已收回系爭土地,取得土地上築墳部分之管理權及地上建造物及作物。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發覺被告未經同意擅對上揭土地上築墳部分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有「墓園家屬注意事項」標示「周」及「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照片一紙及收取管理費之「甲○○」戶明郵政劃撥存款通知單及卷附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管0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甚明。系爭土地上至少有三百個墳墓,每個面積十至三十坪不等,以每個十五坪計算,被告每年按每坪二百五十元向墓園家屬收費三千七百五十元,三百個墳墓一年收費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若由原告管理雇工月薪三萬元計,每年支出三十六萬元,則被告每年至少可獲利七十六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共計兩年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三萬元,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我們到現在為止有在收管理費,收的是從自兆公司從六十八年到八十一年這段期間賣出的墳墓,該墳墓土地歸原告,管理權是歸我們,就是依照我之前所提的契約。::從八十七年六月以後被告就沒有新建的墳墓,管理修繕收費,都是針對六十八年至八十一年自兆公司賣出的墳墓」,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答辯狀第三項復稱「乙○○及錢欽沛::,與支付代價,購買或永久使用土地之第三人亦有服務之約定,渠等也將相關之管理交由乙○○為之」,由上可知乙○○、錢欽沛確已將取得之築墳管理權依證十二至十六契約書約定交付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土地管理、修繕、建造應由原告管理之築墳、收取費用即是侵權行為。
2、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答辯狀第四頁第八行自認「合約期滿後,乙○○及錢欽沛不得再為開發、建造墓園而已」,被告卻又於民國八十七年後仍在土地上建築墳墓,有卷附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檢附之對帳單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存入六一三、○○○元之築墳費用可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仍建有新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亦有被告在現場施工築墳之照片四紙,伊私擅出租原告土地築墳,收取費用納入私囊,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圖各一份、照片七張、契約書一紙、墓園家屬注意事項照片一張、被告郵政劃撥通知單、存證信函二件、律師函一件、甲○○傳真紙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通知各一紙、契約書五份、台北縣政府處分書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以上均影本)、原告管理之墓園家屬資料節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之僱用人乙○○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起即與原告訂有合作開發墓園之合約,依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合約內容第一條: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交由乙○○出資自行企劃、繪圖、營建,開發作為陽明山式墓園。經原告同意後,按座各別轉讓與第三人作為先人墓園。依第六條,原告不得任意將土地出租與他人。合約第二條:開發期限為兩年,期滿再續約。第三條:出租價格每坪以三千一百五十元計算,由原告取得,實際賣價若較高,則高出部分由乙○○取得。而依第七條及第九條:該土地所需之公共設施由乙○○企劃出資建造,所需道路由乙○○負責與道路所有人交涉,其道路之建設、保養及使用補償等一切費用均由乙○○負擔。第十條:契約期限屆滿後該土地除墓地外,乙○○所建公共設施及其他造作物,全部依現狀歸原告所有。嗣後雙方一直以二年一期之方式續約,至八十三年因乙○○赴大陸經商,才由錢欽沛與原告另訂定期合作開發墓園契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由以上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之僱用人乙○○間係因合作開發墓園而簽訂契約,此契約係一訂有期限之有償委任及有償使用土地之混合雙務契約,就系爭土地由乙○○自行出資整體規劃開發,支付每坪三千一百五十元予原告,原告再將墓地土地轉讓給第三人作建造墓園永久使用,乙○○基於合約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所建造墓園是永續的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就原告言,在系爭土地上則負有契約約定之義務,而有契約責任。依實務上之見解,墳墓與其墓地係個別之所有權,非不可分之關係。乙○○係依合約規劃興建墓園,原告則依約轉讓土地,包括預先購買墳地作為將來建墓之用者,亦同。第三人因此取得墳墓及土地之所有權,第三人既已取得所有權,則所有人就所有物自得自行或委任他人為各種保存及改良之行為,縱第三人基於專業及信賴,而委任乙○○或錢欽沛,由其二人負責提供整體專業後續服務,為墓園之維護及管理,亦屬於法無違。
(三)合約期滿終止後,乙○○及錢欽沛只不得再為開發、建造墓園而已。至於對原先所建墓園所有人承諾提供之售後服務並非不得為之,縱依合約第十條:「本契約期限屆滿後該土地除墓地外,…全部依現狀歸甲方所有,…」亦已明文將墓園排除。原告先主張:「本契約期限屆滿後該土地上除墓地外,乙方(乙○○)所建之公共設施及其他任何造作物,均應全部依照現狀歸甲方(原告)所有」,次又主張「原告當然取得築墳之管理權及公共設施等造作物之所有權,乙○○已無任何權利」云云(參見卷附原告準備(一)狀),既已將墓地排除在外,又何以對墓地取得管理權?顯屬前後矛盾,毫無理由。何況墓園之管理乃墓園所有人之權利,殊無由乙○○或錢欽沛擅自轉讓原告之可能,原告尤無因此取得墓園管理權之餘地。
