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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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邱皇閔
被 告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80號)本院民國110
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9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0原告住處,因細故與
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有頭部外
傷、左眼挫瘀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
5元,並因此無法求職工作,受有損失95,200元,亦有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有傷害原告事實沒有意見,但因經濟因素只願
賠償10,000元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地受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1,105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中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費用中關於109年7月31日事故
發生當日之急診費用700元及109年8月5日之回診費用12
5元,應屬必要。惟原告分別在109年7月31日、109年12
月7日各支出120元、30元之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固屬證
明損害必須之費用,惟無重複開立之必要,故僅109年7月
31日證明書費120元為有必要,109年12月7日證明書費30
元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另原告雖提出凱旋醫院109年9月16
日就醫之費用收據,惟原告自陳本有持續10年以上身心科就
診及陸續回診(見本院卷第33頁),且凱旋醫院上開日期之
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述因6月遇到惡鄰居情緒波動失眠,
與本件起訴之傷害事實發生在109年7月31日之時間不符,
難認原告凱旋醫院109年9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因遭被
告在109年7月31日毆打所致,故凱旋醫院是日之費用不應
准許。準此,原告請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7月31日急診費用700元、診斷證明書費120元及109年
8月5日之回診費用125元,共94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勞動力損失: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此部分
損害,惟原告自陳該時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31頁),要難
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要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相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位於頭部及眼部等人體
重要器官位置,幸所受傷害非鉅,暨被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45元
(醫療費用945元及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證明非僅原告受到傷害,然此部分待證
事實與本件無涉,無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