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歧見,反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鋁棒1支,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吳峻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宏與黃富隆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吳峻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黃富隆手部,致黃富隆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富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2月06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3月27日
書記官葉映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