(四)自六十八年起,合作開發土地之雙方,即以二年一簽之方式續約,而巳興建、出賣之墓園、墓地之管理,於續約時均未見原告表示任何異見,或接手管理,或在下一期之合約中對上一期巳建墓園之管理權有任何之協議或保留,此乃因墓園之維護及管理均與原告無關之故。且系爭土地售出或有償交第三人永久使用須原告之同意,原告實際上是將系爭土地有償出賣交第三人作墓地使用,蓋依公告現值,系爭土地六十八年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四十元,至八十四年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元。而原告每年所收租金一開始為一坪一千七百元,至八十四年為一坪一萬元,此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九號檢察官訊問時稱:「原一坪一千七百元至八十四年一坪一萬元。」「我一次即將二公頃之土地出租,八十四年我一坪收一萬元,係將該地(係爭土地)永久出租給自兆公司(當時乙○○即負責人),他賣出一塊墳地就補我同坪數之租金。」可見其係一次永久出租系爭土地。而該地於八十四年即幾乎賣出或交第三人永久使用。
(五)雖原告又執渠與錢欽沛所訂之合約主張土地築墳部份概歸甲方(原告)管理云云,然此係原告與錢欽沛間之關係,與乙○○及被告無干,原告至多只能向錢欽沛主張而已,且如前所述墓園之管理權係屬墓園所有人之權利,而非屬錢欽沛或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取得管理權之可能。
(六)被告受僱於乙○○及錢欽沛而於系爭地上工作,後來除受僱於乙○○外係受各支付代價購買或永久使用土地之第三人所託,而於系爭土地執行管理墓園事務,其情形與一般公寓大廈受住戶委託之管理人相當,其若收取代價亦係與委託之第三人間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而依墓園之目的,及當初原告與購買土地或支付代價永久使用土地之第三人間契約,該第三人均得使用該等公共設施,而受委託之被告自有權使用,被告為該等人管理該公共設施,亦屬其當事人間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況就公共設施部分,依合約所載系爭土地係整體規劃為陽明山式墓園,包括公共設施部分,均係由乙○○規劃建造,而屬契約及墓園之一部分,乙○○及原告均依合約而負有契約責任,公共設施又係原告及乙○○、錢欽沛用以提供各墓園家屬永久使用,以吸引第三人來此支付費用、興建墓園;而來此建墓之人,亦考量該墓地設有公共設施可供使用,才予買受。各墓園所有人及其家屬或受任管理維護墓園之人不僅可使用墓園,亦有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之必要。故依契約之責任及墓園之使用目的,該各項公共設施即係土地之負擔,而同屬墓園之一部分,自均屬墓園所有人使用管理之範圍,原告自不得擅自主張其有管理權,亦不得任意排除或禁止墓園所有人及其家屬之管理使用,始無悖於契約之真意而與公平、誠信之原則無違;同理,原告對受墓園所有人委任管理墓園之人,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原告尤無權利受損害可言。又墓園及公共設施之管理權乃屬墓園所有人之權利,而非屬原告之權利,墓園所有人要委託何人管理收費乃其自由權利之行使,對原告言顯非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受託管理之人縱有收取管理費,亦非不當得利,何況原告並非墓園及公共設施之所有人,尤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權利受損?被告如何係不當得利?而不應空言泛指被告有此行為,或僅憑老舊牌示及一帳戶,即謂被告自八十五年合作契約終止後,即係侵害原告權利及不當得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歷年付款明細、原告交付承租人之永久使用證明書、客戶來函、被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向郵政儲金匯業局調取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所有進出款項明細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調取被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二一八五號卷(含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減縮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又擴張為一百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雖與訴外人乙○○就系爭土地簽訂開發為陽明山市墓園契約,惟該約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屆滿,該約第十條並未約定「土地上築墳」之管理權歸第三人乙○○,該條本意為;本契約期限屆滿後該土地上除墓地外,乙方所建之公共設施及其他任何造作物,均應全部依照現狀歸甲方(原告)所有,乙方不得任意拆毀或拒交甲方。故原告於契約屆滿後當然取得築墳之管理權公共設施等造作物之所有權,乙○○已無任何權利,此由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與乙○○續約兩次每次期間兩年,皆有具體約定,足資證明。上開出租予乙○○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終止後,原告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租錢欽沛開發作為陽明山式墓園,期間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未再續約,租約已終止。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終止後,出租土地築墳部分概歸甲方(原告)管理外,乙方所建公共設施及其他造作物,全部無償依現狀歸甲方所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原告已收回系爭土地,取得土地上築墳部分之管理權及地上建造物及作物。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發覺被告未經同意擅對上揭土地上築墳部分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有「墓園家屬注意事項」標示「周」及「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照片一紙及收取管理費之「甲○○」戶名郵政劃撥存款通知單及卷附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管0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甚明。