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己○○(綽號「 小馬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因先前出售三本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予丁○○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原與丁○○談妥新臺幣(下同)共一萬元之代價,惟其中一本不久旋遭列為警示帳戶,丁○○逕自扣掉該本應給付之部分,僅給付四、五千元,尚有五千元未為給付,己○○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打電話向丁○○佯稱要再另外交付一本帳戶存摺,相約在臺中縣梧棲鎮之北勢頭公園見面,並夥同甲○○(綽號「 阿宏 」)、癸○○(綽號「 阿豪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駁回上訴)、辛○○(綽號「 阿德 」,當時為現役軍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退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庚○○(綽號「 阿凱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駁回上訴)、壬○○(綽號「 師仔 」、「 阿華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戊○○(綽號「 鬼鬼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分別共乘機車前往赴約。當日下午一時許,甲○○、癸○○、壬○○、辛○○及戊○○等人先到公園等待,己○○與庚○○共騎機車前去搭載丁○○至上開公園,抵達公園時,己○○即單獨與丁○○在一旁談判,其餘人等在公園之另一端埋伏,談話中己○○質疑丁○○為何未告知之前交付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提及未付清餘款情事,雙方一言不合而起口角衝突,甲○○、癸○○、壬○○、辛○○、庚○○等人在旁見狀遂衝上前去,戊○○則在旁把風注意有無他人前來,甲○○、癸○○、壬○○、辛○○、庚○○、戊○○並與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壬○○、辛○○、庚○○等人拿掃帚柄攻擊丁○○,癸○○亦從地上撿起木棍追打丁○○,丁○○隨即逃跑,己○○等七人立刻在後追趕,丁○○終為己○○等人追到,此時,己○○便從辛○○手上拿取機車大鎖,另癸○○、壬○○、辛○○、庚○○及甲○○等人則以上開相同方式,再一同毆打丁○○,致其手、腳及身體多處成傷,此時,己○○等七人復喝令丁○○必須賠償未給付之款項,眾人即基於取償之目的,要求丁○○交出財物清償,丁○○不得已只好取出身上三百多元之現金及香菸置於一旁,交由己○○取走,並承諾願意賠償五千元。惟己○○等人仍不滿意,認丁○○未清償積欠款項,且見公園人多,唯恐他人發現,遂與甲○○、癸○○、辛○○、庚○○、壬○○及戊○○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辛○○攙扶丁○○,將丁○○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丁○○受傷後已無法自行行走,遂由辛○○、己○○強押上庚○○所駕機車,由庚○○以搭載丁○○及己○○之「三貼」方式,駛離北勢頭公園,轉往位於臺中縣○○鄉○○路旁之委 顏清 標母親墓園,其餘人等亦一同分別騎乘機車前往。眾人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抵達墓園時,丁○○在己○○等七人看管下,繼續遭受甲○○、己○○、癸○○、辛○○、庚○○及壬○○等人以木棍毆打,戊○○此時亦加入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丁○○之胸、腹部及腳部。此時,己○○與甲○○、癸○○、壬○○、辛○○、庚○○及戊○○等明知丁○○僅積欠收購帳戶之五千元餘款未給付,竟於擄人後起意勒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出言恫嚇丁○○稱:必須拿出十萬元,才能解決這件事,否則要讓他自生自滅等語,己○○並向在場之癸○○、辛○○、庚○○、壬○○、甲○○及戊○○等人表示,若得丁○○交付之款項,將可平分。丁○○因而心生畏怖,且身上多處成傷後,在己○○等人恫嚇及要求下,不得已打電話向其親友籌款,原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但因該電話無法撥通後,再其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先插入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中,後因己○○之行動電話沒電,改插入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中,多次撥打電話予丁○○之詐欺集團同夥 蔡昇樺 及胞弟 謝正昌 籌錢,其間撥打蔡昇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告知蔡昇樺其被人押走,要求籌措十萬元贖款之後,再由己○○、癸○○、戊○○等人與蔡昇樺對談,告知對方匯款至辛○○所有臺灣郵政臺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但因蔡昇樺方面遲未匯款,丁○○隨後再撥打予其弟謝正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謝正昌其被人綁架、毆打,要求其籌措十萬元以相救後,再由己○○、癸○○、戊○○等人與謝正昌對談,告知丁○○在其等手上,要拿十萬元將之贖回,否則要將丁○○的手打斷,又說丁○○已經被打斷一隻手臂,如果不付贖款,等一下丁○○會變成怎樣不知道等語,使謝正昌心生畏懼,惟仍無法籌出款項,後因多次聯繫,丁○○之上開親友仍未籌出十萬元,己○○、癸○○、辛○○、庚○○、壬○○及甲○○、戊○○等人等待多時,仍未見蔡昇樺及謝正昌匯款,為出怨氣,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再以上開木棍及腳踹之方式繼續毆打丁○○,終致丁○○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斯時,己○○等人見該墓園仍有人出入,為免遭人發覺,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將丁○○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由己○○、辛○○強行將之扶上庚○○所駕機車,再由庚○○以搭載丁○○及己○○之三貼方式離去該墓園。俟約下午五時許,眾人抵達臺中縣○○鄉○○路○段之某波羅蜜果園旁產業道路,甲○○亦以上開方式與丁○○親友通話。嗣 渠等 見該處隱密,己○○等七人於未取贖時,即將受傷而不及立即致死程度之丁○○置於該處,其等逕自騎車離去,丁○○則自行爬行至鄰近之民宅求救,己○○等人離去後並將丁○○上開SIM卡折毀後丟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相關詐欺集團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中查知上開勒贖情事,將丁○○拘提到案後始查知上情,並由警方循線搜索扣得辛○○所有之機車大鎖一支及經己○○主動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廠牌,不含SIM卡)扣案。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共犯己○○、癸○○、辛○○、庚○○、壬○○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其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六人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五八至六十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六人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清泉綜合醫院病歷、現場照片、被害人丁○○受傷照片、臺灣郵政臺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及本案證人即共犯己○○、癸○○、辛○○、庚○○、壬○○及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昇樺、謝正昌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五八至六十頁),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及卷附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㈢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撥打證
