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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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振年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8號、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李振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李振年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2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5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即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足佐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年度相字第375號卷第36頁),是可知被告當下即具有願意接受法律制裁、面對依法應承擔之責任之意,是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未真誠悔悟,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本案營業半聯結車)停車時,未完全駛入停車格內,致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公尺,致被害人 劉坤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型機車)避煞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本案營業半聯結車,導致被害人受有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未與告訴人 林玉女 及 劉建宏 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姐姐等家人、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困難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屬有據。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繼承人林玉女、劉建宏於民國114年5月7日達成和解,同意除保險公司所承諾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之25萬元外,另將分期給付總額25萬元之賠償金乙節(見本院卷第127頁),是雖檢察官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應屬無據,但原審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目前業經依約給付10萬元,已造成量刑之基礎變更乙節,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獲得教訓,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半聯結車停車時,未完全駛入停車格內,造成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1公尺以上,致被害人騎乘本案重型機車避煞不及,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本案營業半聯結車,導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後,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各自應負之過失程度。另衡酌被告尚知自首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除保險公司已按諾給付之25萬元外,目前已經依約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家中需要扶養父親及姐姐,目前擔任運輸業司機,月收入6萬元至6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人等均表示:有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若有依約履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同意向告訴人等給付總額25萬元之賠償金,除於114年5月7日已當庭給付賠償金10萬元外,就所餘款項,被告承諾自114年9月間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告訴人等均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9頁),是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犯後亦有心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等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劉建宏、林玉女新臺幣十五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五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