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66、8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夾鏈袋(含有殘渣)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夾鏈袋(含有殘渣)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所載:「因闖紅燈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部分,應更正為:「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因其闖紅燈為警盤查,其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方驗尿後而查悉上情。」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潘忠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最後一次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於103年4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產生合理、具體懷疑其涉犯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一節,有警員 邱一峰 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揭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卻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且難認被告有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為2次,又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夾鏈袋(含有殘渣)1只等物,經警方以初步檢測劑初步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檢驗結果3份在卷可參,且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而衡情上揭物品其上所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無法予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