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蓉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蓉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辦法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見本院卷第1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范蓉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0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安全帽1頂,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19頁至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43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新台幣6,000元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之犯行,並將本案安全帽送予被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法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⒈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台幣6,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法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⒉
2、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告范蓉寧女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蓉寧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見 薛承弘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9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薛承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承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蓉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承弘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等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