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辛○○
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旻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廖簡 彩雲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配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貳點陸元,其中伍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肆點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其中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貳點陸元或等面額之中興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四一之一○地號,面積一四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零八十分之二十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和市○○段○○○巷○○弄之一號建物分割為,由兩造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分別共有之。
2、兩造之被繼承人 廖簡彩雲 所遺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准予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
3、請准兩造所共有對被告丁○○之公同共有債權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其中貳佰柒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應更正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其中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應更正為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其中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應更正為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伍點陸元,其中肆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其中伍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肆點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其中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三、四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為父子、及親姊兄弟關係,為被繼承人廖簡彩雲之繼承人全體,有繼承系統表影本附卷可證(原證一)。被繼承人廖簡彩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及存款利息,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原證二)可證。其中附表三序號三 華南 銀行中和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係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廖簡彩雲臨終前,已然不省人事之際,私自冒用被繼承人名義領出,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乙紙可資為憑(原證三),且為被告 廖查 如好所自認在案,該項金額應計入遺產總額。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財產之收益(孳息),應歸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即為繼承財產之一部,是以被繼承人之存款利息亦為遺產之一部。嗣後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存款及利息為被告丁○○擅自提領並據為己有,公同共有人全體得向被告丁○○請求返還,故兩造因繼承遺產所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對被告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對繼承資格有爭執」;其二為「侵害繼承財產」,如符合以上二要件者,即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如僅係對繼承資格有爭議者,應提起確認繼承人資格之訴;如僅有侵害因繼承而取得財產之事實,對繼承資格並無爭議者,則僅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之訴訟(原證十一)。由於被告等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在「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明白列舉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共五人,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且參諸原證六被告丁○○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發之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繼承權,是以原告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3、前開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及存款利息本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已由被告丁○○全部領出並據為己有,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按債權本為財產權之一,故得適用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由規定其共有關係之法律定之;在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至其分割方法,依前開解釋即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本件被告丁○○對其他共有人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全體共有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就該共有關係,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告丁○○始終不承認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一日冒領二百二十萬元,不同意將上開款項計入遺產總額進行分割,且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應如何分割無法協議,故兩造間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不能協議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分割,應予准許。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原證十二)。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故原告為終止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就公同共有債權及土地、建物全部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5、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編號「009」之中興銀行銀行二百二十萬元存款與被告丁○○在九十年二月八日領出之二百二十萬元,係同一筆存款,係為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而預先提領出來,故被繼承人遺產存款總額應為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二)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將所有財產贈與給被告丁○○,並經被告丁○○表示同意,是其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本件已無繼承標的(三)遺產總額應扣除喪葬費用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云云。經查:
⑴、自全民健保實施以來,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已大幅減少,豈有可能耗費二
