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提出抗告,及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70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該案件判決書係於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其合法聲請再審之期間為20日,即自98年2月5日(即其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8年2月24日止,而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依上揭規定,其在途期間為按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6日,再加聲請人居住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日,計算結果為8日,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3月4日以前,具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是故聲請人於98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上開20日之期間,本院於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容有誤認,經聲請人提出抗告,應由本院將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自為撤銷。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一一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漏未審酌重要證
據,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且漏未記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路段之可見視距,並未踐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且就卷內證據資料顯有矛盾牴觸部分:
⑴本案案發日期即96年3月17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06分
許,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之中華民國96年度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稽,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據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6年日曆資料表,當日為陰曆正月28日,並無月光,堪認該處為夜晚、無月色、且無照明,客觀上為視線不良之情狀,且依卷附證人 林錫麟 證詞,當時其係開近光燈行駛,按近光燈距離設計為12至16公尺,最遠不超過25公尺,又系爭棉被掉落道路上,並非發光體,如無對向來車之車燈,或前方均無其他車輛,駕駛人殊無可能於夜間無照明之情形下於100公尺前即看到棉被,是以,綜合現場狀況,證人林錫麟得否於100公尺前看到棉被,饒堪研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就證人證詞與該路段客觀情況矛盾部分,未予釐清。
⑵揆諸證人林錫麟雖於審判中稱,其開車看到棉被時「約
有100公尺左右」,惟另稱「當時視線很暗、模糊,當我發現棉被時已經很緊急了、我不知道是要壓過它還是要閃避…我還差點撞到左邊的護欄。」(詳卷內林錫麟審判筆錄至第6頁);是若認前開有關緊急等語之證詞可信,則證人所述100公尺距離乙節,恐有誤謬,蓋證人若能於100公尺前看到棉被,自仍有充裕時間閃避,顯見證人描述於發現棉被時已甚為緊急、差點撞到護欄等情事,與所稱100公尺之距離顯有矛盾;又事隔1年有餘,證人之印象可能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法院自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原確定判決採擷「依林錫麟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未盡注意義務之依據,惟未就全盤供述之意旨詳予究明取捨等距離是否真實,遽為認定犯罪之憑證,難認於證據法則無違。
⑶就證人林錫麟概無可能在100公尺前看到棉被,聲請人
於審判中對此已有所爭執(詳卷內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第28頁),此攸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則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林錫麟所稱數字為計算基準,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未盡注意義務,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顯未審酌前開證詞與卷內該路段客觀情事不符,復對於聲請人於審判中請求查明現場可見視距、並請求排除林錫麟對於距離之證述,未加調查、審認、復未敘明理由,逕認聲請人發現棉被較諸證人晚50公尺,而判定聲請人有過失,顯未考量當時視距、路況、地形,既未踐行調查程序,復未說明理由,即不得遽為聲請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一般車輛駕駛人處於當時情形,尚能注意
即早發現棉被,而安然閃避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
⑴本件車禍時間為晚上7時43分許,車禍地點為國道三號
南下242公里400公尺處,當時之車流狀況,依證人林錫麟證述:「問:你當時經過的車流量為何?答:不多」(詳卷內林錫麟審判筆錄第7頁),足認斯時該路段車輛不多;又現場狀況,業依證人林錫麟證述稱:「我當時應該是開內車道,當時視線很暗、模糊,當我發現棉被時已經很緊急了…我還差點撞到左邊的護欄」、「問:你從看到棉被至你反應的時間有多久?答:非常短」、「因為我差點撞到棉被,所以我才印象深刻」(詳卷內林錫麟審判筆錄第6至7頁),另依卷附 蘇玉欣 調查筆錄:「我看到前方有白白的東西在車道上,我被嚇到了,也閃避失控後,不知道撞擊哪裡,我就昏過去」(詳卷附蘇玉欣警詢筆錄第2頁),足證該床雙人棉被(約
