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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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清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經該行發給卡
號為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供被告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限額內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
自9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2月27日止,尚
餘欠借款本金26,050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95年2月27
日止已發生之利息4,495元,合計30,545元(下稱系爭欠款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大眾銀行於94年9月26日將系爭
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見本院卷第5頁),該公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
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
知,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戶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5月3日還款
1,000元,經抵充前期利息425元及本金575元後,尚餘欠
本金26,050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已發
生之利息4,495元,合計30,545元等情,經原告當庭計算綦
詳(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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