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清漢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羈押,理由後補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
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不服之羈押裁定業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當庭向抗告人宣示並送達抗告人,此有105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乃自105年3月12日起算,而抗告期間5日,算至105年3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
105年3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再由前開看守所長官轉送本院並於105年3月21日收文,此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狀章及本院收文章為證,抗告人向前開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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