人蔡昇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投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第七六至七九頁)之證據能力: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之監聽,如能確定其譯文之通訊內容確屬存在,即屬偵查輔助機關人員依法取得之證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害人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撥打證人蔡昇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害人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證人己○○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中,撥打證人蔡昇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證人蔡昇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合法監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並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內容,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中檢輝宙聲監(續)字第001098號函及附件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見投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卷第六五至六六頁),並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五八至六十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參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壬○○、辛○○及戊○○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丁○○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後勒贖之行為,辯稱:當天是證人己○○在網咖告知有人積欠五千元,請其一起去看看,一起去討錢回來,想說人多一點看對方會不會還錢,其與證人己○○、癸○○、戊○○、辛○○、庚○○、壬○○等人前往臺中縣梧棲鎮北勢頭公園,之後欠錢的人即被害人丁○○到場,其並不認識他,當時是證人己○○和對方談,其他的人都在一旁抽煙,距離約二、三十公尺,故談話內容其沒有聽到,後來好像對方不願意還錢,證人己○○有大喊「他不要還錢」所以渠等就上前打對方,其跟其他在一旁的人就衝上去,就開始毆打對方,當時其拿掃帚,有看到有人拿機車大鎖,在場的人都有打對方,其打完後就離開約
四、五公尺,在場有證人辛○○及其離其他人比較遠,其他人還是離被害人丁○○比較近,當時其沒有聽到有人要求賠償,至於取走三百元、香煙及被害人丁○○承諾賠償五千元事情其並不清楚,當時其他的人和被害人丁○○講話,內容其並不清楚,當時聽到的是罵被害人;後來證人己○○與庚○○覺得要換地方,沒有說明原因,其認為可能是因為公園人來人往怕不適當,後來一輛機車「三貼」,即證人庚○○騎乘載被害人丁○○及證人己○○三人共乘一輛機車,被害人丁○○夾在中間,其與證人壬○○騎乘一輛機車,其他人如何過去其不清楚,但記得總共有四輛機車,渠等七人及被害人丁○○都有○○○鄉○○路墓地,到墓地以後是用木棒毆打被害人丁○○,證人己○○、辛○○、庚○○、癸○○及戊○○都有拿木棒毆打被害人丁○○,其到墓地那邊就沒有打被害人丁○○,這件事情是證人己○○和被害人丁○○之間的事情,二人說什麼其不清楚,後來被害人丁○○一直在講電話,講什麼其不清楚,其避的比較遠,因為其想那是他們自己的事情,其他人也是在附近走動,當時其與證人辛○○、壬○○比較近,是站到墳墓的外面,因與被害人丁○○的糾紛不是其的事情,其與證人壬○○一起聊自己的事情;在墓地是證人己○○、辛○○、庚○○及 陳家豪 跟被害人丁○○談,當時證人己○○跟被害人丁○○輪流講電話,是講同一支電話,至於電話故障或沒電更換晶片卡的事情其不知道,至於證人戊○○是記得有在現場大喊大叫,後來覺得這樣就好,好像就是放棄了,在墳墓後方的果園把被害人丁○○放走,放走後渠等就各自離開;從北勢頭公園一直到果園放走被害人丁○○整個過程中,渠等七人全程在場,而主要跟被害人丁○○談的人是證人己○○,在北勢頭公園七人都有打被害人丁○○,到墓地處其沒有毆打被害人丁○○,其當天去的用意只是陪朋友去要 錢云云 ;復辯稱:在墓園時其都是在墓地外面逛,看到大家動手才過去,但在墓地有無打被害人丁○○其不記得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依約至上開北勢頭公園與證人己○○見面商談收
購帳戶所生糾紛,嗣且遭被告甲○○等七人毆打並帶至墓園續行毆打、連繫親友勒贖十萬元未果,嗣後在果園離去等過程,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
⑴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三一六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在庭被告與戊○○於本案發生前認識何人?)我認識己○○,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因為何關係認識?)因為收購人頭帳戶而認識。那時先交一本,然後,又交了二本,有一本被列為警示帳戶,那時答應一本要給三千元,二本要給一萬元,前後三、四次我給了五、六千元。剩下的差額,是因為被列為警示戶的那一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我拿回去要換另一本,所以我沒有將剩餘的錢給他。」、「(問:詳述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發生何事?)那天星期一,因為我在星期六就知道帳戶被停掉了,當天己○○與另一人三貼方式把我載到公園,問說,帳戶已經停掉了,為何要騙他們,我還沒有說完,就被他們打了,我就跑,被抓到後,又被打,打完後,他們把我身上的錢,約有三百多元拿走,是他們自己去我的口袋拿錢的,我那時已經被他們拿機車大鎖敲頭,我不知道誰拿我的錢,我記得當時我沒有說完的時候,己○○與另一個人,就開始打我,另一個人,我現在想不起來,他們一開始是用拳頭,後來就撿地上的木棍打我,一個拿木棍、一個拿機車大鎖打我,我那時是在恐懼當中,所以我分不出來,是誰打我,我跑掉被抓住的時候,分別有木棍、機車大鎖打我,木棍有二支以上,後來我就說,我要拿五千元貼給他們,他們說不要,就把我載到第二現場,因為公園會有人經過,所以他們就帶我去第二現場,好像就是 顏清標 媽媽的墓園,在那裡又打我,要我打電話拿十萬元,才要放我走,我就用我的SIM卡插入他們的電話,因為我的電話放在我的腰間,被他們拿木棍敲壞了,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謝正昌、朋友蔡昇樺聯絡,但都沒有辦法籌到錢,我還提議用我的轎車典當,因為車主是我太太,所以沒有辦法,我又提議,是否用我名義去地下錢莊借錢,他們都不要,可能他們怕有風險,所以沒有去地下錢莊,也沒有去典當轎車。聯絡當時,我有告訴我朋友蔡昇樺,我被抓了,他們要求十萬元,因為他們認為我騙了己○○,這十萬元要賠償他們的損失,他們聽到我沒有籌到錢,就繼續打我,之後,我暈過去了,他們放我在墓園圍牆等電話,就去買水給我喝,讓我保持清醒,中間我朋友蔡昇樺有聯絡大陸那邊詐欺集團的成員,說要先匯款五萬元進來,辛○○就提供他的帳戶要讓他們匯款,可是大陸那邊的人與蔡昇樺有金錢糾紛,所以就沒有匯錢,當時己○○他們就說,錢沒有匯進來,就要把我丟在那裡,讓我自生自滅,求救無門,一直到當天下午四點多的時候,墓園那裡有一個老伯經過,他們就把我帶到第三現場波羅蜜果園,第三現場他們就繼續與大陸那邊的人聯絡,我覺得我那時很不舒服,感覺快死了,我就要求己○○讓我寫遺書,他們說有筆沒有紙就放棄了,我那時就躺在那裡,己○○就走過來說,這筆錢沒有進來,就把我丟在那裡,還有問我說,是否還要再籌看看,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們就走了,我那時假裝呈現昏迷狀態,等他們走了之後,我就走一條路,碰到一戶人家的阿伯,我就跟他說,我被打,那個阿伯就問我是否報警,因為我收購帳戶,所以我不敢報警,我就請阿伯帶我去靜宜大學附近停放轎車的地方,我就開車到我弟弟謝正昌的住處,請他幫我送醫。」、「(問:己○○為何質疑你騙他?)因為收購帳戶三本要給一萬元,但我只給五、六千元,其中一本帳戶,沒有用多久,就被列為警示帳戶,己○○說,是我使用過了,變成警示帳戶了,為何還要他再去拿一本來給他,但這是我拿給蔡昇樺,是蔡昇樺要我拿回去給己○○換另一本。」、「(問:當天約在公園也是為了要換另一本帳戶的事情?)是。」、「(問:在公園看到他們拿木棍是否均是在公園地上撿起?)我那時沒有注意到他們手上有拿木棍,是我跟己○○談判的時候,才看到他們一群人拿著木棍衝過來。」、「(問:到底有無拿掃把打你?)我沒有看到,因為我那時沒有辦法分辨,我那時因為擋木棍,手已經被打到受傷了,所以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木棍或者是有掃把打我,但我很確定有人拿機車大鎖敲我的頭,還有用木棍打我的雙手手臂、腰部、背部、雙腳。」、「(問:在場的女生有無打你?)在第二現場的墓園有打我,她是徒手打我,還有用腳踢我胸部、肚子、腳,用手打我的身體正面肚子。」、「(問:你的車停放在弘光大學路旁到公園的這段路程是否你自願或被迫?)我跟他們三貼到公園這段路,是我自願過去的跟他們談。直到我到公園看到他們一群人,我才知道他們是有預謀的。」、「我那時已經被打暈了,所以我有點搞不清楚狀況。是他們問我身上有什麼東西,要我拿出來,我就從身上把錢、香煙、手機拿出來在我的手上,他們就把錢、香煙拿走了,手機有無拿走,我不知道。後來我的手機不知道是易付卡沒錢還是螢幕壞了,沒有辦法打,但是可以受話‧‧‧」等語(上開案卷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