系爭土地上至少有三百個墳墓,每個面積十至三十坪不等,以每個十五坪計算,被告每年按每坪二百五十元向墓園家屬收費三千七百五十元,三百個墳墓一年收費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若由原告管理雇工月薪三萬元計,每年支出三十六萬元,則被告每年至少可獲利七十六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共計兩年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三萬元,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僱用人乙○○於六十八年起即訂有合作開發墓園之合約,依合約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交由乙○○出資自行企劃、繪圖、營建,開發作為陽明山式墓園。經原告同意後,按座各別轉讓與第三人作為先人墓園。將土地出租與他人。契約期限屆滿後該土地除墓地外,乙○○所建公共設施及其他造作物,全部依現狀歸原告所有。嗣後雙方一直以二年一期之方式續約,至八十三年因乙○○赴大陸經商,才由錢欽沛與原告另訂定期合作開發墓園契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開契約係一訂有期限之有償委任及有償使用土地之混合雙務契約,乙○○係依合約規劃興建墓園,原告則依約轉讓土地,包括預先購買墳地作為將來建墓之用者,亦同。且系爭土地售出或有償交第三人永久使用須原告之同意,原告實際上是將系爭土地有償出賣交第三人作墓地使用,第三人因此取得墳墓及土地之所有權,第三人既已取得所有權,則所有人就所有物自得自行或委任他人為各種保存及改良之行為,縱第三人基於專業及信賴,而委任被告負責提供整體專業後續服務,為墓園之維護及管理,亦屬於法無違。雖原告又執渠與錢欽沛所訂之合約主張土地築墳部份概歸甲方(原告)管理云云,然此係原告與錢欽沛間之關係,與乙○○及被告無干,原告至多只能向錢欽沛主張而已,且如前所述墓園之管理權係屬墓園所有人之權利,而非屬錢欽沛或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取得管理權之可能。又墓園及公共設施之管理權乃屬墓園所有人之權利,而非屬原告之權利,墓園所有人要委託何人管理收費乃其自由權利之行使,對原告言顯非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受託管理之人縱有收取管理費,亦非不當得利,何況原告並非墓園及公共設施之所有人,尤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權利受損?被告如何係不當得利?而不應空言泛指被告有此行為,或僅憑老舊牌示及一帳戶,即謂被告自八十五年合作契約終止後,即係侵害原告權利及不當得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由兩造爭執之要點觀之,乃在於⑴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原告得否主張有管理權?⑵被告受該墓地使用權人委任修繕、管理等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⑶被告受委任從事墳墓修繕、管理等行為,並收取費用有無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與乙○○、錢欽沛,開發為陽明山式墓園,並由乙○○、錢欽沛分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供作建造墓園永久使用,並由原告按坪數收取費用,一開始為每坪一千七百元,八十四年則為每坪收取一萬元,及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予承租人,原告與乙○○二年續約一次,至八十三年改與錢欽沛合作開發,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契約期限屆滿,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原告已收回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原告與乙○○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後該土地除墓地外,乙○○所建公共設施及其他造作物,全部依現狀歸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售出或有償交第三人永久使用須原告之同意,原告實際上是將系爭土地有償出賣交第三人作墓地使用,第三人因此取得墳墓及土地之所有權,第三人既已取得所有權,則所有人就所有物自得自行或委任他人為各種保存及改良之行為,縱第三人基於專業及信賴,而委任被告負責提供整體專業後續服務,為墓園之維護及管理,亦屬於法無違等語,並提出原告所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一紙為證。經查:本件原告與乙○○訂立契約書,由乙○○負責系爭土地開發為陽明山式墓園,出租予他人供建造墓園永久使用,原告並按坪數收取費用,及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予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而由該土地使用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丙○○將系爭土地按坪數轉讓給承租人以作建造墓園永久使用,其使用費已經全部付清等語,顯見原告已將各墓地轉讓給承租人供建造墓園永久使用,其形式上雖為租賃,而實質上則與買賣無異,該墓地承租人即已取得永久使用權。於此情形下,原告雖仍擁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契約之約定而受到限制,換言之,該墓地永久使用權人,對於承租之墓地,依契約使用之墓地、方法,而有永久使用之權利,原告不得有妨礙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故訴外人乙○○、錢欽沛出租與他人供建造墓園之墓地,既由原告收取全數費用同意渠等永久使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所有權受到限制,其已出租與他人供建造墓園永久使用之墓地,其使用權即歸屬於該墓地承租人,則該墓地之使用、修繕、管理等,均得由該墓地永久使用人依契約之約定自由為之,非原告所得任意干涉或妨礙。準此,墓地永久使用人縱不親自為管理、修繕、築墳,而委任第三人維修繕、管理、築墳等行為,其仍係基於永久使用權之行使,並未超出其使用權利之範圍。