1.8公尺乘以2.1公尺)掉落高速公路上,客觀上對於駕駛人形成莫大危害。原確定判決第9頁認定一般車輛處於當時情形,尚能即早發現棉被而閃避,然無論偵查、審判中傳訊之目擊者均證稱斯時閃避棉被非常緊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案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證據上理由矛盾,且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予採納,而未詳述不能採納之理由,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⑵原確定判決既稱經過之車輛不計其數,自應以積極證據
認定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惟遍查證據資料,所傳訊之證人並均稱當時閃避棉被實屬不易,現場非常緊急,無任何人可以證明當時狀況足以安然閃過,且蘇玉欣駕駛車輛亦無酒駕、超速、講行動電話等違規情事,亦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在先,原確定判決第2頁及第9頁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判斷聲請人未盡注意義務,難昭折服。
⒊原確定判決疏未確認蘇玉欣及聲請人經過該路段時,棉被
是否處於相同位置,且未審酌二者之客觀條件不同,致衍生後續意外結果嚴重性亦有差異,逕認聲請人較諸 蘇女 未盡注意義務,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可議:
⑴原確定判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駕駛人蘇玉
欣車輛打滑之地點在聲請人打滑地點為前,審認聲請人較諸蘇女未盡注意義務。惟查,2車之車禍並非同時發生,而存有相當之時間差,又棉被等掉落物既非道路上固定不動之物,且依一般常識及物理作用研判,掉落物係隨車輛經過之風引或壓過而向前滾動,故原確定判決係以不同時間點之車禍案件比較車禍案件之打滑痕,並於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認聲請人有未提高警覺,注意事前狀況之過失,卻疏未確認蘇玉欣及聲請人經過該路段時,棉被是否處於相同位置;鑑於棉被之位置,攸關2車駕駛人踩剎車之時點,且成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關鍵,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未予調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
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正是因為撞擊救援蘇玉欣之拖
吊車始造成較嚴重之事故。蓋蘇玉欣發生車禍時,其前方並無拖吊車,因此只造成車體撞擊路肩自損;而聲請人發生車禍時,其前方有蘇女之事故車及2輛拖吊車,且右後座乘客之林主任 國珍 係遭拖吊車拖吊架切入,致造成腹部鈍挫傷併後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係因前車蘇玉欣之事故,衍生後續拖吊車停放於內側車道之事實,最後導致聲請人車輛打滑後,被害人遭拖吊車之T把挫傷致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與蘇玉欣之車禍客觀條件不同,致衍生後續意外結果嚴重性亦有差異,顯未盡訴訟上應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駕駛人已均依規定行駛,且已盡注
意義務,並於發現棉被後立即採取閃避措施,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就各該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採信有所說明,而前揭證據如經斟酌,顯然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過失之認定:
⑴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97年12月16日中管
字第0970008053號函覆略以:「國道三號南下路段242公里400公尺處為彎道,該路段…其他車種之最高行駛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該處彎道之曲率半徑為1200公尺,設計速率為時速120公里」,並明確指出該路段「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規定」。而原確定判決第2頁所認事實既認當時係「夜間無照明」、「彎道」、「能見度不佳」等情狀,顯足證依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時情形,夜間無照明、視距不好,該時地於客觀上,確有甚難以注意棉被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於第9頁稱「可證被告確有未提高警覺,注意事前狀況之過失,迨於發現棉被時已過近,導致其緊急閃避」,並認聲請人「所辯伊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顯未依證據審酌當時客觀情狀,蓋該彎道之客觀情狀,客觀上造成當時之一般駕駛人於發現棉被時均已然過近,並非聲請人未盡注意義務而致發現棉被時距離過近,本案行駛高速公路夜間遽見棉被,此狀況既逾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想像,其閃避得宜者係屬好運,運氣差者或車輛性能不足者,則無法閃避或可能於閃避後發生打滑,而原確定判決卻逕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之推斷聲請人未盡注意義務,顯未審酌客觀情狀確有甚難以注意棉被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客觀應予斟酌之事實,漏未斟酌,復就該等客觀情狀未充分合理賦予法律評價,其判決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