⑵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三一六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當天在現場有無要償還欠己○○買人頭帳戶未給的錢?)我沒有答應償還,是他說,那個帳戶已經壞掉了,他說那個錢要給他,我有打電話給上面的人,上面的人說帳戶已經壞掉了,叫我拿還給己○○,叫己○○拿一本新的來,己○○事發前一個星期六,他已經被警察約談了,他假裝要拿一本新的給我,故意約我出來,我是被打完後,我被他們抓住,要我賠他們五千元,他認為沒有辦法賠償他的損失,就把我帶到第二現場,就打電話給我弟弟、朋友勒贖十萬元,說這件事情才有辦法處理。」、「(問:你有承諾要賠償多少費用?)當時我說,五千元,被打後,對方說要十萬元,我沒有辦法控制了,所以我也答應。」、「(問:對方說要十萬元,是誰提出?)我沒有辦法記得,我那時被打的很慘。」、「(問:你在現場為何會打電話給你的親友籌款?)因為他們說要我賠償十萬元才能解決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我的詐騙集團上線。」、「(問:現場有誰要求你打電話給你親友籌款?)己○○,因為他站在我旁邊,但是那裡還有很多人,但我沒有辦法一一指出,我只知道己○○有拿煙給我抽,拿電話給我打,其他人在旁邊。」、「(問:上次審理中陳述,你在第一現場從身上拿錢出來,該用意為何?)是我被打之後,他們叫我將我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不是我自願拿出。」、「(問:他們叫你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之前,有無說為何要你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他們要我賠償損失,但是該損失不是我能控制的,但是一見面,他們就開始打我,根本沒有辦法說話。」等語(上開案卷第一三四頁)。
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你
在第一現場就是北勢頭公園被打時,你有無向己○○提議賠他十萬元?)沒有,在北勢頭公園時己○○是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我主動說賠他五千元,他認為不夠,但是在第一現場並沒有提到多少金額,也沒有提到十萬元,是因為現場有人經過怕被發現所以又把我帶到第二現場就是墳墓那邊。十萬元是己○○在第二現場向我提出的,但我不知道這十萬元是其他在場人一起商議或是己○○自己提議。」、「(問:你在第一現場說要賠五千元時,你當時是對己○○說?)是一堆人,我被打時,就跑了,結果被一堆人圍起來,我已經被打,頭也流血,我只能說賠他五千元,但是圍著我的一堆人都不接受,當時一堆人圍在我旁邊。」、「(問你在第二現場時,己○○有向你提出十萬元,這時候那些人在何處?)己○○在我旁邊,還有一個女生,我不知道名字,還有癸○○,還有一個胖胖的比較白,應該不是被告,但是這些人來來去去,我知道他們三人在我旁邊說要十萬元,還有另外一些人在附近,約不到我五公尺、十公尺的地方在講話,那些人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已經昏迷。」、「(問:己○○跟你說要十萬元如何跟你說?)他說這件事情要十萬元才能解決,他們認為帳戶已經被凍結,有後續法律問題要解決還要賠償他損失,叫我籌錢,我打電話去籌錢。」、「(問:你印象中,在場被告甲○○在第二現場有無走過來跟你提到十萬元這件事情?)沒有跟我說,他有走過來看我,看我傷的怎樣,他怕我有沒有死掉,當時都是己○○跟我談,女的沒有怎麼講話,還有癸○○與辛○○和我談。」、「(問:這十萬元是你開口還是己○○開口?)己○○開口,因為我在第一現場提出五千元,但他們不接受,第二現場是己○○說要十萬元才能解決。」、「(問:檢察官問這帳戶糾紛是五千元,為何最後變成十萬元?)因為他們認為我欺騙他們,且沒有把餘款五千元付清,且認為我還要拿舊的遭警示之帳戶來換己○○新帳戶。」、「(問從五千變成十萬元過程中,在場所有人,有無人開口說要走了或是要報警?)絕對沒有,且他們也不是把我放走,他們是要讓我自生自滅,拿不到贖款以後把我丟棄,讓我自生自滅,當時我受傷很嚴重,而不是要把我放走,是我比較幸運,走一段路到一戶人家,住戶協助我讓我回到停車地方,我自行開車找我弟弟再送醫。」、「(問:在庭被告當時頭髮是金色,他當時有無講說我不幹了?)絕對沒有,在場人沒有一個人這麼說,反而讓我覺得他們如果沒有拿到十萬元要讓我在那邊自生自滅。」、「(問:你剛才提到,你受傷躺在地上時被告有過來,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只有己○○有過來跟我說話,其他人都沒有。」、「(問:就針對本案被告有無特別印象?)被告有在場,髮型及髮色沒有印象,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我很驚慌就被打,過程中都是半昏迷狀態,我記得被告體型。當時我認識的有己○○跟另外一個比較高大魁梧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名字,但算是認識他。」、「(問:被告在上述三個現場均有在場?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有,第三現場已經記不起來。」、「(問:就全程中被告有無較特別之動作,讓你特別有印象?)在墓地有過來看我傷勢就只有這部分,其他沒有什麼印象。」、「(問:在墓地和你談的人,聲音是否很大?)我沒有,但是跟我講話的那些人罵我很難聽,大聲罵我,一邊罵還一邊打,用手用腳打,也不顧我已經陷入昏迷,只要我打電話籌款十萬元,我沒有辦法反抗。」、「(問:打你以外之人,在場有無其他表示?)沒有反應,打了以後,可能是等一下再打,讓我休息一下,又再問我錢能否籌到,也不是用手、腳打,還用比手臂還粗的棍子打我,讓我全身瘀青。」、「(問:問你籌錢之事,開口之人是否有大聲提及?)沒有很大聲,像是己○○私底下跟我說,也不是小聲,就是一般對話,但是口氣的意思就是籌不到錢今天就不能回家,口氣也不是兇惡,就是一定要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至一三0頁)。
㈡另證人蔡昇樺、謝正昌就當日下午均接獲電話得知證人丁○
○遭強押毆打,並勒取十萬元贖款一節,復據證人蔡昇樺、謝正昌證述甚明。證人蔡昇樺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三十八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阿宏」(即被害人丁○○)的對話,該通電話是「阿宏」被人家囚禁勒贖十萬元要其幫忙,其在電話中也有聽到「阿宏」被打的哀求生聲,其有聯絡大陸「 小鄭 」告知其師父出事情,看「小鄭」能否處理,大陸「小鄭」有問綁嫌的帳號,就是證人辛○○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陸「小鄭」說會匯錢,至於有無匯錢,其也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一六七頁)。另證人謝正昌亦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份某日,下午二、三時,被害人丁○○打其門號0000000000電話給其說被綁架、毆打,需要贖金十萬元,要其幫忙籌錢,其表示沒錢,被害人丁○○還是央求其幫忙籌錢,當時和其講電話的,除了被害人丁○○外,還有男嫌跟我說:「你哥哥在我這裡,你要拿十萬元來贖他回去」,另女嫌跟我說:「你哥哥在我這裡,你要拿十萬元來贖他,否則我們要將他的手打斷」,而且其為了讓其確認被打的是其哥哥,還邊打被害人丁○○邊打電話,讓其聽被害人丁○○被毆打的慘叫聲,電話中女嫌告知說被害人丁○○向她買簿子,因為沒有付足錢,又害她哥哥金融帳簿被警示,因而可能被傳喚到案說明,吃上官司,所以要教訓被害人丁○○,並要其拿十萬元去贖他回來,對方還在電話中告知被害人丁○○已經被打斷一隻手臂,如果不付贖款,等一下被害人丁○○會變成怎樣不知道,其聽到後很擔心等語(見投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卷第八九至九一頁)。
