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瀞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瀞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施用毒品時間「107年3月14日」應更正為「108年3月14日」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施瀞媗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瀞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中午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3月14日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適施?媗在場,為警察覺其遭通緝而將其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瀞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瀞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