百二十萬元如此龐大醫療費用之可能!再者,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廖簡彩雲死亡之後,仍陸續提領廖簡彩雲遺產存款,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領走附表三序號一所示之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存款及利息;同年四月二日又領走附表三所示之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存款及利息(原證七)。果如被告答辯所陳,被繼承人轉院之後旋即逝世,被告丁○○即未動用該筆二百二十萬元之存款,則為何於被繼承人逝世之後,被告丁○○於三月份、四月份仍繼續提領被繼承人遺產,直到原告發現其擅自提領存款之行為始作罷?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仍繼續領取存款,用於添購自己房屋,可見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丁○○豈有可能將被繼承人生前所領取之二百二十萬元再匯回被繼承人名下!雖證人 莊傳成 會計師經訊問亦附和被告丁○○之詞,惟證人與被告己○○經營之公司有經常性業務往來,而被告己○○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迴護被告丁○○,甚至與被告丁○○勾串,捏造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事,意圖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是證人所述難免因此受到左右而有偏頗之虞,尚非全然可信;且被告丁○○若確有將二百二十萬以支票形式匯回被繼承人,理應有購買支票之證明,舉證亦不困難,詎被告丁○○迄今無法舉出證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關於被繼承人廖簡彩雲生前是否有贈與遺產與被告丁○○之意思,及贈與契約是
否成立: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表示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關於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乙節,被告丁○○聲請訊問證人乙○○○:「(問:證明何事?)被繼承人是我鄰居,曾經有兩三次與我聊天時提到因為她女兒丁○○很孝順,所以她要把死後財產給丁○○,時間約在死前一年前跟我講的,在場並無他的家屬在場聽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證人甲○○:「(證明何事?)…被繼承人最近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有提到擔心身體不好,表示要把財產留給被告丁○○,當時只有我在場聽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證人莊傳成:「…贈與稅的申報期限是三十日,在三十天內埔回去就沒有贈與稅的問題。而且遺產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大量財產移轉在二親等間,國稅局會查核是否列入遺產稅申報。本件繼承人委託我辦理時並沒有提到要辦理贈與稅」。由此可知,被繼承人根本從未當面向被告丁○○表示要贈與全部遺產之意思,被告丁○○亦無從表示允受,贈與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此從證人莊傳成證述被告等人從未委託辦理贈與稅之申報,被告等人自始認為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再者,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涉訟之前,曾為遺產分配事宜有所聯繫,李旻燕律師受被告丁○○委託,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遠旻 字第九一○一一函曾提及:其中一部份尊 先慈 之遺願贈予慈善機構(此點亦經家父首肯),剩餘部分平均分為五等份分配予各繼承人(證物五),同一函文內並且催告原告十日內領取應繼部分,否則逕將應繼部份提存法院等語,且被告丁○○並無申報贈與稅,而是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申報遺產稅(詳被證一),並且在同年八月間提出分配遺產方案,顯見被告亦承認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將財產全部贈與被告丁○○之意思。被告自被繼承人九十年二月九日死亡之後,歷經交涉分配遺產之過程,直到本件繫屬鈞院期間,期間長達近二年,被告不僅從未提及死因贈與之事,並且還數度承認原告之繼承權利。綜上,可認死因贈與之事純屬被告丁○○事後臨訟所編纂,實不足採。
⑶、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
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原證十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僅是課徵遺產稅之計算方法而已,不能謂喪葬費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主張自遺產總額之中扣除。是以被告主張遺產總額應扣除支出之喪葬費,核無理由。退一步言,縱令應予扣除,惟亦以必要費用為限,被告所舉支出證明,並無明細可資查核是否屬必要費用,自不能全數予以核給。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是禱。
6、附表:
⑴、附表一:
一、台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80。
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一號建物,面積九二點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⑵、附表二:存款債權明細(繼承人庚○○、辛○○、己○○、丁○○、戊○○各取得五分之一)
一、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0000000元(註①)。
二、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二一四、二○一元(註②)。
三、中興銀行板橋分行、新台幣二、二○○、○○○元(註③)。註①:此筆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編號「008」之銀行存款。
註②:此筆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編號「006」之銀行
存款,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止連同利息,存款餘額增為二一四二○一元,參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函文。
註③:此筆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編號「009」之銀行存款。
⑶、附表三:
公同共有債權明細(繼承人庚○○、辛○○、己○○、丁○○、戊○○各取得五分之一)。
債務人丁○○、提領自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金額-----------利息--------合計----------提領日期。
一、000000000000--0000000(註④)--12249(註⑧)-0000000元-----90年3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註⑤)--69439(註⑨)---------------
二、000000000000--0000000(註⑥)--57780(註⑩)-0000000元-----90年4月2日。
三、000000000000--0000000(註⑦)--58465(註00)-0000000元-----90年2月8日。註④註⑤註⑧註⑨:此四筆合計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編號「005」之銀行存款。
註⑥:此筆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編號「004」之銀行存款。
註⑦:此筆係被告丁○○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一日病危之際擅自領出。
註⑩:此筆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編號「003」之銀行存款。
註11:此筆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編號「007」之銀行存款。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
原證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原證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乙紙。
原證四: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原證五: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六九三八五號函。
原證六:李旻燕律師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遠旻字第九一○一一函影本。
原證七:華南銀行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三紙。
原證八:丁○○所得查詢清單影本。
原證九:丁○○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原證十:告訴狀首頁影本。
原證十一: 魏大喨 著,「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理論爭點」,第十頁。
原證十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意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現金或等面額之中興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分總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
