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政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8號、第236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政修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8次)、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1次),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知錯悔改,然被告因此案與配偶離婚,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料年邁父母及3位年幼子女,倘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生活堪慮,爰請法院審酌上情准予改判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多次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對被害人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辯稱因刑之執行將致父母子女之生活堪慮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緩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