⑵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警繪現場圖、照片等,當時「肇事地點國道三號公路往南方向劃分為內側、中線及外側等三車道,…聲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斜停在內側路肩,車後遺有弧形長未測記之輪胎滑痕3條,起點均於中線車道上」(詳卷內鑑定意見書第2頁),是以依聲請人車輛之煞車痕研判,所駕車輛係起始於中線車道,並形成弧形之輪胎滑痕,顯見本件係車輛閃避障礙物而右彎至中線後,始造成之失控打滑,若聲請人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煞車痕跡理應自內側車道形成輪胎滑痕,方符情理,本件輪胎滑痕3條,起點均於中線車道上,足證駕駛人於閃避掉落於高速公路上之棉被後,於車輛右彎駛入中線車道以後,始發生打滑失控;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聲請人車輛滑痕係自系爭棉被後方約12公尺之中線道往後延伸64公尺至242公里4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及中央分隔帶,於其間亦有多處碎片掉落處,可知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駕駛行為均無任何違失之聲請人,於毫無預警狀況下突見系爭棉被後,業已立即將車輛變換至中線道。
⑶依據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六十六)字第10275號
函所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高速公路速限100公里計算,換算其每秒行駛27.78公尺,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反應距離為20.8公尺;審酌系爭彎道夜間視距,設若車輛以100公里時速行駛,扣除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指從駕駛人放開油門到將腳放到煞車踏板的切換時間),縱肯認駕駛人可於100公尺前即看到棉被,則於駕駛人看到棉被於2.8秒內(尚未扣除反應動作時間)車輛即會與棉被相撞。本案聲請人業於2.8秒內反應閃避,已盡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判決驟然認定聲請人未盡注意義務,未予安然閃避,顯有誤會。
⑷聲請人均依據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於前揭
路段,並無超速、喝酒、講行動電話等情事,業經證據調查在卷可稽。本件案發當日高速公路上開路段並無路燈照明,致駕駛人之視線不良,且當時已是夜間,又案發之路段係一長而左轉彎之道路,致駕駛人無法於遠方即事先查覺前方路面有一床棉被,待聲請人發現棉被時,與車子間距離已相當接近,惟駕駛人即按當時極為不利之特殊路況,於發現障礙物時,立即閃避並及時右轉彎欲轉至中間車道以閃避該障礙物,依經驗及客觀來看,聲請人於本案已立即採取必要閃避措施,聲請人既係遵守交通規定,以合於限速之速度行駛,且其間並無任何駕駛違規行為,僅係因當時狀況,於發現棉被時已十分緊急,其緊急閃避後,車輛打滑失控撞上護欄,惟其對於系爭棉被所造成之車輛失控打滑乙節,誠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故就本件事故,自不應以過失責任相繩。
⑸本件車禍係聲請人駕駛車輛,途經系爭路段時,為避免
撞擊前方之棉被,而立即右彎駛入中線車道,並確實已成功避免導致車輛與障礙物(棉被)互撞,惟因該車車齡已12年,聲請人緊急煞車右閃後發生車輛失控打滑,係行進中自小客車在失控狀態中,撞擊蘇女之車、護欄及拖吊車。是以,本件係高速公路上掉落棉被於前方車道,聲請人見狀後,業已採取煞車並採取將車輛往右行駛閃避之措施,惟因所駕駛之公務車係00年購置,迄至當時車齡已12年,其因車輛機械之物理作用力無法承受在急速行駛中瞬間左右轉,始發生打滑失控。
⑹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均依規定行駛,且業已
立即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此項疑點既與聲請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甚有關聯,業經聲請人以答辯狀請求查明在案。又原確定判決未對之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顯已違法。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路段之客觀狀況、車輛滑痕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評價,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就該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採信有所說明,而前揭證據如經斟酌顯然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過失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部分乙節,
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且漏未記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未予釐清本案依日常生活經驗,有無可能預見
?有無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又未證明聲請人對於結果與因果歷程是否有預見可能性,遽令其負擔並不合理之預見可能:
⑴依鑑定意見書所敘述,本案肇事經過為「蘇玉欣駕駛自
小客車於上述時間,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為閃避前方掉落在車道路面之棉被,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後停車於內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並有 鄭光華 駕駛拖吊車停置於蘇車前方之內側車道欲協助處理事故時,隨後又有甲○○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亦因閃避前方掉落在車道路面之棉被,而失控撞及蘇玉欣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撞及內側護欄與停置於內側車道之拖吊車…」(詳卷內鑑定意見書第1頁);另依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一、蘇玉欣駕駛自小客車因閃避內車道與車道線上的掉落物,致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彈向內車道與中間車道間正在排除中。二、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也因閃避內車道與中間車道線上的掉落物,致失控撞擊停於內車道的蘇車後,再撞擊內側護欄,再滑行撞擊停放內車道的拖吊車…」,是以本件車禍係撞擊前一部車禍蘇女之車後撞擊內側護欄,最後滑行撞擊拖吊車。惟任何人行經於高速公路上,基於客觀預測,應認為前方道路係平坦、無障礙物之路面,從而,聲請人對於前方內側車道有拖吊車停置路中,並無預見可能性,其對於所駕駛車輛因閃避棉被而失控打滑,陸續遭到拖吊車之T把(拖吊架)切入小客車車體,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歷程,亦無預見可能性。另據本案證人 鄭見昌 及鄭光華於偵審中均證稱,事故現場之安全錐及拖吊車均位於棉被之後,聲請人行經該處,無法得見任何警示標示,客觀上既無從預見前方有拖吊車,何能令其對於死亡結果負責。
