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偉於民國107年9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小兵」、「 玄田牛 一」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小小兵」、「 玄田牛一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額分別匯入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得手後被告即將款項交予「玄田牛一」以牟利。嗣因員警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70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08年3月2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即係針對本件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 蒙淑華 所犯,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3日提起公訴,於108年3月28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8年3月27日雄檢欽惟108偵1360字第1080021008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橋頭地院審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提款時間、地點及金││是否提告│││地點、匯入│額│││││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蒙淑華/│107年10│佯為姪子│新北市中和│107年10月4日凌晨││提告│月3日12│致電○○○區○○路17│0時25分許,高雄市│││時33分許│周轉│號郵局,賴○○○區○○路○○○號│││││宣帆設於郵│台灣中小企銀,總計│││││局帳號0041│40,000元(共提領2│││││050086號帳│次,每次各提領20,0│││││戶,200,00│00元);107年10月│││││0元│4日凌晨0時35分許││││││,高雄市鳳山區成功││││││路1號第一銀行,1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