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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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邱皇閔
被   告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80號)本院民國110
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9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0原告住處,因細故與
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有頭部外
傷、左眼挫瘀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
5元,並因此無法求職工作,受有損失95,200元,亦有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有傷害原告事實沒有意見,但因經濟因素只願
賠償10,000元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地受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1,105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中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費用中關於109年7月31日事故
發生當日之急診費用700元及109年8月5日之回診費用12
5元,應屬必要。惟原告分別在109年7月31日、109年12
月7日各支出120元、30元之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固屬證
明損害必須之費用,惟無重複開立之必要,故僅109年7月
31日證明書費120元為有必要,109年12月7日證明書費30
元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另原告雖提出凱旋醫院109年9月16
日就醫之費用收據,惟原告自陳本有持續10年以上身心科就
診及陸續回診(見本院卷第33頁),且凱旋醫院上開日期之
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述因6月遇到惡鄰居情緒波動失眠,
與本件起訴之傷害事實發生在109年7月31日之時間不符,
難認原告凱旋醫院109年9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因遭被
告在109年7月31日毆打所致,故凱旋醫院是日之費用不應
准許。準此,原告請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7月31日急診費用700元、診斷證明書費120元及109年
8月5日之回診費用125元,共94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勞動力損失: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此部分
損害,惟原告自陳該時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31頁),要難
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要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相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位於頭部及眼部等人體
重要器官位置,幸所受傷害非鉅,暨被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45元
(醫療費用945元及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證明非僅原告受到傷害,然此部分待證
事實與本件無涉,無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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