㈢此外,復有清泉綜合醫院病歷、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
被害人丁○○受傷照片、臺灣郵政臺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卷可憑,及證人辛○○所有之機車大鎖、證人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廠牌,不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見投警刑偵四第000000000號卷第九七至一0九頁、第十九至二一頁、第九三至九六頁、投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卷第七六至七九頁、投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0號卷第二0九至二一三頁、警卷A第十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物證相互以觀,可知當日被害人丁○○赴約至北勢頭公園即遭被告甲○○、證人己○○、癸○○、壬○○、辛○○、庚○○等人則分持掃帚柄、木棍及機車大鎖毆打,並因被害人丁○○尚積欠證人己○○出賣帳戶之餘款,其等要求被害人丁○○交出身上之財物立即償還,被害人丁○○隨即取出身上之二百餘元、香菸及行動電話置於一旁,由被告甲○○等七人取走三百多元及香菸,惟證人己○○、被告甲○○等七人認被害人丁○○仍未為適當之清償,且唯恐其七人犯行遭發覺,復將已受傷之被害人丁○○押上證人庚○○所駕機車,由證人庚○○搭載被害人丁○○及證人己○○前往上開墓園。在墓園中,被害人丁○○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即所屬詐欺集團之同夥蔡昇樺及弟弟謝正昌,要求其二人籌措十萬元,並繼續遭受毆打,惟證人己○○、被告甲○○等七人等候多時,被害人丁○○之親友遲未匯款,證人己○○、被告甲○○等七人即再將已受傷之被害人丁○○載往上述果園,並棄置該處,足見證人己○○、被告甲○○等七人確有毆打並強行擄走被害人丁○○,將之置於其七人實力之下予以拘禁無疑。
㈣另證人己○○、癸○○、壬○○、辛○○、庚○○、戊○○
雖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惟均坦認有至臺中縣梧棲鎮北勢頭公園(即上述之第一現場)、臺中縣○○鄉○○路旁立 委顏清標 母親之墓園(即上述之第二現場)、波羅蜜果園旁產業道路(即上述之第三現場),且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一三一六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即證人己○○、癸○○、壬○○、庚○○等人均供承有對被害人丁○○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另被告辛○○、戊○○則坦承對被害人丁○○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均指證被告甲○○確有在場參與其事:
⑴證人己○○證述: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一天,其跟「阿豪」講有
一個詐欺集團的人,向其買簿子錢給不足,只給四、五千元,其覺得受騙,就跟「阿豪」講要約他出來,看他怎麼講再處理,當天其在沙鹿鎮北勢頭「101網咖」跟「阿豪」、「阿凱」、「師仔」、「阿德」、「阿宏」講,後來「阿豪又帶「鬼鬼」一同來,當時其有跟在場「阿凱」等六人講說,要找那位詐欺集團的人出來處理這件事,如果被害人不好好處理又硬拗的話,其要大家一起毆打他,其跟「阿凱」在弘光科技大學對面陸橋下和被害人見面,然後「阿凱」騎機車三貼載其跟被害人到北勢頭公園;抵達公園門口,「阿凱」藉故離開跟其他人躲在公園另一邊,留其與被害人二人談判,講到最後他硬拗,然後躲在旁邊的其他人就衝出來拿棍子毆打他,被害人見狀往公園內托兒所方向跑離,在公園內溜滑梯旁被渠等攔阻,並繼續毆打他,其本人、「阿豪」、「阿凱」、「師仔」、「阿宏」、「阿德」都有動手,其本來是徒手毆打,後來才從「阿宏」或「阿德」手中接過機車大鎖打他,被害人頭部有受傷流血,央求渠等要找他老闆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叫渠等不要繼續毆打他,後來被害人把身上好像是八十或一百多元及一支手機拿出來,置於他身旁花圃石墩,最後那些錢是到其身上,其叫「師仔」拿去買香菸跟飲料給在場所有人喝;之後,渠等怕人發現,就把他帶到立委顏清標母親墓園,繼續處理這件事,並讓他聯絡老闆,渠等是騎機車到墓園,由「阿凱」騎機車載被害人跟其三貼,「阿德」騎機車載「師仔」跟「阿宏」三貼,「阿豪」載「鬼鬼」到墓園,一開始到墓園後,才打電話給對方詐欺同夥及老闆,要求把餘款交給其,剛開始是用其手機裝被害人的SIM卡聯絡,後來沒電,就將被害人的SIM卡裝在「阿德」手機上撥打電話給對方要求十萬元贖金,並用「阿德」郵局的帳號作為受款帳戶,其當時是說十萬元贖金大家平均分配,後來他們要其佔較多比例,因為這件事是其賣簿子引起的,當時如果他親友不匯款,渠等就要把他丟棄在那邊自生自滅等語(見投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卷第一百至一0四頁)。
②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丁○○是詐騙集團專門收購存摺
,其交給他三本,本來說好一萬元,結果給四、五千元,其當天約出來就是要拿尾款,其約他在弘光技術學院的對面天橋,然後由「阿凱」載其和他三貼一起過去公園,當時他是自願跟渠等去公園,到公園後,其拿另一本存摺給他看,但沒有交給他,只是指責他說把其存摺玩死了,而且尾款也不給,一開始其請他賠償,只要求給其尾款,講到這裡其他人都衝出來了,當時其沒有拿東西,其他人分別拿棍子和機車大鎖,機車大鎖不知道是「阿德」或是「阿宏」拿的,當時其他人都有打到他,他就開始跑,等到後來渠等追上時,剛開始其手上沒有東西,後來其從「阿德」或「阿宏」的手上拿機車大鎖打他的手,其他人也都有動手,之後有人就叫他把他身上的東西拿出,他身上有手機、現金一百、二百元,都是他自己拿出來,這些東西是誰拿走,其不知道,但後來有交給其;到墓園時,其拿錢給壬○○去買香菸、飲料,丁○○用自己的手機打給詐騙集團的 董仔 ,因為被害人一直推託,渠等就不高興,就拿棍子打他,後來他的手機沒電而且壞了,才將他的SIM卡裝入其手機打電話給另外一個詐騙集團的人,後來其手機也沒有電了,就用「阿德」的手機打,這時不知道是誰提議要跟他要十萬元,他就打電話給董仔說渠等要十萬元,之後他有打電話給家人,後來「鬼鬼」跟他的弟弟講,但都沒有人要理他,因為後來看到有人來,就把他載到果園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卷〕第七至九頁)。
③其繼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所說的「阿宏」是在場被告
甲○○,當天是約癸○○、辛○○、壬○○、庚○○及被告甲○○,女生不是其找的,被告甲○○當時在網咖,不知道是誰約的,好像是其他人邀被告甲○○一起過去的;原本到公園談錢的事情,就是差額五千多元;十萬元是旁邊的人說的,被告甲○○當時有在那邊,沒有說誰講十萬元,但是在場的人都有同意,當時是叫被害人丁○○打電話說要十萬元,沒有說十萬元拿到要如何分,被害人丁○○之前就有問渠等到底要賠多少錢,渠等跟他說十萬元,被害人丁○○就打電話,是在墓園那邊;最先是被害人丁○○跟他朋友說話,後來拿過來叫其解釋是什麼事情,其就直接跟蔡昇樺說你們這樣子,簿子已經給你了,錢怎麼沒有拿來,對方騙其一些有的沒的,問渠等為何要打他,其就跟他說就是這樣子;後來有跟被害人丁○○說要匯款,講到最後也沒有;其跟被害人丁○○朋友講電話時被告甲○○在旁邊,大約其應訊席到被告席再過去一點點,約法庭一半寬度,在那裡講話沒有很小聲,應該聽的到,是在墳墓廣場空地範圍內;後來被害人丁○○又撥打電話給他弟弟,向他弟弟說他被抓了、被打,他弟弟也是問究竟是什麼事情,被害人丁○○只有說被打,其沒有接過來聽,其沒有跟證人謝正昌對談,渠等與被害人丁○○跟他弟弟講電話時,被告甲○○都在旁邊,沒有跑掉,當時講電話的聲音,被告甲○○應該聽得到,是被害人丁○○自己覺得理虧,說要賠償渠等,講電話部分被告甲○○也有講,其記得比較清楚是被告甲○○在果園的時候有講電話,是跟對方的「董仔」,是講要錢的事情;在場每個人都同意十萬元這是大家講好的,在場有其、辛○○、癸○○、壬○○、庚○○、戊○○及被告甲○○,不知道是何人提議,但是沒有人反對,被告甲○○沒有說不要,也沒有說什麼,也沒有不參加;在北勢頭公園、顏清標母親墓園二個地點被告甲○○均有毆打被害人,在果園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十頁)。
⑵證人癸○○證述:
①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和「鬼鬼」、「師仔」、
