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家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0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小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白色粉末壹小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家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2小包(驗餘總淨重0.0836公克)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馮家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17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暨各該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袋(驗餘淨重0.0808公克,含包裝袋1只)、白色粉末1小袋(驗餘淨重0.0028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4年2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包裹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共2只與內裝毒品依其性質均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