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凃愛紳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搭建於座落嘉義市○路○段四二二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電線桿及電線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四二二之二號原一○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清除;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及電線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雖經被告嘉義市政府編定為興安街八米計劃道路內,惟尚未依法徵收,被告尚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詎被告嘉義市政府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圍牆拆除上果木砍掉,而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開設道路,被告台電公司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電線桿及電線,嗣經原告發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嘉義市政府回復原狀,惟被告嘉義市政府僅函覆: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興安街八米計劃道路內,因徵收所需費用龐大,且涉及年度預算編列之限,本府將酌視九十二年度財源狀況情形優先或分期分段辦理。其徵收遙遙無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損失不小,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清除,及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及電線拆除,及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台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地籍圖、嘉義市政府函文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朱坤聯張憲治沈健男
乙、被告嘉義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有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大眾通行成為道路,已歷數十年之久,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自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買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早在原告買受前即成道路,既然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且達十年之久,則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又被告嘉義市政府並無於八十一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圍牆拆除及地上果木砍掉,是否係因原告妨礙他人之通行才遭人報復,被告不得而知,系爭土地既已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既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許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本件被告嘉義市政府僅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原既成道路辦理改善工程即舖設瀝青路面,則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此即負有容忍義務。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丙○○。
丙、被告台電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既成道路只要市○○○設道路,伊就會建立電線桿,惟如真有占用,願自動遷移。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現況,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嘉義市政府、被告台電公司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嘉義市政府竟擅自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被告台電公司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電線桿及電線,明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嘉義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清除;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及電線拆除,及均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嘉義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件被告嘉義市政府僅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原既成道路辦理改善工程即舖設瀝青路面,原告對此應負有容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自七十年間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達二十多年,並經嘉義市政府納入興安街八米計畫道路內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函文、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且經證人丙○○(目前擔任市議員)證述:七十年間當時系爭道路確實已經供人行使,且有腳踏車、汽車行駛往來,惟該段路面當時尚未舖設柏油路面,路況不佳,常有人行經該處跌倒,當時伊擔任里長,向市政府反應,市政府才在該系爭道路舖設柏油。又系爭土地位於興安街上,且整條街均屬私人土地,市政府準備年度編預算一億三千多萬徵收等語在卷,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應屬明確。至於原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無規範民事之效力、被告嘉義市政府擅自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以前,從未作道路使用、及擅自將原告之果樹及圍牆拆除等情,或因誤解法律、或與事實不符,或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定。再者,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占有,僅須對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已足。經查:本件被告嘉義市政府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及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搭置電線桿及電線等物,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嘉義市政府在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搭置電線桿及電線,均與使用系爭土地間有一定之結合關係,在時間上亦有相當之繼續性,均自係占有無疑。惟因被告嘉義市政府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純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到限制,故原告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即依法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將在系爭土地上所搭置之電線桿及電線拆除,因既屬無權占有,且亦無關公眾通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拆除無權占用之電線桿及電線等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因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或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至於本件原告聲傳訊證人朱坤聯、張憲治、沈健男欲證明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及聲請勘驗錄音帶以證明筆錄中證詞「‧‧供人行使‧‧」應為「‧‧有人行使‧‧」等情,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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