「阿宏」一起在沙鹿鎮北勢頭「101網咖」上網,「阿凱」跟「阿德」陪「小馬」去辦金融帳簿,大概十點一起在網咖集合,本來只想把「小馬」的金融帳簿及餘款拿回,後來「小馬」跟被害人發生爭執,然後「師仔」就衝出來拿掃把竹棍毆打被害人,「小馬」跟「阿德」也一起毆打被害人,對方就經過其身邊逃往托兒所方向,其順勢拿一支木棍揮打他頭部,然後他繼續要逃離,在公園溜滑梯旁被「小馬」等人攔下繼續毆打他,渠等毆打他時,「小馬」有詢問被害人要如何處理,被害人回說要拿五萬元出來處理,「阿德」說五萬元太少,要被害人拿十萬元,接著有人去掏被害人身上財物,其不確定是何人動手,就掏出手機、幾百元、 黃長壽 一包,放在他身旁花台上,其不清楚誰拿走這些東西,一直到墓園有人拿這些錢去買飲料跟香菸給大家喝;這時突然有路人經過,渠等怕事跡敗露,「小馬」說要換地方,然後由「阿凱」騎機車搭載被害人及「小馬」三貼,其載「鬼鬼」,「師仔」跟「阿宏」共騎,「阿德」自己騎,然後渠等就一起到墓園,到達在墓園渠等有繼續毆打他,每個人都有打他,包括「鬼鬼」,因為他有打電話向親友要錢,但被害人裝蒜,所以渠等打了很多通電話給他弟弟、老闆、老大、朋友籌錢,打電話剛開始是用被害人的電話,後來被害人電話損壞,有人就拿被害人的SIM卡插於自己的電話手機再繼續跟被害人親友聯繫要錢,以「阿德」郵局的帳號作為受款帳戶,一開始「小馬」也有說如果拿到這筆錢要請大家,最後一通渠等跟被害人親友聯繫不遂之後,就把被害人載到附近一處果園,當時其有提議把被害人丟在外面一點比較容易讓人發現救他,也有人提議打一一九,但「小馬」說不要理他,把他丟在那邊等語(見投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卷第五至七頁)。
②另於偵查中證稱:其跟綽號「鬼鬼」、「阿宏」、「師仔」
等四人在網咖,後來「小馬」、「阿德」、「阿凱」來了,「小馬」說有事情要跟被害人講,渠等分別騎三台機車過去,等到公園後才知道被害人丁○○是詐騙集團成員,到現場「阿凱」騎機車載「小馬」跟被害人一起到公園,到公園時由「小馬」跟被害人談,渠等在旁邊等,「小馬」當天是以第四本簿子名義騙被害人出來;後來雙方吵起來,「師仔」先拿掃把打被害人,「小馬」在現場找到木棍打被害人,被害人從其前面跑過去,其有拿木棍揮過去有打到頭,追到被害人後,「阿凱」拿木棍打被害人,「鬼鬼」在公園裡沒有動手,是在墓園時才踹他,打到最後,被害人說要拿五萬元解決,在現場有人說不夠,被害人跑掉時其有騎機車去追,但是被害人跑到一半就被「小馬」、「阿德」、「阿凱」、「師仔」等人攔下,等其到現場時,已經看到現金三百元及手機放在旁邊的花盆上,那時被害人坐在花盆旁邊;到墓園時,被害人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弟弟,到被害人一直裝蒜,渠等就拿木棍繼續打他,也有人拿大鎖打他,在場所有人都有動手,之後看對方昏過去,渠等從墓地拿水澆他水,並拿飲料給他喝,對方一直打電話,因為手機好像被渠等打壞,所以拿他的SIM卡插入「小馬」手機打,之後有人打電話給對方,但電話另一頭不拿錢出來,「小馬」就叫對方拿出十萬元,並跟渠等說有拿到要跟渠等分,並提供辛○○帳戶給對方匯款用,等三、四點後,渠等就騎機車載到果園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三號卷第五至六頁)。
③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審理中
證稱:在偵查中其有說過,在墓園時「小馬」有叫對方拿出十萬元,並跟渠等說拿到要跟渠等分,其那時確實有聽到己○○說拿十萬元來處理,當天還有綽號「阿宏」之甲○○一起參與等語(見該案卷第一四一頁背面)④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就是其在警、偵訊中所說
的「阿宏」,在北勢頭公園及墓園「阿宏」都有毆打被害人;證人己○○當時只說要談事情,但沒有說什麼事情,後來到墳墓的時候才知道是為了帳戶的事情,就是起衝突,在北勢頭時,證人己○○跟對方說,渠等在旁邊聽,後來雙方吵起來,到了墳墓的時候才知道是為了帳戶的事情,在公園時沒有說到錢;其有聽到十萬元一事的時候是在墳墓的時候,在打電話給對方之前,就十萬元部分並沒有說好如何分配,電話是被害人自己打的,說要籌錢,為何他自己要打電話籌錢其也不清楚,因為主要是證人己○○跟他談,是證人己○○的事情;其有跟一個大陸人通電話,當時跟對方說,你朋友把別人的帳戶凍結,出了問題,找他去問話,問要如何處理,對方有說重話,說如果不放被害人丁○○一定會找到渠等,電話中有說到斷手,十萬元其好像沒有說到,其講電話時被告甲○○人在就是在墳墓外,離其的距離就是證人應訊處到法官位置,其不知道當時講電話的距離,被告甲○○是否可以聽到內容,要看講話大小聲,當時己○○在電話中跟對方有起口角,也有大聲嚷,其好像也有大聲嚷;其記得講電話的時候被告甲○○是在墓園的範圍外,在那邊渠等有打被害人,被告甲○○就有進到墓園內,在墓地那段期間都在附近走動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
⑶證人辛○○證稱:
①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渠等都在沙鹿鎮北勢頭「1
01網咖」,「小馬」告訴渠等說等一下有一名詐欺集團的人會打電話來,叫渠等一起過去北勢頭那邊的公園,當時渠等躲在旁邊,後來被害人丁○○有來,並跟「小馬」講話,因為雙方談不妥,渠等就全部站出來,被害人就說來那麼多人要幹嘛,並準備逃離,結果「小馬」、癸○○有用木棍打到被害人的頭,被害人直接往前跑,渠等就圍堵他,其當時也有拿木棍要毆打他,但並沒有打到他,後來他被其他人抓住,並逼問他說要給「小馬」的錢為什麼沒給,並從他口袋拿二、三百元,當時他的頭部已經有流血,手、腳也都明顯腫大,他並一直大喊說手斷了,之後「小馬」等人說公園旁邊有住家不方便,一行人就將被害人載到山上墓園,那時他已經無法走路,其幫忙將他扶上庚○○的機車,渠等其中一人也坐上機車,由庚○○騎車三貼,將被害人載到立委顏清標母親的墓園;到了墓園,大家還是一直逼問他要怎麼處理,當時被害人還是要求渠等跟他到他家去拿錢,渠等擔心被被害人找人埋伏,所以並沒有答應,並持續用竹、木棍毆打他,而其就載「師仔」去買飲料,其看到錢有沾上血跡,才知道那些錢是從他身上拿到的二、三百元,不夠的錢其還貼補一點,打電話時將渠等的手機插上被害人的SIM卡,打很多通電話給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胞弟、朋友等,要求被害人拿十萬元來把被害人換回去,並提供其提款卡帳號供被害人匯錢,後來看他快不行,而且渠等也要不到錢,所以就將他用機車載到附近果園,把他放在那邊等語(見警卷A第二至四頁)。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渠等都在沙鹿鎮「101網咖」玩
電腦,「小馬」也在那裡,說等一下會有詐欺集團的人打電話來跟拿帳戶,「小馬」就找其、癸○○、庚○○及「師仔」一起去公園,三台車過去,到現場「小馬」叫渠等四人先在旁邊等,「小馬」到現場後有跟渠等講被害人要騙第四本帳簿,之前「小馬」曾經交簿子,但是錢給的不足,而且被玩死,渠等在旁邊等時看到「小馬」跟被害人講話,講得越來越大聲,被害人當時只有一個人,渠等四個人從旁邊衝出來,「小馬」與癸○○動手打他,當時小馬也從旁邊拿到一支棍子,「小馬」跟癸○○打完後被害人頭就流血了,其正要動手打時那個人就跑了,由「小馬」及癸○○去追他,追到後把他抓到旁邊繼續談,因為之前「小馬」已經將本子交給被害人,所以渠等就從那個人身上把本子拿回,後來將那個人抓回,癸○○跟「小馬」、庚○○都有動手打,「師仔」也有動手,打完後被害人從自己口袋拿出二、三百元,就說只有這些錢,但當場渠等並沒有將錢拿走,後來因為渠等覺得在公園人多,所以就由庚○○騎機車載被害人跟「小馬」三貼到墳墓;到墓園,由「小馬」跟被害人談,其幾乎都圍觀在旁,到墳墓那邊「小馬」、癸○○繼續拿棍子打,被害人有說要叫他家人來還,被害人就將自己的SIM卡插入「小馬」的手機打電話給他的家人,說要拿錢來解決,後來決定要用匯錢的,所以才由其提供郵局帳號給被害人;後來庚○○就用機車,也是以三貼方式載被害人到附近果園,渠等另外二台車也跟著過去,之後把被害人留在那邊,渠等就走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一號卷第八至九頁)。③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案件審
理中證稱:在第一現場時,是被害人從他的口袋拿錢出來,因為己○○說,身上有多少錢先還給我,被害人從口袋拿錢還給己○○後,他有說要還己○○一千元,但又說沒有錢,要去地下錢莊借錢,或是把車子當掉,是到第二現場的時候,是被害人說要匯錢,被害人就向己○○說是否有帳戶,讓他匯錢,己○○就向其借帳戶,當時其只有看到被害人拿手機打電話,當天還有綽號「阿宏」之甲○○一起參與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三六頁)。
④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證人己○○說對方欠他錢,要
對方把錢匯過來,證人己○○說他的帳戶不能用,當天其有帶提款卡,就把提款卡拿出來給證人己○○看,因為對方要匯錢還給他,證人己○○是借其帳戶讓對方還錢,渠等叫被害人趕快還錢,對方當時有說要還,好像說要還欠四、五千元的錢,好像是在墓園時有提到十萬元,在全程中有無提到其他金額我不記得,當時好像是己○○提到帳戶被凍結要請律師,有提到十萬元;其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被告 謝泓緯 全程都在場,被告在公園及墓地有無毆打被害人其沒有印象,其記得每個人都有打,細節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
