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謝和源係將瑞穗巧克力牛奶1瓶放置在手提袋內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超商離去此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5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經建立自己持有而破壞該超商之持有,縱令其旋即為警查獲,亦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之事實不生影響。是核被告謝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因竊盜、背信、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6月、3月(共2罪)確定,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3月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罪,本次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數月又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價值觀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需宣告沒收),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被告 謝和源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玉井區望明14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源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4時57分許,行經000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因口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超商內之瑞穗巧克力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適為000見狀追出,謝和源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時,為執行擴大查贓勤務員警發覺,上前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瑞穗巧克力牛奶1瓶(業已發還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謝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⑷採證照片1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⑺交易明細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