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陳怡伶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為憑,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炸雞攤販(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53號卷第3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岡本002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號被告李銘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士香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岡本002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戴之白色鴨舌帽內,未經結帳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該店店長陳怡伶盤點店內商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銘瑋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係忘記結帳,伊當時將保險套放入帽子內,只是用來遮擋,伊去廁所後沒有將保險套從帽子內拿出來,而當時伊去廁所時有接到朋友的來電,一時忘記,就直接步出店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被告將竊得之保險套藏放於帽子內,並將該帽子戴於頭上,未結帳即行離去,有該影像、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此舉已與一般選購商品時,將商品置於手中或購物籃之情形已顯屬有違,且被告復供承:伊當時未結帳係因第一次買覺得不好意思等語,堪認被告斯時係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竊得之保險套藏放於帽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保險套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怡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