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五三八一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拾得乙○○所有之霹靂包一只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T二六八八號行動電話一具(含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乙○○所有,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遭搶,損失上開黑色霹靂包一只,其內有行照二張、駕照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上開行動電話一具),明知為離本人所持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當場以上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撥號,欲獲得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惟因無法撥接而未遂。戊○○旋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丟棄,並將該行動電話借予其姊夫 施永和 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循線於新竹市○○區○○街○○○巷○號查獲戊○○而得知上情。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二段、建功路口前,趁丙○○(由 梁怡帆 騎乘機車,附載丙○○)不備之際,徒手自後搶奪丙○○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一千五百元、黑色皮夾一只、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具、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二張、身分證一枚、汽機車駕照各一枚、中華電信IC卡一張及廣三百貨面額三百元禮券一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及電話IC卡、禮券取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新竹市○○街路旁水溝內。丙○○報警後,經警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獅子王遊樂場前查獲戊○○,並在其身上起出現金一千元、上開中華電信IC卡一張及廣三百貨公司禮券一張(已發還丙○○)。
(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停放在新竹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前遭竊),其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用以尋找行搶目標,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弄○號巷口前,見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皮包置於腳踏板上,戊○○見有機可乘,先騎乘機車自右後側接近甲○○,再騎至甲○○前方將甲○○攔停後,徒手搶奪腳踏板上財物,惟甲○○已先將皮包拉走,戊○○翻找腳踏板上百貨公司袋子內發現僅有保溫瓶後,再回頭追趕甲○○並與之拉扯,因甲○○呼救,附近民眾報警並趕來圍捕,始未得逞;而其上開攔車搶奪行為並造成甲○○受有右手腕扭傷、左下小腿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侵占遺失物、盜打電話未遂、竊盜、搶奪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參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六、三四、三五頁;三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七
一、七二頁;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四至六、二九、三十、四三至四五頁;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四三至四五頁),並經告訴人丙○○、乙○○及甲○○、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指訴、陳述綦詳,核與證人施永和(被告姊夫)、 郭峻瑋 (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黃俊賢 (上開犯罪實二、(二)部分協助圍捕被告之路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乙○○、丁○○及甲○○所立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上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社區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五張、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搶奪未遂罪論處;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盜用他人通信設備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通信設備未遂罪論處;其所犯竊盜罪及普通搶奪未遂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論處;被告先後數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盜用他人通信設備未遂罪與普通搶奪既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二(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機車搶奪方式,連續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及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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