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慶鴻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慶鴻(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劉益良 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物流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改判較輕之刑並能有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如上開理由欄一所述之工作、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予酌定適當之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審酌除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權限之情,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至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7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依約賠償告訴人6,8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43、64頁),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予履行此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與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中已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對被告之科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