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 劉怡姍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由加油站入口處橫越馬路,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遂撞及劉怡姍所騎腳踏車,造成劉怡姍跌落對向車道,不幸遭無過失之 邱黎成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左後輪輾過(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致劉怡姍因頭部輾壓碎裂創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劉怡姍之父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劉怡姍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遭大客車左後輪輾過,致頭部輾壓碎裂創傷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使被害人跌落對向車道,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明,雖被害人橫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甲○○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劉怡姍乘騎腳踏車,夜間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嘉鑑字第九一一四八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雖於肇事後,迅即報警,並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著,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核與自首要件未合,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犯罪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不輕,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