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其向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及其犯罪集團隱匿自己之身分,並做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其預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蒐集郵局帳戶係為不法用途,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肯德基餐廳附近,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郵局之行政客服人員,並詐稱:宅急便人員製作貨單資料有誤 云云 ,隨後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再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並詐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要辦理十二期分期付款,需要匯款云云,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萊爾富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進入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嗣因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有,於上開時間經被害人乙○○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先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伊始於同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到臺北縣三重市○○路肯德基餐廳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對方事後還有打電話告訴伊隔天就可以上班,並約在臺中SOGO百貨公司見面,對方沒有到,後來伊就聯絡不到對方,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曾向郵局掛失,伊並不知「阿華」拿伊帳戶作何用途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有,為其所陳明,復有系爭中華
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含客戶相關資訊查詢、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二第三至五頁)。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郵局行政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確曾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先後撥打電話給乙○○,並分別佯稱:因宅急便人員製作貨單有誤,內部作業疏失,要辦理十二期分期付款,需要匯款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二七頁),並有乙○○轉帳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八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害人乙○○確有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㈡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應徵二天後有撥打郵局的客服
掛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被告於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供稱:「約見面的當天晚上(按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晚上)我打電話去郵局的客服,說我的提款卡遺失,請他幫我終止。」、「我等了一、二個小時後,回家後我感覺被騙了,所以打去郵局客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又被告於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復改稱:「(問:你說你當天晚上有向郵局掛失金融卡,但是根據郵局回函並沒有這樣的掛失紀錄?)時間有點久我記錯了,應該是隔天九月九日的晚上。」、「(問:九月九日晚上掛失,當時郵局承辦人員如何回答?)他說馬上設定成不可使用。」、「(問:當時郵局人員有無告訴你這個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沒有。」、「(問:當天晚上是用哪支電話撥打給郵局?)就是警訊筆錄所寫的二支電話其中壹支。」、「(問:如何知道郵局電話號碼?)郵局客服0000000000專線,大約九日晚上七點至九點之間撥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背面、第一六一頁),被告於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另改稱:「當時沒有馬上去掛失,我到十日才去掛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一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我有向郵局掛失,我是撥打電話給郵局客服人員掛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中華郵政的客服人員,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的時候打給客服人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依被告前揭各次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對於其究竟係於何日打電話向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辦理掛失,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而經原審法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查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相關資料,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七時二十五分三十二秒,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彰營字第0九七0一0一八五二號函檢送之資料詳情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打去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接聽的時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有無告訴你你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如被告辯解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晚上或九月十日打電話向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辦理掛失乙情屬實,何以中華郵政公司之客服人員並未告知被告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七時二十五分三十二秒列為警示戶?此實與常情有違。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曾經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掛失同時補發儲金簿,曾經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彰營字第0九七0一0一八五二號函檢送之資料詳情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足認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如果有辦理掛失儲金簿或金融卡,均會於資料上加以註記,惟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並無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掛失金融卡之資料,被告辯稱曾打電話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云云,自難予採信。
㈢被告辯稱: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依報紙廣告應徵司機
工作,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因對方要求先確認被告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被告始於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肯德基餐廳前,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云云。惟查,一般求職應徵者縱係需薪資轉帳,僅提供帳戶帳號予對方即可使用,且應徵者留存存摺及提款卡,方得便於隨時查詢薪資轉帳情形或提領薪資使用,始符常情,而雇主將薪資匯款至員工帳戶內,亦毋需員工存摺、提款卡即可辦理,求職應徵者自無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對方使用之必要,被告既係應徵司機工作,如係要作為薪資轉帳確認帳戶有無異常,僅需提供存摺即可,何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去過他們的公司,沒有問他們公司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被告既然不知雇主之實際辦公處所,僅憑應徵廣告之電話號碼,將來根本無從取回提款卡,何以竟放心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初次見面之「阿華」?而被告所稱「阿華」之人年籍不詳,復無從查證,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云云,悖於常情,核無可採。
㈣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對方只拿我的卡片說要到車上看一下
,結果就跑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要交給他的時候還在猶豫,他叫我把卡片交給他,結果他拿到卡片之後就轉頭跑掉,...」、「對方拿到卡片時,跟我要密碼,叫我寫在紙上,我把紙條交給對方時,對方才跑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與「阿華」相約於隔日星期一(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三、四點,在臺中市SOGO百貨公司見面,但「阿華」沒有到,伊就陸陸續續打電話給對方,但一直聯絡不到「阿華」,伊事後回家與太太溝通,覺得可能被騙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一頁及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對方跟我約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兩、三點,約在台中市的SOGO百貨旁邊的出口,對方說會帶我過去,我提前到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沒有開機,在約的時間之前十一、二點的時候還打電話給我說要準時過去,然後我就在那邊等大約一個小時,等不到人我就走了,事後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如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交付提款卡、密碼予「阿華」之人時,「阿華」之人不告而別轉頭就跑掉,被告於斯時豈有不覺受騙之理?又被告供述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已無法聯絡上「阿華」之人,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當時即可能懷疑遭詐騙,而立即報警處理,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晚間並已懷疑提款卡係遭人騙取,依據社會常情,被告應立即報警處理,以免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及提款卡遭騙徒用於不法之途,被告何以在懷疑可能受騙後,仍遲不報警,任由詐騙集團使用該提款卡,致使被害人乙○○遭詐騙,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係事後推諉之詞,無法採信。
㈤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受騙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
機拾得或竊得或以不法方法取得提款卡、密碼,衡諸常情,遺失或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人,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之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詐騙集團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衡情詐欺集團當不致於以遺失或竊得或不法取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所有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若係遭詐騙或不法之手段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足認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所有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且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觀諸被告上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自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即有數筆異常之資金往來情況(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由被害人乙○○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於同日另有不詳姓名之人匯入三萬元、二萬九千元,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復有不詳姓名之人匯入三萬元),並有多筆以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顯見應係被告交付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且一併告知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如非被告同意將該帳戶密碼告知他人,該帳戶應無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並旋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其上有「司機日領」之廣告,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電話;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七分三十二秒、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三十秒、同日下午五時六分七秒,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自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起至下午一時十九分許止,先後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五次之通聯紀錄,又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當日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臺均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其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又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八分十一秒、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七分三十六秒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原審卷一第十一、十二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二二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使用前揭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中,雖有與應徵工作廣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然此通聯紀錄只能證明被告與持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曾經通話,然通話內容為何,究竟係應徵工作或販賣、不法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尚無從得知,被告亦可能在該次通話中同意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該通聯紀錄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分十二秒、同日下午五時六分一秒,雖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中華郵政公司客服專線,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惟此時被害人乙○○已匯款入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且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經提領後僅剩餘一百七十四元(見原審卷二第十二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是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撥打前揭電話,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曾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
㈦被告除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外,另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均各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上開帳戶往來均屬正常,並無不明匯款出入之情事,此固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頁)、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七)一鹿字第一七五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金融卡申請書一份(見原審卷二第八五至九○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金彰存字第○九七○○○六四四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二第九一至九五頁)、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彰鹿信合社字第九七○○○五二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戶往來明細、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一份(見原審卷二第九六至九九頁)附卷可佐,惟查,被告提供一個或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牽涉詐欺集團之需求及提供者自我抉擇等不同因素,被告名下縱使尚有其他多個往來正常之金融機構帳戶,尚不足據以推翻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㈧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犯罪態樣,然就「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嗣後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記錄,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詐騙集團使用,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乙○○之上揭損失,且被告於犯後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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