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29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3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蕭錦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蕭錦弘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
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日起,於聲請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9年2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㈡債務人蕭錦弘於94年5月9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5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9年6月9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27,583元,及自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27,583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蕭錦弘│自民國99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9.8%│││15,046元││月26日起│││├──┼────┼─────┼──────┼─────┼───────┤│002│新臺幣│蕭錦弘│自民國99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20%│││27,583元││月1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蕭錦弘│自民國99年2│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15,046元││月26日起││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