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上訴人 陳雪玲 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 律師被上訴人 許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係因其詐騙伊為擔保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貸與三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三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本於被上訴人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名登記該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其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違背法令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並非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為擔保彰化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簽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亦難謂上訴人就其係遭詐騙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已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並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因該房地尚未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發票人責任尚不能免除,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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