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衛浴間之盥洗功能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號4樓衛浴間面盆、馬桶、電熱水器、蓮蓬頭設備回復原有位置及功能,並完成衛浴間防水措施及洩水坡度測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衛浴間之盥洗功能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號4樓衛浴間電熱水器、蓮蓬頭、電插座等設備回復原有位置及功能,並完成衛浴間防水措施及洩水坡度測試。上訴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有據。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追加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據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惟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依96年度簡字第5915號及97年度
簡上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將修復費用及其遲延利息逕提存於鈞院,嗣後於98年4月7日經執行法院前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號4樓房屋現場履勘,兩造約定自98年4月25日起連續4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施工,就上訴人衛浴間除浴缸丟棄外,其餘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備,於防水工程完成後,應回復原位原功能,及洩水坡度、防水層之測試。詎料於98年5月9日上午修繕期間,被告雇用之工人在房間內翻東西,為上訴人發現,該工人竟惱羞成怒,態度惡劣,上訴人立刻向現場施工負責人王先生表明施工處所係在衛浴間,而非房間,該施工人員未經同意怎可擅闖私人房間翻東西,請約束其工人,並撤換該名工人,下次再發生類似事件,將逕報警處裡。98年5月16日一直等到下午2時,仍未見王先生及工人蹤影,即電告被上訴人今天無人到場施工,未料被上訴人表示已經叫工人不要作了,以後也不會有人去施工,一切法院見,上訴人除告知當日該工人未經同意擅闖私人房間翻東西之經過情形,並表明被上訴人應信守雙方於98年4月7日之約定,應於四個週六、日內,最遲於98年5月17日,完成衛浴間之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備回復原位原功能及洩水坡度、防水層之測試,被上訴人未在98年5月17日限期前,將衛浴間之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備回復原位及原功能,及洩水坡度、防水層之測試,若超過約定日期,衛浴間之盥洗功能未回復,將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所受之租金損失,並將執行經過陳報執行法院,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7日召訊兩造,上訴人詳述上述雙方約定及施工經過,表明被上訴人應完成98年4月7日雙方之約定,並賠償上訴人之租金損失,被上訴人當場陳明將在98年7月11日找非該侵入私人房間翻東西之工人,完成上訴人衛浴間之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備回復原位及原功能,及洩水坡度、防水層之測試,回復衛浴間之盥洗功能。98年7月11日當日,被上訴人卻只攜帶照相機前來,照完相表示找不到人,即離去。上訴人所有房屋長期出租他人,租期五年,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元,因雙方約定衛浴間修復期間暫停收繳租金,至衛浴間回復盥洗功能日止。被上訴人未依98年4月7日之約定,於98年5月17日限期前,完成衛浴間之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備回復原位及原功能,及洩水坡度、防水層之測試,房屋無法正常使用,無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損失自98年5月17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約,仍置之不理,爰依據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衛浴間之盥洗功能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號4樓衛浴間電熱水器、蓮蓬頭、電插座等設備回復原有位置及功能,並完成衛浴間防水措施及洩水坡度測試。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內容均虛假不實
,原審竟予採信,誠非有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在先,上訴人依執行名義內容提存修復費用及遲延利息於法院在後,何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代為支付修復費用後始得施工,被上訴人亦容忍此要求?被上訴人雇請施工人員於98年5月2日僅完成浴廁之表層水泥抹平,牆壁及地坪裸露無磁磚、同年月9日施工人員才進行裝門、鋪貼右側壁磚及地磚等工程,當日中午時門檻及地面之排水孔蓋尚未裝設,地磚及右側壁磚之隙縫間之水泥尚未填實,當日下工前才完成上開工事,工頭王先生特別交代地坪及門檻1、2天內不可踩踏、上訴人責任是開鎖讓工班進屋施工,工班下工鎖門離開,尊重專業,從不過問工程事務,亦未與工人交談過,被上訴人抗辯98年4月25日當日即完成地坪及牆面防水施工,僅尚未將衛浴間之設備回復,約定於98年5月9日回復云云,顯非實在。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進房拿筆時,無意間撞見施工人員 蔡民隆 不法侵入臥房雙手正在翻衣櫃物品,隨即要求工頭王先生約束施工人員,並撤換該名工人,因皮包、筆電及相機等沒被拿走,沒有必要讓其留下污點,故未報警處理,當日設備均放置在原處,何來被上訴人抗辯問過上訴人是伊說不知道云云?且該設備何來放置於衣櫃之理?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1日上午僅獨自一人前往現場,上訴人質問未何未帶施工人員到場,被上訴人僅開口稱找不到人,照相完調頭離開,被上訴人顯故意不履行98年7月7日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找非該侵入私人房間翻東西之其他施工人員,以回復全部衛浴設備於原位原功能,並完成洩水坡度及防水層之測試,以免擴大上訴人租金損失」之承諾,何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其進屋安裝?98年5月16日仍未見施工人員到場施工,經電話通知後,被上訴人竟稱已經叫施工人員不必去做了,反正不會再有人去施工,上訴人亦陳報執行法院。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1日亦未依雙方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之約定履行,98年7月7日司法事務官當庭諭示「漏水強制執行案至此已執行完畢,亦即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不依照約定履行,造成上訴人租金損失,屬於新的案件,上訴人應另案起訴」,上訴人乃依執行處諭示於98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已窮盡一切法定程序及方法,促請被上訴人儘速回復衛浴間設備之功能,以免擴大租金損失,被上訴人及其父均係水電專業人員,系爭房屋興建時之水電工程,即由其父親負責施工,其水電工程行及倉庫位於系爭建物1樓,竟故意不依約履行,擴大損害。