1、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證一號,即原證二號),其中存款部分總計應為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參見被證一號,財產種類:銀行存款部分)。
2、原告所稱「被告丁○○始終不承認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一日冒領二百二十萬元」乙節,查非實情:1.按被繼承人廖簡彩雲女士生前與大女兒丁○○小姐(即被告)一同居住將近五十餘年,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被告丁○○表示「我自己的醫療費用應由我自己負擔,所以將來如有萬一,應由我銀行帳戶的存款支付」。職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被繼承人廖簡彩雲女士緊急由宏恩醫院轉院至新光醫院時,因情況急迫,恐須支付大筆醫療費用,又因被繼承人廖簡彩雲女士之存款全部存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為提領便利,被告丁○○乃依母親先前之指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提領出二百二十萬元,存入被告丁○○中興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以便隨時支付醫藥費用。詎料,廖簡彩雲女士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宣告不治,被告等均哀慟莫名,乃隨即辦理治喪事宜,直到請會計師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被告丁○○主動向會計師提出有這一筆存款尚未動用,應列為遺產,會計師乃表示再匯回去被繼承人之帳戶即可。惟被告丁○○依上所為時,竟因原告已至華南銀行中和分行表示有遺產糾紛,致華南銀行凍結被繼承人之帳戶,故無法將該筆存款匯入。被告丁○○乃又依會計師指示,以同額存款由中興銀行板橋分行簽發面額為二百二十萬元、抬頭為廖簡彩雲女士、支票號碼為ES0000000之支票乙紙(參見被證二號)交由會計師,將之列為被繼承人應收票據帳款,以列入遺產,故遺產中乃有一筆中興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即被證一號,財產種類編號9之存款)。2.上述事實經證人莊傳成會計師到庭證述:「被告丁○○就依照我的指示要將該筆存款存回,但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已被凍結,所以我要求被告丁○○開立一張支票,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因此被告丁○○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開立一張二百二十萬元的支票,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就是補回該筆遺產。」(詳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頁),由此可證被告所言確係屬實。
3、綜上所述,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之總額部分,原告多列了一筆二百二十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之總額應為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
(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由遺產負擔,故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存款中扣除喪葬費用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因此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剩餘為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茲述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參照(參見附件一)。
2、查本件被告己○○為廖簡彩雲女士支出喪葬費用計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予「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參見被證三號)(該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號,承辦人: 黃明香 經理),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於分割廖簡彩雲女士遺產前,自應先自遺產扣除該筆喪葬費用,故扣除後遺產中存款部分為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
(三)被繼承人已於生前將其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給被告丁○○,故本件已無繼承標的可言:
1、被繼承人廖簡彩雲女士逝世前三十年,因罹患子宮頸癌第三期,經過醫院開刀切除腫瘤治療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有長達半年之時間在醫院住院治療,因開刀後併發許多後遺症,包括無法正常大、小便,有時甚至須藉由導管輔助排尿,故須長期服用藥物治療,以正常排洩,因此出院回家後,仍須有人在旁就近照顧,被告丁○○因身為大姐,乃擔負起照顧母親之責任,當時被告丁○○小姐年僅二十餘歲。之後,廖簡彩雲女士多次進出醫院,期間均係由被告丁○○照料母親之生活起居,三十年來如一日。被告丁○○因專注照料母親,至今未嫁,仍為單身,先此敘明。
2、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告丁○○照顧其將近三十年,至今未嫁乙事,一直覺得有所虧欠,亦以此為憾,且因擔心被告丁○○將來無人依靠,為彌補其心中對女兒之虧欠,乃多次向被告丁○○表示「等我百年以後,我會將所有的財產都給你」,被告丁○○亦表示同意,因此兩人間之贈與契約即已成立,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為贈與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此外被繼承人惟恐其過世後,家人違反其意思而為,乃一再向家人叮嚀,並多次向鄰居提及此事,關於此點,由證人乙○○○女士於鈞院證述:「被繼承人是我的鄰居,曾經有兩三次與我聊天時提到因為他的女兒丁○○很孝順,所以他要把死後的財產給丁○○」(詳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四頁),及證人甲○○小姐之證詞:「被繼承人生前很煩惱丁○○沒有結婚,且一直照顧他(指被繼承人),他自己以後老了以後沒有人照顧他(指丁○○小姐),我們就勸說他把遺產留給被告丁○○,……因為被繼承人不識字,所以沒有訂立書面,被繼承人最近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有提到擔心最近身體不好,表示要把財產留給丁○○」(詳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五頁),可資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之贈與契約確係存在,且因被繼承人死亡條件成就後即生效力,故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及存款)均已贈與給被告丁○○,因此本件已無繼承標的可言。
3、又按「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詳附件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廖簡彩雲女士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自不適用關於特留分扣減規定,亦即贈與標的物不受特留分之扣減,因此被繼承人廖簡彩雲女士之所有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及存款)應全數移轉予被告丁○○,故本件已無繼承標的可言。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乙份。
附件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乙份。
被證一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號:中興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二十萬元、支票號碼ES0000000之支票影本乙紙。
