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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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碧青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萬4,323元後,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69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等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92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相對人
請求之信用卡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68號,下稱系爭本案),因
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
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
第823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
權、股票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
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7萬1,689元,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
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再者
,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4,323元【
計算式:171,689元×5%×(2+10/12)=2萬4,32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萬
4,32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