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劉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
約書」,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
定貸款往來帳戶,借款期間1年,利息利率按年息17.8%計
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100元(含本金20,000元及管
理費100元)、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客
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