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籃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曾承浩 和解及賠償損害,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住家門口之籃球鞋1雙,尚屬平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體力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籃球鞋1雙,此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