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支票一張(付款人:誠泰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RA八五一四號),得手後再持告訴人所有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並填寫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完成偽造簽發該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行為,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十日間行使系爭支票向 謝一成 借款二萬元,後謝一成將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交與 楊淑芬 ,嗣因系爭支票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偽造之系爭支票足憑,而衡諸常情,茍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同意而交付被告使用,當會由告訴人自己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再將之交予被告,豈有僅交付空白支票由被告任意填寫之理,被告辯稱「支票係告訴人親自交付,填寫金額及日期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未行竊」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證人謝一成以為行使,然堅決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告訴人之支票,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伊蓋用印章時,告訴人並在旁邊,系爭支票本來要付保險費,後來轉給謝一成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竊取其印章偽造系爭支票,惟就被告何時竊盜及竊取若干支票,告訴人初於警訊指訴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竊取系爭支票(見警卷第六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能確定何時、大約是六月底被竊(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正面)、偷了三張支票(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其次,告訴人於警訊時並陳稱被告曾以手機簡訊通知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返還支票予告訴人(警卷第七頁正面),然亦未將該簡訊資料保留以供查證(本院卷第四四頁),雖於原審提出被告書寫「原諒老婆一切的撒謊..
.這些錢目前先借我週轉,相信我,對不起...。」等內容之紙條為證,惟被告辯稱該紙條係其他金錢問題,與本案無關,而該道歉內容之紙條就被告是否未獲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並非明確,本院三度傳訊告訴人均未到庭舉證,難以證明何者為真,自無法依其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告訴人指訴被害之日期(六月)相距尚有相當時日,告訴人發現被竊後本得隨時予以止付,被告根本無法即時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則被告究有無犯罪動機,已值斟酌。雖系爭支票票根所載「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保費」等文字均係被告親筆填寫,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謝一成、 謝陳秀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惟此僅能說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就其有無獲得告訴人授權,仍有待證明,以告訴人與被告均坦認彼等為同居關係(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三頁),告訴人且曾交代被告給付貨款予菸酒商(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二人就銀錢之使用確有相互授權等情以觀,系爭支票面額僅二萬元,被告獲得告訴人同意而簽發以清償債務,亦難謂違背常情。
(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告訴人製作(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旋改稱印文係伊製作,原供稱僅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嗣改稱簽發過三至五張,前後所述不一,然本案被告是否犯罪,繫於其取得支票原因是否合法?簽發系爭支票有無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實與支票之印文係何人、何地製作無關,揆諸前揭「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亦不能以被告上開所供先後不一,即推定其有竊盜及偽造支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及偽造系爭支票罪嫌之直接證據之告訴人指訴及所提出之紙條,因不能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不到庭舉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關於證據法則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證據再為爭執,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具體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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