㈢被上訴人直至99年3月4日始將上訴人衛浴間之面盆、馬桶設
備回復原位原功能,惟電熱水器、蓮蓬頭及電插座等設備,迄今仍未依雙方於98年4月7日之約定回復原位置及功能,防水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載明「試水」、「牆面1m以下作防水」,電熱水器等設備未回復,無法「試水」檢測「牆面1m以下作防水」施作是否確實,漏水是否修復。且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將衛浴間之面盆、馬桶回復後,約定上訴人應於3月7日在4樓浴廁地板放水,積水一週作測試,不到10分鐘,浴廁地板上之積水就從浴廁門檻與門框交接縫處滲漏至浴廁外之走道,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浴廁施作不完全,漏水未修復。
二、被上訴人則以:98年4月7日會同事務官、書記官及林口分駐所員警至施工現場勘查,並約定4月25日進行施工,上訴人便提出修復4樓漏水工程期間,不得使用4樓的水及電源之要求,是98年4月25日當日即完成牆面及地磚施工,並約定5月9日裝回舊的洗手台、馬桶及熱水器。事後5月9日被上訴人所雇用之施工人員即蔡民隆到施工現場,發現洗手台、馬桶及熱水器等零件不在之前放置地點,經向上訴人詢問現場,上訴人竟拒絕告知,施工人員僅得自行在原告屋內找尋,當下上訴人便怒罵佯稱施工人員欲偷東西,便趕出門外,致5月9日當日無法完成最後工程,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係在於上訴人不容被上訴人雇請之施工人員進入屋內進行最後修復工程所致,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一般門檻只是以水泥稍微檔水而已,不可能將浴室地板裝滿水洗澡,可以用矽利康將門檻周圍水泥接縫處塗上即可處理,被上訴人同意繼續處理,惟目前經被上訴人雇工施作後被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已經沒有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持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919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民執實字第70597號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其中執行名義內容載明:「被告(即上訴人)應容忍原告(即被上訴人)進入台北縣○○鄉○○○街○○號4樓房屋,按如附件防水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上開房屋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對相符。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7日簽訂契約約定:「自98年4月25日起連續(最多)4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施工,衛浴間除浴缸丟棄外,其餘的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備於防水工程完成後回復原位原功能」,及於98年7月7日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1日找非該侵入私人房間翻東西之其他工人,回復上訴人衛浴間之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備原位原功能,並完成洩水坡度及防水層之測試,回復衛浴間之盥洗功能,以免擴大上訴人之租金損失」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簽訂契約,在事務官協調下口頭約定進行云云,資為抗辯。按所謂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惟本件上訴人係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係由執行法院使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故被上訴人有強制執行請求權,而上訴人依法有容忍被強制執行之義務,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係處於對立且不對等之地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得徵詢執行當事人之意見後,選擇合情、合理及合法之執行作為,以遂行其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兩造於98年4月7日及7月7日之協議僅屬於執行法院對於選擇何執行方法及程序所為之徵詢性質,執行法院仍為最後決定者及處分權人,兩造間應無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真意,上訴人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認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四、又本件執行法院於98年4月7日現場執行時,雙方協調結果:「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於周六、日修繕,磁磚花色及材質於估價單範圍之內,債權人同意讓債務人挑選,債權人應於一個月內陳報修繕結果…」,有上開執行卷第186頁執行筆錄參照,實與上訴人所陳兩造簽訂「自98年4月25日起連續(最多)4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施工,衛浴間除浴缸丟棄外,其餘的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備於防水工程完成後回復原位原功能」所謂契約內容已有不符。又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8年7月7日之協議部分,經本院調閱該日執行筆錄所載:「(漏水部分是修好?)有。(問:有何意見?)債務人答:請債權人復舊。債權人答:因為是工人跟我說零件都不見了,實際情形我也沒有在現場,只要東西還在,我們願意復舊。事務官諭知請兩造約定時間去現場看實際狀況,並依判決內容復原。經兩造協議,於民國98年7月11日上午11時兩造到現場看實際情況。」等語,亦與上訴人所述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1日找非該侵入私人房間翻東西之其他工人,回復上訴人衛浴間之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備原位原功能,並完成洩水坡度及防水層之測試,回復衛浴間之盥洗功能,以免擴大上訴人之租金損失」等情節未合,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上開所述內容之「契約」存在,無堪憑信。又關於上訴人主張找非該侵入私人房間翻東西之其他工人,回復上訴人衛浴間設備之請求,業經執行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執行名義並無指明應由何工人進行施作,且在執行法院人員現場監督及配合執行之員警在場情形下,工人應不致有何侵害之行為發生,上訴人不得於執行名義附加條件,請求撤換該名工人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簽訂「契約」關係存在,顯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等執行人員於98年4月7日前往上訴人所有臺北縣○○鄉○○○街○○號4樓履勘,透過執行人員之協商後兩造同意於週六、日修繕,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陳報修繕結果。