被證三號: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影本乙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廖簡彩雲死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公同繼承,兩造分別係廖簡彩雲的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其中附表三部分係被告丁○○擅自從被繼承人廖簡彩雲的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出去,因此被告廖簡彩雲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亦應就此債權予以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乙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六九三八五號函、李旻燕律師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遠旻字第九一○一一函影本、華南銀行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三紙為證。被告抗辯:⑴被繼承人生前允諾將全部財產贈與予被告丁○○,是以成立生前贈與契約,本件並無任何遺產,⑵原告主張的現金遺產,多列二百二十萬元,因為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見母親廖簡彩雲病危,恐需大筆醫療費用,遂自廖簡彩雲帳戶中提領二百二十萬元出來,嗣母親廖簡彩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過世,被告丁○○亦將該筆存款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回廖簡彩雲的帳戶,⑶廖簡彩雲的遺產應扣除廖簡彩雲的喪葬費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中興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影本乙紙、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二、經查,(一)證人莊傳成(申報廖簡彩雲遺產稅的會計師)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的會計師,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天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被領走二百二十萬元,依照我們的專業判斷,係屬於遺產範圍,因此我要求申報人把它存回被繼承人名下,被告丁○○就依照我的指示要將該筆存款存回,但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已被凍結,所以我要求被告丁○○開立一張支票,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因此被告丁○○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開一張二百二十萬元的支票,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就是回補該筆遺產。我是被告己○○的公司的會計顧問。本件申報遺產稅是被告丁○○及被告己○○、被告戊○○三人委託我申報遺產稅,因為會計師會依照專業判斷是否有生前贈與的情形,本件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天提領二百二十萬元,所以我建議家屬補回去,否則國稅局也會列入遺產的範圍。贈與稅的申報期限是三十天,在三十天內補回去就沒有申報贈與稅的問題。而且遺產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大量財產移轉在二親等間,國稅局會查核是否列入遺產稅申報。本件繼承人委託我辦理時並沒有提到要辦理贈與稅。依照我的判斷本件二百二十萬元並非贈與,沒有贈與稅的問題。本件遺產稅申報,就是把全部的財產列入遺產分配,就不再有贈與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是我的鄰居,曾經有兩三次與我聊天時提到因為他的女兒丁○○很孝順,所以他要把死後的財產給丁○○,時間約在死前一年前跟我講的,在場並無他的家屬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三)證人甲○○(被告己○○的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生前很煩惱丁○○沒有結婚,丁○○一直照顧被繼承人,他自己以後老了以後沒有人照顧他,我們就勸說他把遺產留給被告丁○○,因為被繼承人沒有想到會那麼早去世,而且我們當時也都贊成,原告沒有住在家裡,所以他不知悉這件事情,被繼承人沒有在生前辦理財產移轉,因為被繼承人不識字,所以也沒有訂立書面,被繼承人最近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有提到擔心最近身體不好,表示要把財產留給被告丁○○,當時只有我在場聽到」等語。(四)被告辛○○(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稱:被繼承人在三十年前罹患子宮癌,當時被告丁○○年約二十幾歲,我們夫妻在三年前決定如果有不幸事情發生,要準備把財產留給丁○○,這是我與被繼承人二人自己聊的,當時並沒有書面,我們的鄰居及妯娌有聽我們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五)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委託李旻燕律師致函予原告,函內陳稱「惟因庚○○急於分配遺產,故本人及其他繼承人(包括庚○○)乃於九十年三月間召開家庭會議,當場就先慈遺產之處理方式達成合意,其中一部份遵先慈之遺願贈予慈善機構(此點亦經家父首肯),剩餘部分平均為五等份分配予各繼承人,會後並填具遺產申報書及作成會議紀錄,庚○○及其配偶均在場,且並未表示異議」等語,此有該律師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調查,縱被繼承人廖簡彩雲生前有意將財產贈與被告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當場允受,況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託律師致函予原告之函內明白陳稱願將遺產均分五等份予各繼承人,是以,堪認本件被繼承人並未成立生前贈與。
三、再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自被繼承人的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提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事後經會計師莊傳成建議,開具一張二百二十萬元的支票,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存回被繼承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莊傳成為前開證述,並有被告提出之丁○○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會計師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附表三之序號三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次就原告所主張的其餘被繼承人遺產計有附表一之土地及房屋、附表二之存款、附表三序號一及二號之債權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華南銀行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三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函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提供廖簡彩雲存款結餘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堪以確認。
四、再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台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可稽。查本件被告己○○代為支出廖簡彩雲喪葬費用計八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予「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依上開判決,於分割廖簡彩雲女士遺產前,自應先自遺產扣除該筆喪葬費用,是以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存款,應就其中八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部分分割予被告己○○,其餘部分再予平均分割予全體繼承人。
五、按被告辛○○係被繼承人廖簡彩雲之配偶,其餘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即各五分之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各按應繼分比例(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惟就附表二現金存款部分,應就其中八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優先分割出予被告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廖簡彩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又原告就附表三所分得債權及遲延法定利息,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為訴訟經濟,應予准許,爰就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即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二點六元,及遲延法定利息,判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又該項給付之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就附表二之銀行存款及附表三之債權分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云云,惟按遺產分割係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分割遺產係屬形成判決,毋須被告協同辦理移轉,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