原告於所有權受到限制之情形下,自不得對之主張有管理權或所有權,而強令其接受管理或修繕、築墳,而排除或限制墓地永久使用權人委任他人管理、修繕等行為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於出租墓地於承租人供建造墓園永久使用後,其土地所有權已受限制,墓地永久使用權人基於使用權利,而委任被告或他人為墓園之修繕、管理、築墳等行為,均屬使用權之範圍,原告對之並無管理權存在,亦不得主張其有所有權,而排除或禁止他人受墓地永久使用權人委託為墓園修繕、管理或築墳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契約屆滿後其對墓地等有管理權,或主張其有所有權,而得禁止被告不得受墓地永久使用權人委任而為築墳、管理及收益等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墓地出賣與他人,侵害其所有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僅受墓地使用權人之委託修繕、管理墓園,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未擅自出租墓地予他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出租墓地之情事,惟均未舉證以明之,本院依職權向郵政儲金匯業局調取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所有進出款項明細,其存入之款項只有一筆最高款項為新台幣五萬元,其餘為數百至三萬七千九百元不等金額,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管00000000-000號函附對帳單可參。而參諸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訊問時稱:「原一坪一千七百元至八十四年一坪一萬元。」(見該案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至八十七年以後,該墓地如有出租,其每坪價格必高於一萬元,觀之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其出租之土地為三十坪,依其坪數及卷附照片墓地之規模,均超過五坪以上(原告起訴狀稱每個墓地面積十至三十坪不等),則被告如何於八十七年以後以五萬元以下(含五萬元)之代價出租或出賣十至三十坪不等之墓地予他人供建造墓園之用?又徵之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檢察官問:你何時才發現你的土地部份已蓋滿?)答:八十三年左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原告之系爭土地既已於八十三年間蓋滿,客觀上被告亦無再出租墓地予他人供建造墓園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賣墓地予他人,侵害其所有權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難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築墳、修繕、管理等行為,並向委託者收取費用,侵害其管理權云云,並提出家屬注意事項照片一張、被告郵政劃撥通知單一紙為證,被告固自認有修繕、管理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辯稱:系爭土地售出或有償交第三人永久使用須原告之同意,原告實際上是將系爭土地有償出賣交第三人作墓地使用,第三人因此取得墳墓及土地之所有權,第三人既已取得所有權,則所有人就所有物自得自行或委任他人為各種保存及改良之行為,縱第三人基於專業及信賴,而委任被告負責提供整體專業後續服務,為墓園之維護及管理,亦屬於法無違,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經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指「權利」,係民事法律所保護之私權,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等,並不包括「管理權」在內,況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墓地永久使用權人所使用之墓地,亦無管理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管理權受侵害云云,於法亦屬無據,其以被告侵害其管理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管理墓園,竟受墓地使用權人之委託,於系爭土地上為墓園修繕、管理等行為,並收取費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於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墓園之管理權乃屬墓園所有人之權利,而非屬原告之權利,墓園所有人要委託何人管理收費乃其自由權利之行使,被告為受託管理之人縱有收取管理費,亦非不當得利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墓地永久使用權人之委任,修繕、管理墓地永久使用權人所使用之墓地,而收取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收取報酬,係基於被告與墓地永久使用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其因之取得管理或修繕費用,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墓地永久使用權人委任被告修繕或管理行為,係屬其使用權之範圍,亦為原告所有權限制之當然結果,原告之權利並未受到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受墓地永久使用權人委任修繕、管理墓園,而收取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修繕、管理墓園,並收取費用,係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墓園,竟擅自受墓地家屬委託修繕、管理墓園,收取費用,侵害其管理權;並將墓地出租與他人,侵害其所有權,共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元及法定利息,及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管理、收益及築墳等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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