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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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王枝桂
被   告  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民國
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2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西側便道第5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
交叉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第1車道同向直行
,被告行經該處右轉彎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兩側肋骨骨折
(右側:第六肋肋骨,左側:第四、五、六肋肋骨)、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以及左側頭皮、臉部撕裂傷,各約1公分、
左側肩部、骨盆處以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與瘀腫傷等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用品與營養品費用新臺幣(下同)
77,539元、看護費132,000元、交通費23,9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10,400元損害,暨非財產上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右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先行肇致事故發生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27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
張被告過失肇致事故發生,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其請求金額在150,
42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過失肇致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有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為有理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用品與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77,539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數張為證(見附民
卷第15至51頁)。惟查:
①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至108年11月29日
後,未再有至該院胸將外科、骨科就診之收據。又原告雖提
出自108年10月22日起數十張至明陽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收
據,然經函詢明陽診所在110年2月7日函覆略以:原告在
96年12月4日因皮膚疾患初診;在108年10月22日前有因疾
病及9月間之車禍胸痛就診;108年10月22日後至108年11
月25日間就醫原因與之前不同,此段期間係因多數肋骨骨折
、頭皮及臉頰縫合傷口、手腳多處擦挫傷就診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可見原告本就有因其他疾病持續在明陽診所就
診。又原告從108年11月25日起間隔約近2月後才又在109
年1月18日至明陽診所就診,期間則在108年12月16日起陸
續至高照星皮膚科就診,有原告提出之明陽診所及高照星皮
膚科收據可參。衡情因事故所受外傷應無至皮膚科看診之必
要,且原告本有皮膚疾患,其又未能證明事故後因皮膚疾患
就診為事故所致,則原告在高照星皮膚科就診之費用,要難
認屬因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並審酌上開明陽診所函
文內容,及原告所提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胸腔外科、骨科回
診最後收據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足徵原告在108年11月
29日前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持續至大型醫療院所即國軍
高雄總醫院就醫追蹤復原情況,爾後未再至該院回診,可認
原告所受傷害應已得到緩解,始會開始就醫皮膚科,而間隔
近2個月未再至明陽診所就診,故嗣後即108年11月30日起
至就醫應係其固有疾患,原告自此所支出之明陽診所、高照
星皮膚科診所及信合美眼科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賠
償。另原告在108年10月30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支出光碟拷
貝費500元,雖陳稱係在刑事案件所需,然綜觀刑事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裁判書類均僅援引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難認拷貝光碟屬於必要費用,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準此
,原告請求事故發生時起至108年11月29日前至國軍高雄醫
院、明陽診所就醫費用共7,355元(已扣除光碟拷貝500元
)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
②原告提出之數張收據及統一發票,其中金德藥局收據數張雖
均有記載品名,惟審酌原告有因皮膚疾患就診,且所受傷害
應無至109年仍需換藥之必要,故108年11月5日收據320
元部分有理由,其他部分無理由。至營養品部分,未見醫師
有囑言原告有食用之必要性,故礙難准許。是以原告醫療用
品及營養費用之請求中320元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由家人看護66日共132,000元乙情,固有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住院期間需
人協助照顧,1個月內勿提重物等劇烈運動等語(見附民卷
第13頁),足見僅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出院後雖應避
免提重物及劇烈運動,但非不能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且原告
自陳家人約每隔2天會過來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更可認原告出院後非需人隨時在側看護,故原告請求住院期
間6日看護費12,000元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23,900元,並提出加值收據及
停車費單據為證,原告提出之臺灣鐵路局加值交易憑證身分
種類有普通卡,也有敬老卡,是否均係原告使用已非無疑;
另便利商店儲值卡別多數為icash,少數為一卡通及悠遊卡
,且加值收據僅能證明有儲值加值之事實,不能證明有支出
交通費用之事實及必要性;另福德停車場之統一發票收據之
停車場地點距離國軍高雄總醫院及明陽診所均逾1.5公里,
難認係為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用,故難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收據係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審酌原告在108年11月
29日前有因本件事故往返就醫之需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
非激烈運動,且自原告住處即文昌路往返國軍高雄總醫院、
明陽診所均有不須轉乘之公車可搭乘,是以原告提出收據之
就醫日期計算(108年10月29日前,按就醫收據日數計算來
回24元,但108年10月22日出院計算單趟12元)共348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10,400元,均是中
古零件,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損害賠償之請求如以新品換舊品固應計算折舊,然原
告既已以中古零件估價,則就零件費用不再另予折舊。故原
告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10,400元,為有理由。
⒌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要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範圍非僅單一又有肋骨骨
折,但由診斷證明書可見係採保守治療,足認非十分嚴鉅,
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1月29日前至國軍高雄醫
院、明陽診所就醫費用共7,355元、醫療用品320元、看護
費12,000元、交通費34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400元、慰
撫金120,000元,合計150,42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不應准許。
㈢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11月6日起算。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算,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在109
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翌日為109年11月6日,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7頁),非108年10月17日。又本件
事故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依前引規定,被告自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以事故發生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尚有誤會,
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其中系爭機車維修
費非屬刑事附帶民事得免納裁判費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勝訴,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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