⑵又本案爭點既係聲請人有無過失致死責任,則應證明行
為人之行為,具備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主觀預見可能性等項,始得以過失致死相繩,反之,則屬超過前開注意能力之情形,尚難遽論以過失。原確定判決未予證明聲請人對於結果與因果歷程是否有預見可能性,遽令其負擔並不合理之預見可能性。本案依日常生活經驗,有無可能預見?有無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凡此俱與認定聲請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至有關係,原確定判決俱未予釐清,遽認聲請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與林 主任國珍 死亡有因果關係,其未究明聲請人就前開因果歷程尚無預見可能性,尚嫌速斷,難昭折服。⒉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本案駕駛人之打滑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原因間有無常態關連性?發生之結果是否超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認識範圍之外?又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攸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行為對本件車禍致死結果是否應以刑罰相繩,而原確定判決俱未予釐清,於裁判書中未加調查、審認、復未敘明理由:
⑴本案縱認聲請人有過失行為,則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上,
應審酌是否有車輛失控打滑行為,均可造成撞擊致死之結果?但衡諸卷附證據,前車蘇玉欣亦因閃避棉被造成打滑,其結果僅為車體擦撞及輕傷,可證縱有閃避棉被之打滑行為,依高速公路之平滑之道路設計,僅可能撞擊護欄而造成汽車刮痕,嚴重者亦僅車體拋錨或受輕傷,是難認因打滑後均可發生後座乘客死亡之結果。因此,本案於車輛打滑後已非聲請人所能控制之情況,且本案死亡結果並非聲請人因打滑行為導致車體自損,而係由於撞擊之位置係違規停放之135-RG號由鄭光華駕駛之拖吊車之T把(拖吊桿)切入聲請人所駕駛小客車,致右後座乘客之林主任國珍腹部鈍挫傷併後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⑵本案打滑行為與死亡結果,究竟有無必然因果關係?有
無常態關連性?發生之結果是否超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認識範圍之外?業經聲請人於審判中請求釐清相當因果關係在案。職是,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攸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行為對本件車禍致死結果是否應以刑罰相繩,而原確定判決俱未予釐清,於裁判書中未加調查、審認、復未敘明理由,於第11頁逕認「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肇事死亡,被告未注意事(車)前狀況之過失,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顯未考量聲請人車輛打滑行為與死亡間,卷內證據是否足證其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踐行調查程序,且就聲請人所為答辯,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尚不得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⒊相關車輛移置及警示義務,業由法規明定其應負責任之義
務人,原確定判決未就前揭相關規範之目的及義務予以審酌,且未予調查事故中各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致未能藉以合理分配社會分工之義務及責任,並將第三人之違規事實不當轉嫁至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承受他人違規及法律價值秩序失序之責任。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時均陳請調查及釐清違規行為人責任在案,然而究竟是否可採?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堪認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既未就該等重要事證予以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應有開始再審予以釐清之必要,蓋刑罰之目的,係為追訴處罰欠缺守法意願之行為。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因欲閃避系爭棉被導致B車失控撞擊安全錐後,接續擦撞中央分隔帶之護欄、A車及系爭拖吊車之拖吊架」,是車禍擦撞事故與由蘇玉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A車及鄭光華駕駛之135-RG號拖吊車有關,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請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後座乘客林主任國珍腹部係遭拖吊車之T把(拖吊架)切入鈍挫傷併後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本件肇事是否與 鄭光滑 所駕駛拖吊車停放於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有關。
