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翁 楊春
李士隆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裁定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