⑷證人庚○○證述: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跟癸○○在沙鹿鎮北勢頭
「101網咖」,後來「小馬」跟「阿德」告訴渠等說等一下陪同處理事情,其跟癸○○就過去「101網咖」附近一個公園,沒有多久被害人來了,「小馬」跟被害人講話,渠等先躲在旁邊,沒多久「阿華」、「小馬」、「阿德」等三人就打被害人,在公園渠等看到地上有什麼東西就撿起來打,其看到「阿華」持竹棍毆打被害人、「阿德」持樹枝毆打該被害人,「小馬」沒拿東西徒手毆打,後來渠等打到一半停下來講話,後來再將那位被害人載到顏清標他母親墳墓地繼續毆打;在墓地時,渠等有問被害人要如何處理,被害人說要打電話給他家人籌錢來救他,「小馬」說要拿十萬元來賠償,「阿德」並提供金融帳號,準備給被害人付款。被害人的親友也在電話中說不要動被害人身體。在那裡經過一段時間,渠等認為被害人親友沒有誠意付款,就由其騎機車,被害人夾在中間,「小馬」坐最後的方式就將被害人載到附近一處果園等語(見投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跟癸○○在沙鹿「101網咖」,
己○○因為之前缺錢賣簿子給被害人,己○○稱有事情要渠等幫忙,所以就找辛○○、癸○○、壬○○及「鬼鬼」一起過去,渠等騎三台車過去,其騎車載己○○、辛○○載壬○○、癸○○載「鬼鬼」到某個公園後,「小馬」叫其與之一起到弘光技術學院載被害人,其餘的人在公園等,本來「小馬」是說要拿簿子交給被害人,後來被害人說要自己跟渠等下來,渠等三人就騎一台機車去公園,「小馬」跟被害人講話,渠等在旁邊,後來「小馬」叫渠等過去,其中壬○○拿竹掃把把柄過去,辛○○拿樹枝,壬○○的掃把柄是在現場撿的,壬○○先出手,被害人有擋一下就要跑,壬○○跟「小馬」過去追,壬○○拿掃把柄往被害人的腳打,辛○○因為腳受傷,所以沒有追過去,壬○○追到被害人後,就沒有繼續打,就在現場講事情,後來就換到墓園;從公園到墓園,被害人是清醒的,並沒有看到被害人頭有流血,後來就由其載他及「小馬」一起到墓園,到墓園後,「小馬」與壬○○及「鬼鬼」、辛○○四人繼續毆打他,「小馬」就叫被害人打電話聯絡他的同夥,要叫人拿錢來贖人,被害人好像在拖延時間,之後「小馬」要渠等載到偏僻的地方,渠等就走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七號卷第六至七頁)。③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案件審
理中證稱:當天在第二現場時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親友目的是為了要籌錢,當時其有在現場聽到是己○○叫被害人打電話去籌錢,當天還有綽號「阿宏」之甲○○一起參與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三七頁背面至一三八頁背面)。
④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證人己○○有先向辛○○借存摺,
其問辛○○借簿子要做什麼,證人辛○○向其表示己○○跟他說被害人要匯款十萬元到該戶頭作為賠償,其是聽證人辛○○說的,當時證人辛○○是在墓園外,其在墓園外問他的,當時被告甲○○在何處其不記得,至於證人己○○與對方講電話,被告甲○○有無聽到內容其不清楚,被害人丁○○有打電話給親友,目的是為了籌錢,其在現場有聽到己○○叫被害人丁○○打電話籌錢;其只知道有證人癸○○及戊○○及己○○三人有講電話,證人己○○是說被害人有拿十萬元賠他的話,就渠等平分,就是在場有去幫忙的人平分,其表示這些錢他自己留著就好,那是在墓園外面的時候,是其看到證人己○○等三人講完電話後在墓園外提到的,當時其旁邊有癸○○、壬○○、辛○○及戊○○,被告甲○○當時好像是看守被害人丁○○,是在墓園範圍內;被害人丁○○都是在墓園裡面本案在北勢頭公園、顏清標母親墓園、果園旁產業道路三個現場,被告甲○○全程均在場,大家在打的時候被告甲○○有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十頁)。
⑸證人壬○○證述:
①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小馬」在「101網
咖」,當面跟其說要一起去打一個詐騙集團的人,其答應一同前往,當時「阿凱」和「阿德」在場,之後「小馬」離開網咖,其跟「阿凱」、「阿德」在北勢頭「101網咖」聊天玩電腦,並等「阿豪」及「鬼鬼」過來,「小馬」跟渠等說已經約好當天十二點在靜宜大學那邊見面,然後「小馬」再以機車載被害人丁○○到北勢東路幼稚園公園談判,「小馬」並叫渠等在公園另一頭守候,那邊可以看到「小馬」與被害人的一舉一動,後來「小馬」與被害人談判,後來二人講話越來越大聲,渠等就地撿拾木棍、竹棍衝過去,其聽到「小馬」問被害人:「你為什麼騙我」,然後就徒手打被害人,其跟「阿凱」、「小馬」、「阿豪」等四人就圍毆被害人,而「阿德」有拿機車大鎖,結果被害人就往全家超商方向逃逸,在公園裡溜滑梯旁先被「鬼鬼」抓住,其馬上追過來,其他人繼續用木棍、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之後「小馬」問被害人有沒有帶他買簿子的錢,被害人稱老闆今天沒有給他錢,要改天才能還,「小馬」認為被害人在敷衍,叫大家將那位被害人載到顏清標母親的墓園;在墓園「小馬」有叫被害人打電話去他親友那邊籌錢,被害人及「小馬」、「鬼鬼」用被害人的電話及「小馬」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害人的老闆、朋友及被害人弟弟,發現被害人沒辦法把錢交出來,所以其、「小馬」、「鬼鬼」、「阿豪」有分別徒手及持竹棍、竹掃把繼續毆打被害人;一直到下午四點左右,有再叫被害人打電話找他老闆,言談之中其有聽到好像是他弟弟還是誰,把他老闆匯進來的錢拿走了,「小馬」聽了很生氣,就單獨一人繼續打他,渠等又將被害人用機車載至附近一處果園,當時被害人已經無法站立,渠等扶他坐在地上,並在當地等候一下即要他繼續聯絡,他親友還是沒有回應,他弟弟也說不要管他,到了大概五點左右,大家就把他放在果園那邊,然後一起離開等語(投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跟己○○、辛○○、庚○○人在「
101網咖」,「小馬」跟其說詐騙集團騙他的錢,簿子被玩死了(即被列為警示帳號),要約他見面,癸○○到網咖找不到渠等,就騎機車載「鬼鬼」過去。到現場後,「小馬」跟被害人丁○○談,渠等在旁邊等,後來二人越說越大聲,渠等五人就過去,「小馬」就先徒手打他,之後「小馬」拿起竹掃把,渠等也拿竹掃把,辛○○拿機車大鎖打被害人,渠等在場六人都有動手打被害人,事後被害人有逃跑,「鬼鬼」跟「阿德」有去追,後來渠等六人都有去追,追到後,渠等沒有繼續打,癸○○拿木棍要打他,其說不要打了,其手有擋住癸○○的棍子,癸○○的棍子有斷掉,所以還是有打到被害人,他的頭才流血的,後來「小馬」說公園附近人多,要將被害人載到沒有人的地方,後來就一同到墓園;到墓園時「小馬」叫他下車,「小馬」要求被害人之前賣簿子的錢還給「小馬」,被害人說要打電話給公司,請公司的人來付賣簿子的錢,對方公司說,買簿子的錢已經付清,簿子裡的錢已經被領完,「小馬」以為被害人在拖延,所以拿竹掃把打他,在墓園時,「小馬」先動手打他,讓他打電話,被害人說他同事也沒有辦法幫他籌錢,其與「鬼鬼」、阿豪」及「小馬」四人都有動手打他,後來墓園那邊有人在種田,想說有人,要去更偏遠的地方,辛○○、「小馬」再扶被害人上車,載被害人去果園後,被害人有打電話給他弟弟,被害人說他弟弟無法幫他,不管他死活,「小馬」就說既然被害人的弟弟都不管他,就把他丟在果園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卷第八至九頁)。
③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公園是證人己○○與被害人
丁○○在談,就是談簿子的事情,有打被害人,後來才到墓園,到墓園時也有打被害人,當天在墓園談何事其不知道,其在墓園外面,與證人辛○○在一起,還有一起去買飲料,當時距離證人己○○一、二十步左右,大約法庭大門到其應訊席處;當時被告在何處其忘記了;當時被害人丁○○打電話給他的朋友是為了簿子買賣糾紛的事情,就是說簿子被玩死了,被害人丁○○與他朋友電話中說什麼其不知道,其都在墓園外面,在打被害人之前渠等所有人都有進到墓園範圍內,打完被害人之後其就跑到墓園外,是跟證人辛○○到墓園外,並去買飲料,買飲料回來拿給他們喝,渠等就到墓園外面;被告甲○○站在墓園入口處,在那邊喝飲料,被告甲○○全程均在場,渠等動手打被害人時,被告甲○○亦有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至八二頁)。
⑹證人戊○○證述: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阿豪」帶其去沙鹿鎮