被上訴人雇工將臺北縣○○鄉○○○街○○號4樓房屋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施作完成後,惟尚未將衛浴間面盆、馬桶、電熱水器、蓮蓬頭等設備回復,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工人蔡民隆於98年5月9日至其家中,擅闖私人房間翻東西,請求撤換該名工人,找其他工人施作,經原審於98年11月24日訊問證人即施工人員蔡民隆到庭證稱:「(問:去原告家中為何事?)我去原告家中裝馬桶、臉盆、電熱水器、蓮蓬頭,時間大約是5月9日上午10時左右,我有一包電熱水器、水龍頭的零件等,那包零件遺失,因為原告叫我放在椅子旁邊,4月25日拆馬桶所放置,5月9日那日要我安裝,因為零件已經不見,我沒有辦法裝,我就在附近隨便找看看,但沒有找到東西,我有問原告,但是她說不知道,因為找不到零件,原告很生氣說我是小偷,說我隨便在屋內找來找去,我有在浴室旁的房間(房間未上鎖)、廚房、客廳、屋頂找。」、「(問:為何原告說你是小偷?)可能是因為我在亂找東西,所以原告說我是小偷。後來,7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我與被告要去裝馬桶,是由被告進屋與原告溝通說我要上去裝,被告下來後就告訴我說原告不讓我安裝,所以我就回家了,回家時間大約是11時30分左右。」等語。上訴人若有證據足認工人蔡民隆涉嫌竊盜損及其權益,應即報警處理,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介入調查及依法處裡,甚至要求執行人員或指派配合警員於施作現場監督以遂行工事,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違反執行名義之內容,拒絕工人蔡民隆進行回復工程,亦不能於執行名義附加條件強要被上訴人撤換工人,於執行名義附加條件,兩造係因溝通及彼此不信任之情況下致無法於相當期間內完成回復設備,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另依證人前開證言所述其於98年7月11日確與被上訴人前往現場欲回復馬桶等設備等情,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1日當日一人攜帶照相機前來,拍照後即行離去之現場光碟片乙張為證,業經受命法官於99年4月12日上午10時勘驗該光碟片內容,該錄影光碟內容並未紀錄被上訴人如何進入房屋內,亦無是否有其他人在外面之錄影畫面,上訴人在現場雖有指責被上訴人未依承諾找人來施作云云,惟被上訴人亦在現場反稱伊僅稱會去找人看看,但是找不到人等語,在被上訴人拍攝浴室四周時,錄影畫面即告停止等情,該光碟內容並未攝錄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前及離去時之對話內容,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找先前施作之工人到場在樓下等待上樓施作,及兩造有無溝通是否同意讓先前工人繼續施作等事實,該錄影光碟內容尚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亦於98年7月1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因上訴人不同意由先前施作之工人施作致無法施工云云,依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上訴人上開所陳之協議內容及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協議之情事。本院認因修繕浴廁地坪及牆面漏水,自必須暫將設備拆下,故執行行為應包含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施作後之相關設備回復,為達到執行之目的,上訴人均有容忍之義務,若防水工程完成,在未將原設備回復原位原功能前,執行程序難謂業已終結,上訴人若認執行施作過程有任何執行方法、程序或侵害利益之情事,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使執行法院介入處理以遂行強制執行作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相當期間內由完成施作工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造間協議致受有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云云。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工程剛施作時,你房子有無出租?)有,我把房子租給我弟弟跟弟媳,租了10多年了,連續租給他們使用,中間並沒有中斷,都是他們承租使用,每月有和他們收取租金一萬元」等語,惟本院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曾依執行名義中關於金錢請求部分,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進行查封程序,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會同本院囑託之轄區警員 曾瑞敏 等2人履勘現場得知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有上開執行卷第77頁轄區警員簽署之陳報狀為證,上訴人亦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9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現在房子已經二年多沒有住了,現在沒有人使用。我當時是給我弟弟使用,我弟弟現在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51頁參照),顯與上訴人於本院所稱出租予弟弟及弟媳10多年了,連續出租未曾中斷等情,尚屬有間,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之證明文件,故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違反協議致受有租金之損失,無堪憑採。
七、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係持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雇工進入上訴人所有房屋內施作漏水修繕工程,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且因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修繕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內修繕完畢,此乃因上訴人要求更換原施作工人致生兩造間互信欠缺而延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於其所有房屋於容忍修繕期間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收入之損失,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衛浴間之盥洗功能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號4樓衛浴間電熱水器、蓮蓬頭、電插座等設備回復原有位置及功能,並完成衛浴間防水措施及洩水坡度測試,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起訴部分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