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同居人丙○○(另行審結),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四維里三鄰四維六十六號乙○○住處前,認有機可趁,經由丁○○之提議,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得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將上址乙○○住處內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紗窗剪開,致令紗窗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路旁撿拾之竹竿自外踰越窗戶,入內勾取乙○○所有之長褲一條(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及鑰匙一把),交由在附近把風、等候接應之丙○○,兩人得手後,將前開長褲內之現金四千二百元、鑰匙取出供兩人朋分花用,後將長褲棄置於路邊,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因丁○○另涉殺人案,經警方追緝,而於警方探詢丙○○有關丁○○行蹤時,丙○○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人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供陳上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頁、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二月十四之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丙○○所供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及二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而被害人甲○○亦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許,發現其父親(即乙○○)置於房間窗戶旁之長褲及其內現金約四千二百元、鑰匙遭竊,失竊當晚窗戶是開的,但是紗窗被剪破,後只有褲子找回來,現金跟鑰匙都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堪徵被告丁○○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有罪之論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具有防護作用,為安全設備,打開窗戶伸手踰越進入行竊,已使窗戶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且被告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持以行竊之剪刀,為鐵製,且前頭尖銳,能將紗窗剪破,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丁○○持其所有之剪刀剪破紗窗後,再以路旁撿拾之竹子踰越窗戶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丁○○、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年輕力盛,未循正途自力營生,而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行竊,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危害社會治安,惟僅竊得四千二百元、長褲一條、鑰匙等財物,價值非鉅,並衡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丁○○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把(即本院卷照片中編號九之剪刀),雖未於本件扣案(經查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被告丁○○涉嫌殺人未遂案件中扣案),然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前開用以行竊之竹竿一支,係被告臨時在路旁取得,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三、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