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良被告邱登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智良、邱登暉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智良、邱登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八粒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上午5時4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號 江東霖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無人商店內。由蘇智良、邱登暉、八粒仔持邱登暉自製之電子干擾器置於選物販賣機投幣孔附近,干擾選物販賣機後,致機器誤判係保證取物模式,不用投幣即可直接夾取物品。蘇智良、邱登暉、八粒仔以此不正方式操作選物販賣機後,夾取江東霖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之電動玩具汽車1台得手,並交由蘇智良帶回家。嗣經江東霖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蘇智良等人所開車輛車牌號碼與警,為警循線查獲蘇智良等人,並扣得上開電動玩具汽車1台(已發還江東霖)。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智良、邱登暉坦認不諱,核與江東霖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蘇智良、邱登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蘇智良、邱登暉、八粒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智良前因施用、轉讓、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6月、4月(共2罪)、9月(共2罪)、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聲字452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前科表所載執行起迄日期:101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科表所載執畢日期:101年2月16日)。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8月、6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101年聲字5624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科表所載執行起算日:102年7月17日)。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3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可佐。估不論被告假釋是否經撤銷,因假釋前,第一案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邱登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
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取得之電動玩具汽車已發還告訴人(警卷39頁)。兼 衡渠 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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