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偉前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高雄站之貨運司機,000為通盈公司高雄站之經理。王德偉因欲於離職前與000談話遭拒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通盈公司高雄站辦公室門口,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王德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7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行罪質相異,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情緒控制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達成和解之情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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