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五F-二六三一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雙向四車道路段之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而後欲啟門下車,此際,其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乙○○騎駛GQS-七三一號重型機車違規沿路面邊線外之同向路肩自甲○○之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已煞避不及致右腳碰觸 吳某 開啟之車門。 邱某 頓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趕赴現場,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將所駕五F-二六三一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右揭地而後開啟車門時,適告訴人乙○○騎駛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致邱某之右腳碰觸其開啟之車門因此使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六幀、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佐。再者,該事發處為雙方四車道之路段,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各情,亦有右述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憑。次查,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則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證。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那時我行駛在慢車道云云,言下之意,顯自陳其係沿該路段所劃設「白實線」右側之路面騎駛之情,復徵之車停妥時,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距該條「白實線」係各為一‧一公尺、一‧二公尺,此有卷存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可按,然則,被告係啟門約二、三十公分時,即與告訴人碰觸,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可見告訴人騎車趨近被告之際,與之當僅有如斯之間隔,換言之,顯在一公尺之內,從而據此二端,當時告訴人係沿「白實線」右側之「路面」騎駛機車之情,堪可認定。按「白實線」之線寬十五至二十公分者,為「路面邊線」,線寬十公分者,方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此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職是,本件事發路段劃設之「白實線」既寬達十五公分,有警製測量照片三幀在卷可按,因之,該條「白實線」係屬「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情甚明,是以告訴人騎駛機車之處為「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要非「慢車道」之事實,極為顯然。告訴人稱其係沿「慢車道」騎行云云,顯違事實,不足採信,另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謬亦認之係沿「慢車道」行駛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甚明。被告於車停妥後欲啟門下車之際,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之動態,不論係在前抑或後方,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隨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是以告訴人沿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騎駛機車,顯違前開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告訴人復係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陳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且係沿依法不供車輛行駛之路肩騎車致生本件車禍,雖未可斥之為咎由自取,然其過失情節顯然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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