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因先前與被告調解未果,已無意願再為調解(見偵字卷第14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事故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8號被告張淑萍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國際路2段與延壽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瓊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沿同市區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陳瓊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腰推挫傷及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瓊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瓊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1月3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3月03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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