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林王蚶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林阿素
林金龍 宋正蘋 林明珠 盧宜春 盧彩霞 盧昱林 阿得 林文龍 游文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玉梅 被告 游文中
林麗芬 林阿欽 林錫賓 陳鳳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林珠 被告 林建祥
林健宏 林其福 朱毅恆 朱志忠 朱玖泉 朱巧蓉 林坤龍 林呅陳林月英林 黃阿西 林文鐘 林文福 陳林阿月 林端子高 林秀美 何朝增 何清波 何清香 何美雲 何麗雪 黃國賓 林泰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成基
林成河 被告 林柏夆
林柏諭 林衍潔 林金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簡春香 被告 林秀子
林枝財 林枝興 林月鳳 吳林純羽 林月珠 林月雲林 劉素梅 黃調鉬 黃調棟 黃英華 黃西京 黃選蓮 黃正萬 黃思剴 黃偉能 黃翊綺 林燦亮 高阿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彩燕 被告 林振東
林銳賢 林清義 林碧秋 林娟秀 林特如 林依潔 林伯和 周林綢林淑梅 廖林金興 林東日 林錫聲 林添裕 羅淦淨 羅浴沂 羅榮源 吳羅美雲 羅秀春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義 被告 羅榮達
高文魁 高文寬 高麗珠 高桂英 高芬英林 許秀 林春同 林春發 林金妹 林游玉 林春生 林文龍羅林月林密 林花 林壬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被告 林惠美
林惠玉 林惠月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高素梅 被告 林寶珠
林武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秀星 被告 林金力
林金地 林生藤 林松田 黃桂女 林世方 林世華 林雨璇 林佳樺 許祥子 陳連招 吳林敏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清 被告 石阿桃 訴訟代理人葉巨被告 林石 梅桂
陳文東 陳傳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叔西 被告 石信子
江石阿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志明 被告 林福添
林永松 林福來 林秀芬賴秀蘭 林進忠 林進義 林月嬌林阿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50平方公尺)、34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10平方公尺)、35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80平方公尺)、35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24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
3。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木跟 (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2,其繼承人為T○○、甲H○○、辰○○、I○○、甲J○、甲L○、甲K、 林阿德 、申○○、甲天○、甲亥○、甲地○、甲丁○、U○○、甲甲○、甲戌○、W○○、i○○、G○○、 朱恆毅 、丁○○、戊○○、丙○○、H○○、
甲己、甲未○○、t○○○、酉○○、未○○、甲申○○、x○○、甲壬○○、癸○○、辛○○、壬○○、庚○○、子○○、甲C○等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茂枝 (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2,其繼承人為f○○、b○○、a○○、c○○、Q○○、C○○、K○○、L○○、天○○、丑○○○、戌○○、亥○○、y○○○、甲E○、甲D○、甲黃○、甲宙○、甲F○、甲宇○、甲玄○、甲B○、甲G○等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木火 (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2,其繼承人為甲丙○、甲子○、e○○等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時春 (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2,其繼承人為z○○、l○○、u○○、d○○、g○○、E○○、B○○、巳○○、甲卯○○、甲I○○、J○○、甲乙○、k○○、甲Q○、甲P○、甲M○、甲S○、甲R○、卯○○○、甲N○、甲庚○、甲辛○、甲寅○、甲丑○、甲癸○、m○○、Y○○、Z○○、S○○、q○○、X○○、申○○、甲O○、j○、O○、午○○、h○○○、p○○、o○○、n○○、甲戊○、N○○、P○○、R○○、黃○○、M○○、甲A○、宇○○、宙○○、V○○、F○○、甲辰○、甲酉○、寅○○○等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萬海 (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其繼承人為甲○○、A○○○、甲巳○、 陳傳男 、甲午○、乙○○、己○○○等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昆求 (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2,其繼承人為w○○、玄○○、v○○、D○○、 林賴香蘭 、r○○、s○○、地○○、 吳林阿欵 等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木根 、林茂枝、林木火、林時春、林萬海、林昆求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死亡,被告迄今均未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T○○、甲H○○、辰○○、I○○、甲J○、甲L○、甲K、林阿德、申○○、甲天○、甲亥○、甲地○、甲丁○、U○○、甲甲○、甲戌○、W○○、i○○、G○○、朱恆毅、丁○○、戊○○、丙○○、H○○、甲己、甲未○○、t○○○、酉○○、未○○、甲申○○、x○○、甲壬○○、癸○○、辛○○、壬○○、庚○○、子○○、甲C○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木根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f○○、b○○、a○○、c○○、Q○○、C○○、K○○、L○○、天○○、丑○○○、戌○○、亥○○、y○○○、甲E○、甲D○、甲黃○、甲宙○、甲F○、甲宇○、甲玄○、甲B○、甲G○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茂枝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為甲丙○、甲子○、e○○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木火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z○○、l○○、u○○、d○○、g○○、E○○、B○○、巳○○、甲卯○○、甲I○○、J○○、甲乙○、k○○、甲Q○、甲P○、甲M○、甲S○、甲R○、卯○○○、甲N○、甲庚○、甲辛○、甲寅○、甲丑○、甲癸○、m○○、Y○○、Z○○、S○○、q○○、X○○、申○○、甲O○、j○、O○、午○○、h○○○、p○○、o○○、n○○、甲戊○、N○○、P○○、R○○、黃○○、M○○、甲A○、宇○○、宙○○、V○○、F○○、甲辰○、甲酉○、寅○○○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時春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甲○○、A○○○、甲巳○、陳傳男、甲午○、乙○○、己○○○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萬海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w○○、玄○○、v○○、D○○、林賴香蘭、r○○、s○○、地○○、吳林阿欵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昆求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七)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訴外人林木根、林茂枝、林木火、林時春、林萬海、林昆求分別於民國31年3月20日、31年10月27日、32年10月27日、18年10月17日、30年2月13日、31年11月10日死亡,渠等6人之繼承人,固據原告提出渠等6人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然查:
(一)訴外人林木根之五子 林森琳 (已歿)之六女 林玉華 仍然生存,雖其於40年3月20日經訴外人 賴正 收養,惟於47年10月18日終止收養,此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依民法1083條第1項之規定,林玉華於終止收養斯時起,即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林玉華為訴外人林木根之五子林森琳之合法繼承人,原告漏列林玉華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訴外人林時春之次女 陳林阿嬌 (已歿)之長女即被告甲酉○已於原告起訴前即101年2月2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甲酉○既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未將其繼承人列為本件之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原告起訴漏未將第三人林玉華、甲酉○之繼承人列為被告而共同起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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