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購買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鍵公司)所興建,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起訴書誤植為一巷)六弄二號之「透天厝」一棟。丙○○因所住之前揭房屋遇大雨牆面即滲水,雖國鍵公司數次派員修繕,惟仍未達其意,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八日,在上開房屋坐落之社區內地面、空屋牆面及其所有之房屋牆面,連續以漆噴上「漏水屋你敢買嗎?」、「漏水屋高價出售」、「漏水大別墅」、「偷工減料大王」等文字,足以毀損國鍵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確有在上開房屋坐落之社區內地面、空屋牆面及其所有之房屋牆面,連續以漆噴上「漏水屋你敢買嗎?」、「漏水屋高價出售」、「漏水大別墅」、「偷工減料大王」等文字,為起訴之依據,惟訊之被告則否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他數度派員來修繕,但是他修了以後還是漏水,他來修的都是比較輕的,他根本沒有心要修好,我還懷疑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連續一直騙一直騙,我沒有要妨害他的名譽,這建設公司太惡劣,我和他買房屋,合約上面寫的清清楚楚保證不是海砂屋,有漏水他保固一年,有漏水他會來處理,但是他只有修一些小地方,大地方就不幫你修,外面在下大雨,裡面就會下小雨,五樓的房屋,四樓還會滴水,三樓的主臥室像小孩尿尿那樣,我真要妨害他的名譽,我就把照片拿出去四處散播傳單,不會在我們那邊封閉的社區噴漆而已,我是壹個小市民走法院嚇的要命,反正在地檢署沒有什麼公理就對了,這種起訴書說什麼提供滲水照片係颱風之後所攝,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有颱風來嗎?三月二十七日有颱風來嗎?只有下雨而已。一月十七日交屋,過年我搬進去,整面牆就一塊一塊的,我用相片照起來,檢察官說我怎麼不照水桶,這不是天大地大的笑話。還說「為偷工減料大王等語,實有過當之處」,這是他個人的看法,在十二月多就發現漏水,一直協調到三月五日他們就明講他們不願意修理,我壹個小市民有什麼辦法,但三月十九日我忍無可忍才去噴漆,他們才派一個 張正宗 來,說要給我修理房屋,說我的噴漆要刷掉,我說好,小地方是修一修。第三階段他們來修還是沒用,我後來打電話給張正宗,他說和他沒有關係,要我打電話給建設公司,我說當初是你說建設公司要你來修的,現在又說不要找他,我去找消保官也沒有用,我去找記者,這種小事情記者怎麼會寫,他們總共騙我五個階段」。「他寫的起訴書裡面很多問題重重,他起訴書說數次派員修繕惟仍未達其意,他就是沒有修好,漏水的部分照樣漏水,土木的我也不懂,你有漏水的地方你修好就好,他說什麼仍未達其意,根本與事實不符,我沒有要妨害他的名譽,如果真要妨害他的名譽,牆壁我就噴他公司的名字。還說被告的房屋為邊間透天厝,一至五樓整個側墻臨巷而全無遮蔽,房屋本身就是遮蔽物,那有可能小廟旁邊再蓋一個大廟,本人所提供的滲水照片有些是颱風拍攝的,有的不是,如果是檢察官起訴的大雨潮濕才會整面漏水,潮濕的話是整面牆潮濕,不會說這邊濕一塊那邊濕一塊的,天花板還會滴水,我會噴漆抗爭,是因為他們不幫我修,我去消保官那邊申訴,我去台北的消基會申訴也沒有用,寄存證信函他們也不接,我沒有地方投訴,我只好抗爭。我沒有地方投訴,我又噴漆抗爭,第二次噴漆差不多一個禮拜左右又派另外一批人說要給我修,講一講拖了兩、三個月,到最後他們說他們不管了,我無處去申訴,我就抗爭就告我,我是依刑法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那個房子隨時可以來看,那個油漆都剝落了說沒有漏水是騙人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此故意者,即不得論以該罪罪責。本件被告確有在上開房屋所在之社區內地面、空屋牆面及其所有之房屋牆面,連續以漆噴上「漏水屋你敢買嗎」、「漏水屋高價出售」、「漏水大別墅」、「偷工減料大王」等文字,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噴上開文字之照片在卷可稽。雖被告有為上開噴漆行為,然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確有漏水之事,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各處漏水之照片在卷可憑,依被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觀之,其屋內漏水非止一處,其於屋內多處牆壁、樓板、外牆均有水漬痕跡,故被告所指其所向告訴人所買房屋有漏水之事,尚非虛構者。雖告訴人稱其有派工修繕完畢,然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到桃園市○○街○○○巷○弄○號那邊去看被告之房屋,被告說有漏水要伊過去看漏水要怎麼修,伊去看的時候也不是剛下雨,牆壁部分部分有變顏色的感覺,伊看是有漏過水的跡象,牆壁的油漆才會變色。從外牆滲透進來,因為天花板底下會滴水,修地板是因為漏水漏到下一樓去,所以是修下一樓的天花板的意思,伊當時有寫工程預算明細表,伊是根據房屋要補強修繕的狀況寫的,我總共估到肆拾捌萬多等語。依證人之言,足證被告所買之上開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且證人估價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此有甲○○所出具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在證人估價日,該屋尚有漏水未經改善,且其關於滲水處理載有:一至五樓外牆壁滲水處理:二四七五0元,外牆面全部施工防水材料防水處理:七二000元,二樓前、三-五樓後,牆壁冷氣窗口邊滲水處理:二四000元,三、四樓浴室地板漏水處理:三六000元,四樓前房間天花板漏水(五樓前房間地板滲水處理):二六000元,四樓前房間地板與牆角滲水理:八000元,所載之漏水情形並非輕微。是告訴人雖稱有僱工修繕被告所買房屋之漏水,然應未完全解決被告房屋漏水之問題。被告因其房屋漏水問題久未獲完善處理,乃在上開各處噴漆要求告訴人解決,難謂被告之行為係出於誹謗之意。
四、又刑法關於以意見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刑法於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設;然如行為人所為評論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的事前檢查,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必以在證明表意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時,表意人始應就此誹謗言論負法律責任,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被告上開房屋確有漏水未經修復之事,已如上述,故被告所噴之漏水屋之語,即非出於虛構者。被告雖亦噴有「偷工減料大王」之字眼,然其所買之房屋漏水問題嚴重,足令一般人啟有偷工減料之疑;且遇有相同事件發生者,媒體亦多以偷工減料、人謀不臧之言相加而作報導,人民因久受相關訊息之浸潤,仿效而作相同之質疑,雖不能確信必有其事,然亦非無的放矢之言。且告訴人為建設公司,其所興建之房屋供購屋者居住,其所建房屋多棟,居住者尤非只被告一家數人,故其建築品質更關乎買屋者居住之安全,實非被告一人之事而已,被告以上開之言陳述,其評論乃有因而為,實不得以此而謂被告必負刑法之誹謗罪責。
五、綜上所論,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誹謗之事,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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