靜宜大學附近「101網咖」,聽渠等講有一個詐欺集團的人,向「小馬」買金融帳戶玩死(即被列為警示帳號),錢又給不足,渠等用電話聯絡後說要到公園那裡,到公園之後,把機車停在公園路邊,叫其在那邊等不要過去,他們在那邊喊的很大聲,開始打那個詐欺集團的人,除了其之外,「小馬」、「阿豪」、「阿凱」、「師仔」、「 金毛 」、「 阿兵哥 」,其他人都有毆打被害人,又叫其看有沒有警察或其他路人經過,過一會兒就一起離開公園。到了墓園,有二個人先去買飲料,其跟「阿豪」、「師仔」在那邊玩,「小馬」自己去跟那個詐欺集團的人談話,「小馬」講一講就很生氣,其他的人就圍過去打那個人,當時「師仔」叫其到旁邊,其坐在旁邊聽到他們說被那個人玩弄,其聽到之後就跟那個人說:你這樣做不是很「落漆」,錢被上面的人拿走,事情叫他承擔,這樣不是很衰?當時「小馬」有用電話跟那個人的弟弟講電話,其也有跟他弟弟通電話,叫他弟弟籌錢,渠等在電話中有叫他弟弟把錢匯入帳戶,當時其有看到「小馬」、「阿豪」他們跟對方親友講電話,也有跟被害人老闆講電話,剛開始只要求對方之付給「小馬」賣金融帳簿的餘款,因為對方一直拖延時間,且本來說要拿錢過來的人跑掉了,所以「小馬」他們很生氣,進一步要對方支付十塊(意指十萬元)給「小馬」,不然的話就不告訴對方被害人在哪裡,要他們自己想辦法找被害人;在墓園時,其有開玩笑的踢被害人一下,其他「小馬」、「阿豪」、「阿凱」、「師仔」、「金毛」、「阿兵哥」也都有繼續毆打他,之後怕被人發現,渠等就將被害人載到附近的柚子果園,放在那邊等語(見投警刑偵四字第0970012049號卷第六至九頁)。
②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下班後癸○○載其去網咖,後來又
載其去公園,其在網咖時才聽到「小馬」說他的本子被玩死,其到公園後,他們叫其在停機車處等,叫其不要過去,後來男子衝過去打人,並且叫其在停機車處注意有無警察,當時共有七人,有己○○、辛○○、庚○○、壬○○、癸○○和我,另外還有一個人不知道是誰(按指被告甲○○);然後癸○○又載其到山上墓園,被害人手機好像沒有電,「小馬」就把他的SIM卡插到「小馬」的手機,被害人先打電話給上面的人,叫上面的人把該給「小馬」的錢還給「小馬」,但其忘記「小馬」有無說拿到十萬元要分給渠等,之後上面的人都不處理,被打的人就打電話給他弟弟,「小馬」就叫被打的人拿出十萬元,其有跟被打的人的弟弟說電話,其跟對方說,因為上面的人害「小馬」這樣,讓「小馬」要去警察局做筆錄,其在電話中沒有叫對方匯錢,講到錢的問題都是「小馬」他們講的,「小馬」是在其跟被打的人的弟弟說完電話後,才開口跟他要十萬元,「小馬」有跟被害人的弟弟說如果不匯錢,就不告訴被害人所在位置,而且被害人會發生何事他不敢保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卷第五至六頁)。
③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案件審
理中結證稱:當天在現場有聽到己○○要被害人拿出「十塊」,就是十萬元的意思,當天還有綽號「阿宏」之甲○○一起參與等語(見該案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至一四四頁)。
④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只知道到墓園時才知道被害人欠證
人己○○錢,在公園時其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在墓園時其有跟被害人丁○○的弟弟謝正昌通過電話,證人己○○叫其跟證人謝正昌說他哥哥被打,叫他們拿錢來救他,要多少錢,當時是說「十塊」(臺語),接著電話就換證人己○○說,證人己○○接過電話後就叫對方拿錢,講電話時,被告甲○○當時在旁邊,距離就是證人應訊席到檢察官的桌角,就是從應訊席到被告席桌角處,不到法庭寬度一半距離,當時講話聲音的音調,被告甲○○聽得到,金額一事幾乎都是證人己○○講的,其在旁邊聽到的是「十塊」(臺語),看是要拿到哪裡還是匯到哪個帳戶,在北勢頭公園、立委顏清標親墓園和果園旁產業道路三地點,被告、證人己○○、庚○○、辛○○、壬○○、癸○○與其均有在場;在公園時其他被告均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
㈤依上開證人即共犯己○○、癸○○、辛○○、庚○○、壬○
○等人證述,被告甲○○確有全程在場並參與毆打被害人丁○○,被告戊○○在公園時則在一旁把風,並察看有無其他人經過,雖證人己○○、癸○○、辛○○、庚○○、壬○○、戊○○等人對於被害人丁○○在公園遭毆打細節陳述不盡一致,且當時追打被害人之情節混亂,被害人於此情形下,亦無法正確記憶遭毆打情形。然綜核上開證詞,該過程應可認定如下,證人己○○先以徒手,後再從證人辛○○手中接過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丁○○,證人癸○○則從地上撿拾木棍毆打,被告甲○○、證人辛○○、庚○○、壬○○等則持掃把柄毆打,被告戊○○則在一旁把風觀看。被害人丁○○在公園經遭證人己○○、被告甲○○等人毆打後,證人己○○、被告甲○○等七人要求被害人丁○○必須給付證人己○○出賣帳戶之餘款,並要求被害人丁○○立即掏出身上財物為清償,被害人丁○○遂取出身上之三百多元及香菸交付證人己○○,並答應賠償證人己○○五千元。則被害人丁○○既自承有積欠證人己○○收購帳戶之款項五千元未給付,雖其當時在遭被告甲○○及其餘共犯六人毆打下方交出身上財物清償,被告甲○○及其餘共犯六人手段係屬不當,另有傷害罪、強制罪之情形,惟其七人取償之部分仍在被害人丁○○積欠之款項範圍內,故此部分,尚難認證人己○○、被告甲○○等人取走該三百多元及香菸,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證人己○○、癸○○、庚○○均供述一開始被告甲○○尚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親友,後因故無法撥通,方再使用證人己○○、辛○○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而被害人丁○○則陳稱其行動電話不知是易付卡沒錢或是螢幕壞掉,不能撥打,但可以受話等語,足認被告甲○○及其餘共犯六人於公園中應僅取走被害人之三百多元及香菸,並未取走行動電話抵償。再被害人丁○○在公園遭被告等人毆打,復遭證人己○○、被告甲○○等七人強押至墓園後,繼續遭證人己○○、癸○○、辛○○、庚○○、壬○○及被告甲○○等人以木棍毆打,證人戊○○則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丁○○之胸、腹部一節,亦經證人己○○、癸○○、壬○○等人供述如前。而在墓園時,被害人丁○○並多次撥打電話予其詐欺集團同夥證人蔡昇樺及其弟謝正昌要求籌款十萬元以贖回,且於電話中,證人己○○等人復告知證人謝正昌被害人在其手上,要拿十萬元將之贖回,否則要將被害人丁○○的手打斷,又說被害人丁○○已經被打斷一隻手臂,如果不付贖款,等一下丁○○會變成怎樣不知道,業經證人蔡昇樺、謝正昌及被害人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證證人己○○、被告甲○○同夥有要求被害人撥打其親友之電話,以籌款將被害人贖回。佐以證人庚○○、癸○○、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己○○有叫被害人丁○○打電話去籌十萬元(見九十七年度第一三一六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一四三頁背面),堪認上開十萬元係證人己○○等人要求下,被害人丁○○不得已方多次撥打親友之電話要求籌款相救,否則若非證人己○○等人要求,在被害人路丁○○僅積欠證人己○○餘款五千元未給情況下,被害人丁○○又何須向其親友籌措十萬元,益徵證人己○○等人所稱其等未要求被害人籌款十萬元,係被害人丁○○主動提出要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於偵查中辯以:其當日並未參與其事云云,復於
原審審理中辯以:雖有全程在場,且有押走及毆打被害人之情事,然就勒贖一事並未參與云云。然被告甲○○在公園、墓園及果園旁產業道路等三犯罪現場全程在場,復有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情事,可見其參與本案犯行程度之深。而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害人丁○○跟他弟弟講電話時,被告甲○○都在旁邊,沒有跑掉,當時講電話的聲音,被告甲○○應該聽得到,講電話部分被告甲○○也有講,其記得比較清楚是被告甲○○在果園時有講電話,是跟對方的「董仔」,是講要錢的事情;在場每個人都同意十萬元這是大家講好的,沒有人反對,被告甲○○沒有說不要,也沒有說什麼,也沒有不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十頁)。