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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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尹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尹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尹皇係增成水電行之負責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兼職從事燈光音響出租業,平日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工作現場及裝載貨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邱尹皇於民國101年6月4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找朋友及至宜蘭縣員山鄉觀看某喪禮現場佈置,做為日後工作上之參考,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大福路與宜興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路況均正常,邱尹皇亦已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頭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林芯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在邱尹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同向行駛,其應注意駕駛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致邱尹皇右轉彎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與林芯羽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林芯羽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邱尹皇肇事時,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旋即前去處理,邱尹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尹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81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亦於偵查中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所提供事發當時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事發過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害人林芯羽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路況均正常,被告亦已開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頭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6日基宜鑑字第10150015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害人林芯羽雖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出路面邊線,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邱尹皇兼職從事燈光音響出租業,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於增成水電行之自用小貨車,車上裝載與其從事工作相關之電線等物,開車之目的部分為觀看宜蘭縣員山鄉某喪禮現場佈置,作為日後工作之參考,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駕駛汽車係為其工作之一部分,為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旋即前去處理,邱尹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甚重,肇事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426萬元,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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