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泳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泳華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之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8日16時30分許,被告搭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行取出藏放在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06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152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查扣,另為警實施附帶搜索,在其隨身提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9月8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附近緝獲,並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1950公克)、白色結晶體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於110年11月19日釋放;又上揭犯罪事實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點,均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核與該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並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第20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上開犯罪事實㈠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該署109年度毒保字第256號、109年度安保字第713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犯罪事實㈡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該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5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均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02號鑑驗書及109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泳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為警分別於109年5
月28日、同年9月8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9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1、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戒毒偵201卷第57至59頁,本院單禁沒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見109核交2111卷第3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2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50公克),有該院109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0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9核交2111卷第1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見109核交2111卷第2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7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21公克),有該院109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0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9核交2111卷第1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見109毒偵3128卷第15
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5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50公克),有該院109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9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9毒偵3128卷第16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50公克,見109核交2111號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21公克,見109核交2111號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950公克,見109毒偵3128號卷第1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