證人戊○○亦證稱:證人己○○接過電話後就叫對方拿錢,講電話時,被告甲○○當時在旁邊,不到法庭寬度一半距離,當時講話聲音的音調,被告甲○○聽得到,金額一事幾乎都是證人己○○講的,其在旁邊聽到的是「十塊」(臺語),看是要拿到哪裡還是匯到哪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證人癸○○亦證稱:當時證人己○○在電話中跟對方有起口角,也有大聲嚷,其好像也有大聲嚷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證人庚○○亦證稱:被告甲○○當時好像是看守被害人丁○○,是在墓園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顯見被告甲○○所在之位置,並非遠在無法聽到證人己○○、戊○○二人講話聲音之位置,且依證人己○○、戊○○之證詞,被告甲○○聽得到其談話之聲音,證人己○○更明確證稱在場每個人都同意十萬元金額,況且,被告甲○○亦自承於果園旁產業道路確有接聽電話,有與被害人丁○○所屬詐欺集團之「董仔」說話等語,證人己○○則證稱被告甲○○在果園時所講之電話,是跟對方的「董仔」講要錢之事等情,足見被告甲○○確實知悉證人己○○向被害人丁○○親友勒贖十萬元之事,被告甲○○亦有以電話與被害人親友接觸對話,是就勒取贖款一事,被告甲○○確有參與至明,被告甲○○辯以未參與勒贖一事,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證人辛○○、壬○○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離其比較近,其當時並未聽到證人己○○向對方要求十萬元贖款之事,亦不知悉有此事云云,其二人之陳述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違,且本院審酌證人辛○○、壬○○亦為本案之共犯,應係基於迴避自己罪責而為上開證言,再參酌被告甲○○有撥打電話聯絡之客觀事實,其二人之證述尚難採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被告甲○○與證人己○○、癸○○、辛○○、庚○○、壬○○、戊○○間,就本案擄人後勒贖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在場分工協力,且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七人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是被告甲○○自屬共同正犯。
㈦證人辛○○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及:證人己○○有說他有卡到
詐欺案件,有一本帳戶被凍結,十萬元是為了要請律師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背至七七頁),證人己○○於警詢時亦稱:因這件事是賣帳戶引起的,日後上法庭可能要支付相當費用云云。依其二人之陳述內容,當係指本案向被害人丁○○要求之十萬元,是因被害人丁○○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證人己○○日後會有刑事訴訟,以之作為委任律師等之訴訟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用。然證人己○○於警詢時即陳稱:其當時是說十萬元贖金大家平均分配等語,證人癸○○於偵查時亦陳稱:在墓園時證人己○○有叫對方拿出十萬元,並跟大家說要跟大家等分等語,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己○○說被害人丁○○有拿十萬元賠他話,就由有場有去幫忙的人平分等語,均詳如前述。證人己○○既有誰墓園時表明該十萬元點平分給在場參與之人,足見證人己○○並無將之作為其之訴訟費用或損害賠償之用,而係是作為共犯間所得分贓之用,是以尚難以證人辛○○、己○○之上開陳述,即可推論證人己○○、被告甲○○等七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犯有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㈠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
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被告先前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為其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刑。
㈡被告甲○○與證人己○○、癸○○、壬○○、辛○○、庚○
○、戊○○等人於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前對被害人丁○○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為其七人事後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之犯行所吸收,另其七人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後,對被害人丁○○之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及接續打電話予被害人之親友蔡昇樺、謝正昌要求取贖之恐嚇取財犯行,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證人己○○、癸○○、壬○○、辛○○、庚○
○、戊○○間,就上開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於擄人勒贖後,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丁○○,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
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雖年紀甚輕,然已成年,夥同證人即共犯己○○、癸○○、壬○○、辛○○、庚○○及戊○○等人因被害人丁○○收購證人己○○金融帳戶而起之細微糾紛,竟於公園之公共場所糾眾兇毆並擄走被害人,並於擄人後起意勒贖超過該糾紛金額甚多之贖款並續行毆打,且於擄人時之傷害等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手段兇殘,對被害人丁○○所生危害甚鉅,而本案犯行係因證人己○○個人之事邀集其他共犯方以致之,且全案過程始末以證人己○○居於主導者地位,被告甲○○及其餘共犯附從證人己○○之意見行動,尚非元兇首惡,及被告犯後僅分別承認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擄人後勒贖行為,暨被告甲○○業已與被害人丁○○和解(此有被害人丁○○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可參,被害人丁○○亦具狀表示不欲追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本院考量上情,認嫌過重,當以上開刑度為適當。故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表明其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且經本院說明其有罪之理由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甲○○上訴理由狀誤以為其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並以此為錯誤之引伸認述,核與原審認定之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罪名不符,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有誤會,綜上,被告甲○○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㈥至被害人丁○○於原審具狀陳稱業與被告甲○○和解,不欲
追究,請求判處被告甲○○緩刑云云,被告甲○○上訴亦請求緩刑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緩刑係以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前提;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刑,圖勒贖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刑,而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五款明定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是被告甲○○所犯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無從諭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廠牌,不含SIM卡),為證
人即共犯己○○所有供勒贖所用之物;機車大鎖一支,為證人即共犯辛○○所有、供被告己○○毆打被害人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證人即共犯癸○○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尚無實據可證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