⑴本案事故路段為高速公路,不應於車道停車,惟蘇玉欣
駕駛之小客車為閃避掉落之棉被,不應於車道停車,於內側車道待援,已先有佳鑫拖吊公司由鄭見昌駕駛之419-QA號拖吊車前來拖吊,其後,頂益實業有限公司由鄭光華駕駛之135-RG號拖吊車稍後到達現場,既已見有其他公司之拖吊車進行拖吊任務,且自身並非執法或到場救護之警消人員,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反面解釋,既非執行職務之拖吊車輛,本應迅速駛離以免妨礙交通,惟渠等仍無故滯留車道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2條1項、第25條第1項第5款,其對於違反前開交通法規既有所認識,且就提高道路之危險性亦可預見;且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該駕駛拖吊車未及時駛離現場而恣意停留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導致聲請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後座乘客林主任國珍腹部該車之T把(拖吊桿)切入導致腹部鈍挫傷併後腹腔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蓋有關危險之適當分配,應認為係由法規予以控制及分配責任,各社會生活參與者應各盡其規範上之義務,倘若不能堅持該等規則之權威性,則勢必造成責任之不當分配及歸責失序之狀態。是本案既有拖吊車違規停放之事實,與單純車禍自體撞毀事故,駕駛人自負全責即有不同,本案之基礎事實既有他人違規行為,則當事人之間之責任自需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事實後,依法就當事人之義務予以調整及評價。本案中,依前開規定,高速公路道路上停放拖吊車,既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定,且提升道路之風險,要非聲請人所得預見,又法規上既有相關應負責任之義務人,則法律自應要求第三人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俾透過社會分工與危險責任之分配。
⑵又本案蘇女因閃避棉被發生車禍後,有佳鑫拖吊公司由
鄭見昌所駕駛之419-QA號拖吊車前來拖吊,復有頂益實業有限公司由鄭光華所駕駛之135-RG號拖吊車稍後到達現場,案經證人鄭見昌、鄭光華於審判中均自承其未依相關之流程規定,清除掉落物,亦未於棉被前方設置安全錐作為警示標示。另查,本案鑑定意見書於肇事分析中特別指出:「另高速公路之路面掉落棉被而形成路障造成本事故,該路障之排除清理,其權責單位是否有怠於執行任務善盡職責,並請參考。」,是以,本案道路權責機關是否善盡路障之清理義務,亦有查明之必要。⑶前揭各項證據均存於卷內,原確定判決未就前揭相關規
範之目的及義務予以審酌,且未調查事故中各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致未能藉以合理分配社會分工之義務及責任,使各相關法規形同虛設,而原確定判決將第三人之違規事實不當轉嫁至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承受他人違規及法律評價秩序失序之責任。為此,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時均陳請調查及釐清違規行為人責任在案,然而究竟是否可採?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堪認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既未就該等重要事證予以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應有開始再審予以釐清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且有證據足徵聲請
人已盡客觀注意義務,本案係先有他人掉落棉被行為導致車輛於閃避時發生打滑,復因拖吊車違規停置造成聲請人之長官林主任國珍傷重不治,惟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說明,已如前述,就此既非無釐清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懇請貴院明察,准予開始再審,以符法規而免冤抑云云。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關於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
書第8至9頁之理由欄貳、二、㈢詳加說明證據之取捨,對於系爭路段之道路交通狀況,於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理由欄之
貳、二、㈢之⑶詳加審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用路人應依道路速限規定及道路交通狀況調整其行駛速率,此有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同理,用路自亦應依道路交通狀況調整其注意力,本件路段其限速雖屬時速110公里,但車禍發生時該(註:原判決誤載為『證』)路段因夜間兩側無路燈,視線很暗、模糊,被告甲○○自應調整車速,並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等語,並無如聲請人所稱未踐行相當調查之程序,而證人林錫麟是否能於100公尺前發現系爭棉被,而閃避得宜,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8至9頁之理由欄貳、二、㈢之⒉詳加說明,對於系爭路段之客觀狀況,並無漏未審酌事宜,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過失致死罪名,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善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業經原確定判決於
