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原告 徐士林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卿 于芝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徐士林撤回而終結,因經前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徐士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徐士林請求與原被告卿于芝(原名 徐于芝 )、 楊樹堂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卿于芝(原名徐于芝)、楊樹堂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徐士林與被告卿于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因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於上開訴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78號案件審理,惟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後全案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次查,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核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元】,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撤回起訴時,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用3分之2,是本件所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6,000×1/3=2,000元】。綜上所陳,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