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晁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晁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0段00號由 陳宥霖 經營之協成修車廠(該址2樓以上為陳宥霖之住處),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未上鎖之玻璃門後侵入上址1樓,並徒手竊取陳宥霖所有之銅管1捲、汽車用電池3顆、電料端子50盒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離開。旋陳晁偉於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又騎乘該車前往上址,開啟未上鎖之玻璃門後侵入上址1樓,接續徒手竊取陳宥霖所有之汽車用電池4顆,得手後即騎車離開【上開2次竊得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晁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宥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偵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卷第47頁、第49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3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
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修車廠2樓以上,同為被害人之住家,其平常均有居住該處等節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顯見上址固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惟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再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拿去資源回收廠變賣云云(
本院卷第47頁),惟此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述,又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憑實,自難僅憑其單方供述,即逕認已將之變賣,而獲有少許變得款項,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3月15日17時26分許,又騎乘上述機
車前往上址,自未上鎖之玻璃門,侵入上址1樓,以目光蒐尋財物時,即為被害人陳宥霖撞見,遂倉皇逃離而去,此部分係涉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㈡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30號、87年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有以目光搜
尋財物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直接走進修車廠,過程中我沒有注意要偷什麼東西,我沒有動手去偷,我也沒有眼睛去搜尋看要偷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8頁)。
㈣經本院勘驗該處監視錄影畫面,斯時「被告從畫面中修車廠
後門走入修車廠,直接走到畫面中左側之修車廠內,過程中被告沒有動手去觸摸任何財物,後來17時26分44秒至48秒,被告從畫面左側修車廠跑出來往修車廠後門離開,而被害人陳宥霖則快步走在被告後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5至65頁)。
㈤依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被告斯時雖有侵入該處(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惟僅直接走入畫面左側之修車廠內,旋遭被害人發現,即逃離現場,過程極短,未見被告有何以目光搜尋財物或物色財物之行為,亦無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而此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第3趟剛入廠內就被我撞見逃跑了等語大抵相符(偵卷第38頁),是要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甚明。又縱然被告斯時已然萌生不法所有意圖,然其行為應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其負何種罪責。
㈥綜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
開所犯加重竊盜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銅管1捲、汽車用電池3顆、電料端子50盒2汽車用電池4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