判決書第8至9頁之理由欄貳、二、㈢詳加說明證據之取捨,因而認定聲請人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對於車禍地點之車流狀況,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9頁之理由欄貳、二、㈢⒉之⑶詳加審認:「本件路段其限速雖屬時速110公里,但車禍發生時該(註:原判決誤載為『證』)路段因夜間兩側無路燈,視線很暗、模糊,被告甲○○自應調整車速,並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參之系爭棉被自96年3月17日19時21分至24分間掉落,迄同時43分止,已經十九分鐘,經過之車輛甚不計其數,除A車外,均能安然閃過,並安然無事,即使A車駕駛人蘇玉欣其車打滑之地點亦在被告甲○○之車打滑地點為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因此而未釀成較嚴重之車輛,足見系爭棉被掉落至被告甲○○肇事期間,一般車輛駕駛人處於當時情形,尚能注意即早發現棉被,而閃避,被告當時情形並無與一般人不同,自承於棉被前四、五十公尺前始發現棉被,已較證人林錫麟於棉被前一百公尺前發現棉被為晚五十公尺,可證被告甲○○確有未提高警覺,注意事前狀況之過失,迨於發現棉被時已過近,導致其緊急閃避,車子打滑而肇,所辯伊已盡一般人之注意之義務,無過失云云,核不足採。」等語,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證據,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宜,上開證據縱使再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聲請人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為再審聲請之依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
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觀之,聲請人對於車禍當時棉被之位置,並未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前提出,故該證據縱未經審酌,亦不得憑為再審之依據;而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發生車禍時,現場之狀況亦於判決書第8至9頁理由欄貳、二、㈢詳加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不足以推翻聲請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不足憑為開始再審之理由。
㈣關於聲請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並於發現棉被後立即採取閃避
措施,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8至9頁之理由欄貳、二、㈢詳加審認,並敘明證據採捨之理由,聲請人僅以「該彎道之客觀情狀,客觀上造成當時之一般駕駛人於發現棉被時均已然過近,並非聲請人未盡注意義務而致發現棉被時距離過近,本案行駛高速公路夜間遽見棉被,此狀況既逾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想像,其閃避得宜者係屬好運,運氣差者或車輛性能不足者,則無法閃避或可能於閃避後發生打滑」、「對於系爭棉被所造成之車輛失控打滑乙節,誠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故就本件事故,自不應以過失責任相繩。
」及「聲請人所駕公務車,車齡已12年,其因車輛機械之物理作用力無法承受在急速行駛中瞬間左右轉,始發生打滑失控。」等語,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足以推翻聲請人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理由;至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97年12月16日中管字第0970008053號函、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繪現場圖、照片等資料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8至10頁詳加審酌,該等資料為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且存在經審酌之證據,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對於被害人 林國珍 之死亡結果,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國珍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8至11頁理由欄貳、二、㈢、㈣詳加審認,並敘明其採捨之理由,聲請人自難以上揭聲請意旨㈡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縱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審酌,亦未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認定之依據,從而,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亦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至於鑑定意見書、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8至10頁詳加審酌,該等資料為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且存在經審酌之證據,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聲請人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併此敘明。
㈥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是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雖無理由;但本院於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既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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